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廣視五名前線採訪記者於前日在採訪一個遊行活動期間,被若干參與該遊行活動的人士以粗言穢語對待,澳廣視的採訪車也被他們包圍並拍打。幸好,在組織該次遊行活動的負責人勸喻之下,採訪隊才得以平安地離開現場。
事件發生後,有若干新聞團體發表了聲明,譴責鬧事者的侵犯新聞採訪自由,及冒犯任何人都享有的人格尊嚴的行為。但奇怪的是,某些經常以「捍衛新聞自由」為職志,並就澳廣視前線記者的新聞採訪自由問題「發聲」的團體或社會人士,今次卻突然變成「啞巴」了。這豈非是對新聞自由,尤其是對澳廣視記者的採訪自由採取雙重標準?難道前日受若干遊行人士圍攻的這五名澳廣視記者的新聞採訪自由,就不「值得」他們維護嗎?既然新聞採訪自由是普世價值,而這些熱衷於「普世價值」的團體或人士,就應一視同仁,不要有雙重標準。
這次遊行的發起人及組織者,既值得稱讚,又值得批評。值得稱讚的是,當若干參與遊行者包圍澳廣視的採訪記者之時,跑出來勸喻離開,這是負責任的做法。因為既然他們發動和組織這次遊行,就應對整個遊行活動負起全部負責,整個遊行過程中發生的意外狀況,都將「入」他們的「數」,不能因意外狀況不是自己的所為,而推卸責任。既然能夠將遊行活動組織得起來,並將遊行隊伍帶出了街頭,就應管理好遊行隊伍,並將其「帶回去」。前日遊行活動的組織者能夠及時處理若干參與者的包圍採訪記者的狀況,因而是對其所組織的遊行活動負責任的。
值得批評的是,這項遊行活動的組織者,一是沒有組織糾察隊,以維護遊行活動的秩序;二是在組織遊行及遊行隊伍出發前,沒有向參加遊行者說明紀律,包括不得作出《集會權及示威權》法律明文禁止行為,如攜帶武器等,也包括不得作出《集會權及示威權》法律未有列明禁止的行為,如前日所發生的包圍記者的行為,還有衝擊政府機關,破壞警方及一般市民的車輛,甚至是侮辱國旗、區旗等等。
遊行活動的發動者必須組織糾察隊,以維護遊行活動的紀律和秩序,這是二零零七年「五一」遊行發生暴力事件後,本欄就已率先提出並反復提出的問題。後來,一些青年朋友進行遊行時,有接納筆者的建議,組織糾察隊維護遊行秩序,因而整個遊行活動顯得很文明,這是值得贊許的。
台灣地區「行政院研考會」年前曾經進行《我國集會遊行法執行之研究》專案研究,該研究報告就有專章(第九章)是專門論述集會遊行活動的負責人、代理人及糾察員的責任的。該研究報告指出,在集會遊行活動進行中,可能產生無法逆料的情勢,如違法、騷亂、破壞等,此時除執行的警察人員應負起一定的責任之外,集會遊行的負責人、代理人、糾察員等也應負起一定程序的責任。此所謂「責任」除指法律上的責任之外,尚包括活動現場維持秩序的責任。
集會遊行的負責人,是指統籌規劃集會遊行,並負責申請、領導、維持秩序,而擔負其最後責任之人。代理人則是負責人的代理,其在法律上的地位,其對外的權利義應與負責人完全相同。至於糾察員,則是指在集會遊行時,秉持負責人的指揮,而維護秩序、制止違法之人。其與代理人之不同,乃在於後者就集會遊行的所有事務,均擁有自主的決定權。而前者則僅就序的維護事項,受負責人的指揮,並無自主決定權。
遊行負責人應負的責任,分為民事責任、法律責任及行政責任三種。在民事責任方面,若發生暴力破壞致侵害他人(包括法人及自然人)權利時,依台灣地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行為人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負責人也應附帶賠償責任。因為遊行活動的負責人,既身為負責人,則對群眾運動所可能肇致的利弊應知之甚詳,並且理應負維持秩序的責任,此從《集會遊行法》第十八條責由負責人在場主持並負責維持秩序的規定可知之。而集會遊行時的侵權行為人若為糾察員時,負責人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在刑事責任方面,刑事責任與民事責任不同,原則上並無所謂連帶責任問題,故不論一般遊行參與羣眾或糾察員,在有犯罪行為時,負責人並不與其共負連帶刑事責任o但集會遊行現場倘若有因暴力而致死傷時,負責人即應負起附帶刑事責任。因負責人在民事上既有維持秩序的義務,則在刑事上也自應跟從。但民事責任重在賠慣,刑事責任則重在處罰,二者目的既有不同,則對負責人所要求的維持秩序義務的輕重程度自亦不必盡同。因此,刑事責任所要求於負責人者,不必到「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只須到「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程度即可,故而負責人在刑事上的責任要輕於在民事上之責任。
在行政責任方面,負責人的主要行政責任,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另有規定者外,也應對《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七、二十八條的規定負責,被課其行政罰鍰處分。
代理人的責任,依前所述代理人的對外權利義務一如負責人,故前述負責人的民、刑、行政責任,均一體適用於代理人,至於負責人與代理人的內部關係,則應如二人契約的所定。
至於糾察員的責任,糾察員是受託而為集會遊行秩序的維持者,在扮演秩序維持上具有重要功能。而糾察員在維持秩序當中的故意行為,除有阻卻違法的情形之外,本應由行為人自負民、刑事責任。但倘因其怠於執行而致發生的財產損害及生命身體的死傷,即不能免於「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及「過失致死傷責任」o但其維持秩序的義務仍有一定的界限,此界限應與負責人同,亦即在民事上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義務」,在刑事上負「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執行義務」。至於其與負責人注意義務的不同,則在前者乃「執行」上之注意,而後者為「指揮」上之注意。至於行政責任,則糾察員在《集遊法》上並未被課賦。
日後澳門特區在修訂《集會權及示威權》法律時,應當參考上述規範條文。因為某些過激人士,往往只是追求享受權利,而不在乎必須同時也得遵守義務及責任,倘在遊行活動中發生導致傷害他人身體以至是死亡事件,或是毀壞公私財物時事件時,就以「天賦人權」來塞責,及《集會權及示威權》法律無規範來避責。這是應當未雨綢繆的,也是保護居民生命財產,維護社會秩序及法治環境的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