擴大終審法院上訴管轄權體現司法正義

特首崔世安在列席立法會答問被問到是否會擴大終審法院的上訴管轄權時指出,特區政府對馳名議題持態度正面,並將會深入研究。崔世安表示,這當中涉及修改《司法組織綱要法》,目前終審法院有三位大法官,遇上需處理相關情況時,需考慮預審制度和上訴程序兩個問題,這亦是法律賦予居民應有的權利。他表示,某些人士,如主要官員等第一次審判便須在終審法院開展,是現時法律規定,過去亦有這方面的情況發生,為實現整個司法的完整性,更好體現地區法律的公平公義,特區政府會認真深入研究擴大終審法院上訴的管轄權,廣泛諮詢社會尤其是司法界的意見。

這就顯示,有關行政長官、立法會主席及主要官員(以下簡稱「三種人」)倘因觸犯法律接受司法審訊被剝奪了上訴權,違背國際人權公約,未能彰顯司法公正,因而必須予以糾正的問題,終於提到特區政府的議事日程上。關於這個問題,應是本欄最早提出,早在二零零六年十二月十三日,筆者便以《從歐文龍的上訴權談到司法制度設計的不周》為題分析認為,由於第九/一九九九號法律《司法組織綱要法》第四十四條第二款第八項規定,終審法院「審判行政長官、司長及立法會主席在擔任其職務時作出的犯罪及輕微違反的案件,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因此,在其司長任內涉嫌犯罪的歐文龍,是直接由終審法院行使審判管轄權,而檢察院也是直接向終審法院提起公訴。而按照《澳門基本法》規定,澳門特區享有終審權;而澳門特區的終審權,屬於澳門特區終審法院,終審法院是行使澳門特區終審權的法院。也就是說,澳門特區法院受理訴訟案件,是以特區終審法院為最高審級,終審法院的裁決和裁定為最終的判決和裁定,當事人不能再向其他司法機關提出上訴。 這就產生了歐文龍是否有權上訴的問題。

然而,全世界的法治國家和地區,在其司法制度中都設置有上訴制度,並設置了第二審程序。第二審程序的任務,就是第二審法院對第一審未生效的裁決、裁定所認定的事實和適用的法律是否正確、訴訟程序是否合法、進行全面的審查和審理,然後依法作出裁決或裁定,以維護正確的判決、裁定,糾正錯誤的判決、裁定,實現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審判工作的監督,保證正確、及時地懲罰犯罪,切實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比照這些上訴及終審制度設計,具體到歐文龍案之上,就很容易讓人產生如下的疑慮:一、由終審法院來對歐文龍進行審判,歐文龍是否仍能享有上訴權?二、歐文龍若享有上訴權,向哪個司法機關上訴?--既然澳門特區擁有終審權,當然是不能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上訴;也既然終審法院的判決是最終的判決,如歐文龍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則對歐文龍案作出「一審裁判」的終審法院再進行「二審程序」,是否會有「既當球員,又當裁判」之嫌?

後來,筆者又多次為文問談到此問題,並進一步指出,按《澳門基本法》規定,在中國澳門特區生效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條第五款規定:「凡被判定有罪者,應有權由一個較高級法庭對其定罪及刑罰依法進行複審。」這就顯示,人人享有上訴權,這是基本人權內容之一。其意義在於維護和實行司法正義,包括實體正義和程序正義兩個方面。具體來說,有以下三點:

一、糾正原審裁判已經發生的錯誤。由於各種原因,即使刑事審判制度設計得再完善,也難以杜絕錯判的發生。如果沒有複審制度,則已經發生的錯判勢必無法糾正。因此,複審的主要意義在於糾正原審裁判已經發生的錯誤。

二、防止尚未形成的原審裁判發生錯誤。就一個個案來說,複審的發生意味著對原審的重新審查,複審的結果是維持正確的原審,糾正錯誤的原審。但是,當複審成為一種制度,並且是以糾正原審錯誤為首要功能的制度時,它的存在必然會對那些尚未形成的原審裁判起到警示及示範作用,從而防止最後形成的原審裁判發生錯誤。

三、體現對原審被判定有罪者的尊重,彰顯程序正義。無論從理論還是實踐上看,原審裁判會有錯誤,但並非凡被提出複審要求的原審裁判都有錯誤。其中有相當部份即使經過複審仍然認為原審裁判是正確的,予以維持。但這並不等於對這部份案件進行複審沒有價值。複審要求者固然要追求複審結果,但不能否認複審本身在一定程度上也是他們的追求。通過複審使他們對案件有機會檢驗原審的裁判,通過複審使他們對案件有了重新認識的過程,通過複審使他們得到一次解釋、說服的機會,這一切都將使他們體會到法律對他們的尊重,感受到程序正義的所在。。

特首崔世安也已注意到了此問題。他剛出任特首才不到半個月的二零一零年一月四日,在與社會人士座談,筆者提到此問題時,他就指出,這個審級設計確有問題,倘「三種人」駕駛汽車「衝紅燈」被起訴,就是終審,不符比例原則。因此,新一屆特區政府將妥善處理「三種人」倘被指控犯罪時被剝奪上訴權的問題。他還在二零一二年度《施政報告》中指出,特區政府將就修改《司法組織綱要法》徵詢意見。

二零零九年十二月四日,全國人大常委會澳門基本法委員會在北京人民大會堂舉行《紀念澳門基本法實施十周年座談會》。在晚宴上,筆者與包括全國人大常委會澳門基本法委員會辦公室和國務院港澳辦等機構的法律專家談到此問題時,他們詢問筆者有何辦法處理?筆者建議:一、將「三種人」的一審下放給中級法院;二、擴大終審法院編制,使其可以組成兩個合議庭,在審理「三種人」的案件時,其中一個作為一審合議庭,另一個作為上訴合議庭。內地法律專家認為,第一個「方案」可能與基本法的設計不符,必將塞礙難行;第二個「方案」應當可行,但由於按國際慣例,法院組織架構是採「金字塔」模式,倘終審法院擴編,其下屬的中級法院和初級法院也要隨之擴編,就將會十分龐大。

現在從特首崔世安的答問看來,特區政府似是準備採取「終審法院擴編」的做法。倘此,中級法院和初級法院的編制都要隨之擴大,否則就會變成「倒金字塔」,頭重腳輕。不過,這倒有好處,因為現在澳門中級法院尤其是初級法院法官嚴重不足,尤其是第一審法院的法官編制為二十八人,卻要面對每年二萬多宗案件計算,平均每名法官每年需要審理七百多宗案件。扣除節假日和「年度司法假期」,平均每名法官每日需審理四宗案件以上。更何況,一些案情較為重大、複雜,被告較多的案件,必須由三名法官組成合議庭,這就使法官的「供求關係」與「人力資源」更形緊張。這麼沉重的工作壓力,還須維護較高的審理品質,當然是難以負荷。增加初級法院法官的編制,不但可以提高審理案件的效率,也能提高審理案件的品質,因為在沒有「趕任務」的壓力之下,可以更加深入細緻審理,從而提高確判率,避免因誤判和錯判而遭到上級法院推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