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管會二號指引內容有不盡合理之處 選管會二號指引內容有不盡合理之處

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日前發出第二/CAEAL/二零一三號和第三/CAEAL/二零一三號指引。這兩個指引,頗為具體及清晰,有利於明確清晰地規範今年立法和選舉的競選活動,防止發生賄選或其他妨礙公正選舉的情事,保障選舉能夠端正選風,選舉產生真正的賢與能。

顯然地,第二號指引除了是植根於《立法會選舉法》的各項相關定外,也參考了臨近地區的一些做法。其中,有關「候選人及候選名單受託人,在接受任何形式具金錢價值的捐獻時,除發出憑證證明收取有關捐獻外,須核實及證明捐獻人為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的表述,杜絕了境外人士以至使外部勢力籍著捐款而插手幹預澳門立法會選舉。但也有漏洞,那就是限制了澳門特區的非永久性居民的捐款,剝奪了他們的某些合法權利。——捐款並不等於直接享受選舉權和被選舉權,不能以此為由禁止他們參與澳門特區的政治事務,這有可能是「過猶不及」。

實際上,澳門特區非永久性居民,有幾種情況,一種是外籍人士在澳門居住而未滿七年的,另一種是透過「技術移民」或「置業移民」而持有澳門身份證者。前者基本上是屬於外國人,後者則其內地戶口並未被撤銷,按內地法律規定仍屬於內地居民。對將這兩部分人列入「不得捐款」範疇,或許還是較為合理的的安排。

但還有另一種情況 ,就是已獲內地公安機關批准來澳定居的原內地居民,由於他們的內地戶籍已被撤銷,因而已不具內地居民資格;但他們卻又尚未在澳門住滿七年,因而又未具有澳門特區永久性居民的資格。從法理上說,他們已經與內地脫離了戶籍關係,其前景是將會確定在澳門定居,並在住滿七年之後,將會確定成為澳門特區的永久性居民,與上述兩類人的「不確定性」正好相反。因此,不准他們向候選人捐款,似乎並不合理,有「過猶不及」之嫌。

但又出現了另一個極端傾向,那就是二號指引中有著「若接受以匿名方式進行的捐獻亦須進行適當登記,以便選舉程序完結後根據《立法會選舉法》第九十三條第四款的規定將所有匿名捐獻轉送慈善機構,並由相關機構開立收據以作證明。」的表述,這就將會為境外人士甚至是甚至是外國政治勢力,以「匿名捐款」方式插手幹預澳門特區的立法會選舉提供了法律漏洞,大開方便之門。因此,有必要更為明確清晰有關捐款的指引,設法堵塞這個「匿名捐款」的漏洞。

實際上,禁止境外團體和人士向候選人捐款,這已基本上形成世界各國各地區選舉活動的慣例。我國台灣地區的《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三十七條就規定:「政黨及候選人不得接受下列競選經費之捐贈:一、外國團體、法人、個人或主要成員為外國人之團體、法人。二、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大陸地區人民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三、香港、澳門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香港、澳門居民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四、其他政黨或同一種選舉其他組候選人。但共同推薦候選人政黨,對於其所推薦同一組候選人之捐贈,不在此限。五、公營事業或接受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

該條文的立法原意,是為了防止境外團體、人士透過金錢幹預台灣地區的選舉,影響內政及候選人為他日政治上利益變相助選。其中「主要成員為外國人之團體、法人」,是指其股東或董事中 外國人佔過半的團體、法人。因此,選管會必須對「匿名捐助」一詞予以清晰定位,以防止及杜絕境外團體、人士以「匿名」方式捐款,插手幹預澳門特區的立法會選舉。

第二號指引還有一段文字,令人大感疑惑:「選舉開支指任一候選名單及其受託人於選舉期間,為使有關候選人在競選中當選,或為阻礙另一候選名單當選,而作出或將作出的開支,不論其支付時間在競選期間之內或之後作出,其中包括為上述目的直接或間接作出貨品或服務捐贈的價值。」按此段文字表述,「為阻礙另一候選名單當選」,變成了合法的正面行為,而且還是「被鼓勵」的行為。

而在其他地區,「意圖使他人不當選」,卻是刑事犯罪行為,甚至連「意圖使他人當選」,也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比如,台灣地區的《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時條就明確規定:「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佈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這個條文是為端正選風,維護優良競選風度及公正競爭起見,將散佈虛構的事實以使特定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為目的者,加以處罰而制定。據莊勝榮律師所著《最新選舉罷免法逐條釋義》一書詮釋,鑑於以往選舉,候選人為達到競選勝利不擇手段,不惜捕風捉影,故意歪曲事實,羅織罪名,醜化矮化誹謗對手。本法於《刑法》第三百一十條加重誹謗罪競合時,適用本規定。

本罪的特別構成要件是:一、須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意圖」為主觀違法要素,只須有使候選人當選或落選之意思即是,不以該候選人是否已當選或落選為必要。

二、須利用文字、圖畫、錄音、演講或其他方式如電視牆、電子視訊看板為方法,而實施散佈謠言或傳播不實事實之行為。本條未限制行為人的身份,不以候選人為限,任何人均得為本罪名之犯罪主體。所謂「散佈」指將事情傳播於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使其知悉內容。所雲「傳播」是指就某一事實揭發或將他人所指摘的事實,傳播轉述於他人。

三、須有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本罪為抽象危險犯,非具體危險犯,只要犯罪行為人散佈謠言傳播不實事實,足以使大眾或他人受有損害之可能即成立,不以實際生損害為必要。本條以公眾或他人之法益為保護對象,其被害之範圍,不以特定候選人為限。本罪的處罰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較諸《刑法》上誹謗罪的處罰為重。候選人、助選員或其他人,參與選舉競賽時,宜謹言慎行,以免「禍從口出,悲從心降」。

相對之下,二號指引將「阻礙另一候選名單當選」當作是正面的合法行為,卻又未有清楚說明不得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佈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來達到此目的,恐怕將會引來無窮的爭議,甚至引發司法訴訟。因此,有必要對此表述進行廓清。 

(發自臺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