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日,本報總編輯接到署名為「檢察長辦公室」的來函,對本欄六月二十一日《從選舉工作準備就緒談到補強選舉法律》一文中談及「不能再像五年前的行政長官選舉投票當日那樣,明明是有某選委不但拒絕投票,而且還把未填寫的選票攜帶出場外,在投票站一百米的範圍內,大聲向媒體表達他心目中的特首人選,嚴重違反《行政長官選舉法》的相關規定」,及七月二十一日《特首選舉開始提名崔世安或將再唱獨腳戲》一文中,所提「明明是各類媒體都有有關此等違法行為的報導,亦即是各擁有權責的機構都知悉發生了違法行為,卻都不聞不問,沒有執行自己的偵查及檢控職責」,作出反應,並指責本欄「多次不符事實的評論給司法機關帶來不良影響」。
對此,本欄認為有必要據理進行回應及說明。
一、本欄「兩文」並沒有明言上述所為是由檢察院作出,但既然檢察長辦公室「來函」自動對號入座,本欄也就坦然承認,本欄「兩文」的議評對象,包括檢察院在內。
但本欄仍然衷心感謝檢察長寬宏大量,沒有因為「兩文」議評檢察院,而立案偵查及起訴本欄「誹謗檢察院」,而是按照《出版法》的相關規定,以發函形式予以說明及澄清。而敝報也樂意執行《出版法》的相關規定,原文並全文予以刊出。這也可算是澳門特區新聞自由及新聞自律,及官民和諧的充分體現。
當然,檢察院倘能忠實執行《刑事訴訟法典》有關偵查期限的規定,及《澳門基本法》有關「澳門居民在被指控犯罪時,享有儘早接受法院審判的權利」的規定,按期偵結本欄所涉的某項「誹謗」案件,就更能體現法治精神。
二、本欄「兩文」所指的涉嫌違法行為有所本。《行政長官選舉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在投票站內或其一百公尺範圍內,透露曾投票或擬投票的候選人者,科最高二十日罰金。」第四屆行政長官選舉管理委員會也多次作出類似的指引。而當時事件發生的地點,是在與投票站同一幢建築物(即「澳門蛋」內),而且就在投票站的門外,距離投票站不到一百公尺。
三、確實存在本欄「兩文」所指的事實。即使是檢察長辦公室的「來函」,也有「自二零零九年有關事件發生至今」的表述,證實了當時確實是發生了本欄所指的「有關事件」。實際上,當時本澳的所有媒體,及部份香港媒體,以至「維基百科」有關第三屆澳門特區澳門行政長官選舉的詞條,都有此報導或表述。本欄「兩文」是根據事實而進行評議。
四、檢察長辦公室的「來函」說,「檢察院從未收到相關機構或實體就有關事宜提交的刑事檢舉」。對此,我們對「犯罪消息」的獲悉有不同看法。《刑事訴訟法典》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有犯罪情況時,必須展開偵查,但本法規定之例外情況除外。」
對此,由時任檢察院檢察官的徐京輝撰寫的《澳門刑事訴訟法》一文(收錄進由劉高龍、趙國強主編,駱偉健、範劍虹副主編,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出版的《澳門法律新論》一書),是這樣表述的:
任何犯罪消息只有經檢察院決定立案後方可展開偵查。為此,法律明確規定,檢察院可以自行獲悉犯罪消息,或透過刑事警察機關或透過他人檢舉取得犯罪消息。對於刑事警察機關知悉的犯罪消息和他人檢舉的犯罪消息,只有送交檢察院後才會產生刑事訴訟的法律效果。《刑事訴訟法典》第二百二十六條和第二百三十一條還明確要求,刑事警察機關獲悉犯罪消息後,必須在最短的時間內將所知悉的犯罪消息轉達檢察院。」
徐京輝檢察官還進一步表述:(二)實施偵查 檢察院決定立案偵查後,通常將卷宗送交刑事警察機關,授權刑事警察機關直接實施偵查措施。
(三)偵查終結(控訴或歸檔) 偵查終結後,由檢察院對案件進行審查,以決定是否提出控訴。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的規定,偵查終結後的案件處理結果通常有兩種:一為提出控訴,另一為將案件歸檔。
《刑事訴訟法典》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如偵查期間收集到充分跡象,顯示有犯罪發生及何人為犯罪行為人,則檢察院須對該人提出控訴。」
所謂充分跡象,是指能夠合理顯示出嫌犯可能最終在審判中被判決刑罰或保安處分的跡象。需指出,在自訴案中,如果輔助人提出自訴,檢察院可在自訴提出後十日內,提出相應的控訴,但該控訴不得超出自訴的事實或對自訴的事實構成實質變更。
該法典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在下列情況下,檢察院應將案件歸檔,而不提出控訴:
a、經偵查,收集到足夠證據,證明無犯罪發生,或嫌犯未以任何方式犯罪;
b、依法不得提起訴訟(如追訴效已過、大赦、檢察院無正當性等);
c、經偵查,未能獲得顯示犯罪發生或何人為行為人的充分跡象。
從以上規定可以看出,澳門刑事訴訟法在公訴問題上採用的是法定的控訴主義,即檢察院對於符合控訴條件的案件必須提出控訴,在控訴與否的問題上檢察院不享有酌情裁量權。
這裡值得一提的是,根據法律規定,對檢察官作出的歸檔批示,利害關係人可以向檢察官的直接上級提出異議,亦可向刑事起訴法庭法官聲請展開預審。對於控訴,利害關係人亦有權提出預審聲請。
徐京輝檢察官文中的「檢察院可以自行獲悉犯罪消息」,及「檢察院對於符合控訴條件的案件必須提出控訴,在控訴與否的問題上檢察院不享有酌情裁量權。」的闡釋,應是可以回答檢察長辦公室「來函」所述的問題。
筆者不是法律工作者,更不是司法官,對「獲悉犯罪消息」的理解容或不準確。但徐京輝檢察官的闡釋,當全澳媒體都大篇幅並以顯著版面報導某選委的有關行為時,是包括檢察院在內的任一受眾,都已經知悉當時確確實實已經發生了該宗涉嫌違反《行政長官選舉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行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