自決與民主的異同比較及關係梳理

王英津

摘要:自決與民主在表面上有相似之處,但兩者有著重大的差別,主要表現為它們在創設疆界、實質內容、與獨立建國的先後關係、制度化保障、主體及功能、權利性質等方面的不同。兩者之間也有密切的聯繫,主要體現在早期的自決與民主的交織性、自決與民主的同根性、自決成為推動民主的杠杆之一。現實中將自決與民主關係搞混的原因有三:一是混淆了憲政意義上的自決權和國際法意義上的自決權,二是對於國際法有關自決條文的誤讀,三是“內部自決”和“世界民主”等概念的出現又加劇了這種混亂。梳理自決與民主之間混亂關係的最好辦法就是不要將國際法意義上的自決權劃分為內、外自決權,也不要將內部自決權與民主權利相嫁接。

從表面上看,自決和民主都含有人民自己決定自我事務的含義,兩者在理念方面有很多相似甚至重疊之處。正因此,有人時常將兩者混同起來,特別是“內部自決”概念的提出,使得自決與民主的關係更加複雜化,學界甚至有人將“內部自決”和民主等同了起來。現實中,有些分離主義勢力借著自決與民主的某些關聯性,人為地進行概念的偷換和嫁接,為其分裂國家領土的行徑作理論辯護。

另外,兩個國際人權公約第1條第1款規定:“所有人民都有自決權,憑著這項權利他們自由地決定本國的政治、經濟、文化和社會發展的權利。”這一規定與民主是什麼關係?很多學者將這一規定看作是“自決權等同于民主”的國際法依據。那麼,我們怎麼來看待這一規定與民主的關係呢?基於澄清並回答以上問題,我們必須對自決與民主的關係進行一番梳理,以深化對諸如此類現實問題的認識。

一、自決與民主的界分自決和民主是兩個不同的概念。

自決是一個綜合性概念,而民主則屬於政治概念。概括起來,兩者的不同主要有:

第一,創設疆界方面的不同。不論在理論上還是在實際上,民主都需要確立範圍,確立邊界。紐約州選州長,別州的人無權參與;紐約州通過的決議只適用於紐約州,對別州無效,且不能違背聯邦憲法,如此等等。沒有預設疆界的“民主”並不是民主,因為無法判定“多數”。民主政治必須在大家已經預先接受了的領土疆界範圍內運作。可是,自決卻正好意味著要創設邊界,或要對這個範圍、這個邊界作修改,要質疑或否定這個範圍、這個邊界,所以它和民主有區別。

第二,實質內容方面的不同。從本質上看,民主的本質是人民當家作主;而國際法上自決旨在“去殖民化”。前者是相對於“國內專制”而言,而後者是相對於“殖民統治”而言的。從根本上說,自決是指人民作為一個整體的自主性和獨立性;而民主則強調制約性和程序性,從而形成對政府的制約。從根本上說,民主就是人民群眾依照憲法和各種法律所規定的程序和形式來約束政府,管理國家,使之不能為所欲為,使之按人民的意志和利益行事。國家政治也因之而體現出它的民意性、公開性和科學性。

第三,與獨立建國的先後關係不同。一般說來,自決行為往往發生於國家獨立或成立行為之前,從非殖民化的歷史可以看出,大量的殖民地和被壓迫民族通過自決來實現國家獨立,或許可以說,自決是民族或國家獨立的重要手段。而民主通常後於國家的獨立或成立,在殖民地裏無所謂民主可言;換言之,民主是一個國家內部如何落實人民主權思想的具體制度;只有先有基於人民主權思想的國家,爾後才能談得上民主。所以,有的學者認為,自決是人民自由選擇國家地位的原則,而不是自由選擇政府形式的原則。後者是民主原則。所以,自決是先於國家誕生的行動,它首先涉及的是獨立建國問題;而民主首先涉及的則是一個國家建立之後的制度選擇問題。自決所涉及的是主權地位的變化而與變化之後主權任何行使無關。簡言之,自決在先,民主在後,以獨立建國為界,自決是獨立建國之前的行動,其目的指向是獨立建國,而民主是獨立建國之後的活動,其目的指向是如何保障人民當家作主。

第四,制度化保障方面的不同。自決權是非制度化的權利,而民主權利是制度化的權利。自決權是國際法上規定的人權,是一種集體性權利,是抽象的而不是具體的,難以將其制度化,因而難以得到法律上的保護,甚至無法在權利受到侵害時得到法律救濟。從國際法上說,國家是保障自決權實施的義務主體,但國際法不像國內法一樣有一套確保其實施的具有強制力的執行機制,國際社會對主權國家只有激勵、促進、作出建議等非強制性的作用。而民主權利是國內法(主要是憲法)上規定的權利,可以通過法律將其制度化,是具體的,在受到非法侵害時可以及時地得到法律救濟。

第五,主體及功能方面的不同。自決權和民主權都是人民所享有的權利,但民主權利只有在民主國家裏人民才能享有,而在專制國家裏人民則不能享有;換言之,在君主制國家裏,人民雖有自決權利,但無民主權利。但自決權就不同了,它是一個國家內的全體人民所享有的權利,正如兩個國際人權公約第1條所規定的:“所有人民都有自決權”。不論是民主共和國,還是君主專制國,其人民都享有這一權利。從功能上來看,自決權帶有去殖民化和排除外來干涉的含義。而民主則強調的是人民如何當家作主,它只帶有排除國內專制和獨裁的意思,而不帶有排除外來干涉的意思。

