單純確認行政行為 不可被提司法上訴

【本報訊】終審法院消息:2011年6月5日,運輸工務司長不批准上訴人對內港第23號碼頭的臨時占用准照的續期申請,命令上訴人在30日內騰空該碼頭,搬走所有物品。

2012年3月13日,行政長官作出批示,命令上訴人在15日內騰空第23號碼頭。並在批示中載明上訴人不具請求任何賠償的權利,還指出若不遵守騰空命令,利害關係人須承擔與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搬離和處理遺留在第23號碼頭內之物品相關的一切費用,該費用包含但不限於運輸費,倉儲費,看管費及清潔費等。

上訴人不服,對行政長官的批示向中級法院提起撤銷性司法上訴。

2014年9月25日,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敗訴。

上訴人仍不服裁決,向終審法院提起司法裁判的上訴。

終審法院合議庭認為:1、行政長官所作的在15日內騰空碼頭及搬走所有物品的批示是在運輸工務司司長不批准對該碼頭的臨時占用准照的續期申請,並命令上訴人在30日內騰空碼頭及搬走所有物品的行為之後作出,是對後者的單純確認。2、行政長官批示中有關利害關係人不因騰空碼頭而享有損害賠償請求權的部分不屬於一個強制性訂定法律後果的規定,因行政當局不可在與私人的爭議中確定權利,因此該部分不構成可被上訴的行政行為,而是一個單純表達意見的行為。3、行政長官批示中有關利害關係人若不搬離其物品將承擔搬離費用,且對該費用作出估計的部分也不屬於一個強制性訂定法律後果的規定,仍舊是一個表達意見的行為。若行政當局已經搬走了上訴人的物品,並要求其支付一個具體金額,情況就不同了,那時便是一個以“在一個別具體情況中產生法律效果”為目的的行為。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因被上訴行政行為不具可上訴性而駁回司法上訴。

參閱終審法院第7/2015號案的合議庭裁判(可從法院網站www.court.gov.mo下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