第六,權利性質方面的不同。從兩者在國際人權公約中的條文規定和位置安排來看,它們的性質是不相同的。人權事務委員會的一般意見指出,從《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的規定來看,自決權體現於第1條的規定,而民主權利更多地體現於其第25條的規定。該公約第25條承認並保護每個公民參與公共事務的權利、選舉和被選舉權利和參加公務的權利。無論現行憲法或政府採取何種形式,只要加入了該公約,該公約就要求各締約國通過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確保該國公民具有有效的機會,享受該公約所保護的權利。第25條是基於人民的同意和符合該公約的原則的民主政府的核心。但第25條規定的權利有別於人民自決權。根據該公約第1條第1款所載的權利內容,人民有權自由地決定其政治地位,體現這一方面的具體實例是人民擺脫殖民主義而獲得解放和禁止將人民置於外國征服、統治和剝削之下。第25條涉及個人參與構成公共事務的這些程序的權利。這些權利作為個人權利,可以根據第一項《任擇議定書》提出申請。兩者的不同除了表現在以上這些內容之外,還表現在兩者聯繫的非必然性。所謂聯繫的非必然性,就是指兩者之間不存在引起與被引起、前因與後果的邏輯關係。

具體來說,自決與民主之間雖然存在著先行與後繼的關係,但不存在引起與被引起、前因與後果的關係。在一定程度上,自決權對於建立一個以民眾意願為基礎的國家政體是必要的,但卻不是一個充分自足的原則。自決可以獨立建國,但不能保證所建立的國家一定是民主國家,即它不能解決民主問題。也就是說,通過自決可以實現國家的獨立,但獨立後的國家並不一定是民主國家,也可能是專制國家;換言之,自決並不必然地導致民主,它與民主之間沒有必然的邏輯關係。

二、自決與民主的關聯性

自決與民主雖然具有重要的區別,但並不意味著兩者之間沒有任何關聯性。事實上,兩者之間也存在著一定的聯繫。主要表現在:

第一,早期的自決與民主的交織性。近代歷史上早期資產階級的民族自決訴求在價值體系上與平等、自由、博愛的資本主義民主精神是緊密聯繫在一起的。從歷史上看,中世紀西歐的君主制,往往和異族國王的統治聯繫在一起。當時的“民族自決權”口號通常包含著對帝國統治和異族君主主權的雙重反抗,因而其不僅具有反對君主專制的民主主義性質,也具有反對異族統治的民族主義性質。到了19世紀,西歐民族自決的觀念伴隨著民主的思想有了進一步的發展,引起了歐洲未獨立民族的密切關注。對此,有學者曾經描述道:“在這令人欣喜的進步中,民族自決和民主相伴而來。民族自決實際上可能暗含在民主思想中,因為如果在關涉個人歸屬某一政治體的事務上,每個人應受尊重的權利都能得到認可,那麼在關涉該政治體的形式和範圍上,他也被假定擁有同等受尊重的權利。”民族自決不僅有效地瓦解了封建專制制度,衝破了宗教神權對人們久已成習的思想禁錮,也契合了資產階級實現人民主權的民主革命的時代訴求。所以,早期西歐的自決訴求與民主訴求是交織在一起的。也正因為如此,早期的思想家們在關注自決時,都將它與民主聯繫在一起。

第二,自決與民主的同根性。從根本上講,自決和民主兩種思想都根植於“主權在民”或人民主權學說。現代民主理論認為,民主的本質是人民當家作主,主權在民是現代民主政治的核心。國家權力來源於人民,人民是國家權力的本源主體,民主政治是人民主權的邏輯必然。對於這個結論,人們不會產生質疑。那麼,為什麼說國際法上自決權的理論基礎也是人民主權學說呢?從表面上看,人民主權學說是國內政治的概念,是現代民主國家建構的理論基礎,它不是一個國際政治或現行國際法的概念,但眾所周知,自決權只適用於非殖民化的場合,它的行使主體只能是殖民地和其他被壓迫民族的人民。在處於被殖民統治或被異族壓迫的狀態下,殖民地和其他被壓迫民族的人民原來所屬的國家已不存在或已不完整存在,這時國際法不可能將自決權授予已不存在或已不完整存在的國家,而只好將自決權授予這片領土上的人民,因為人民是權力的最終所有者。自然,這片領土的政治地位就由居住於其上的人民來決定,人民自然也就成為這片領土上享有最高事務決定權的主體,即自決權主體。

第三,自決成為推動民主的杠杆之一。首先,從國際實踐來看,大多數通過行使自決權而獨立建國的人民,在受到民族主義鼓舞的同時,也強烈地受到民主主義的影響。因此,在推翻外來殖民統治的同時,也掃蕩了國內專制主義的歷史文化。他們在獨立建國時,大多選擇能夠體現大眾利益的民主政體。即使有些國家繼續采行專制主義政體,也由於人民在實現自決過程中所帶來的民主意識的覺醒而使專制政權很不穩固。其次,在有些專制國家將他國的領土強行納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