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設性選務機構與確保候選人參政質素

(續昨)二、建議設立常設性的選舉管理委員會。按照澳門特區兩個選舉法的規定,無論是行政長官選舉,還是立法會選舉,其選務行政管理機構亦即選舉管理委員會,都是在選舉投票日之前的若干日,由行政長官以行政命令方式決定設立。在該項選舉活動全部完成之後,即以解散。因而只是一個臨時的機構。

臨時的選務行政機構雖然可以承擔該次選舉活動的行政管理任務,但卻因為其不是常設機構,就顯得每次選舉活動之間,呈現不持續不連接的狀況,而致產生不少問題,尤其是未能針對選舉中出現的弊端,提出修法的建議。倘再加上特區政府擬制選舉法修正法案的具體工作人員,卻是未曾出任選管會成員,或是未曾參與選舉活動管理工作的,就必會與選舉實務脫節,未能碰觸到實際問題,因而在擬制法案時,就會有「隔靴搔癢」的流弊。這樣擬制出來的法案,或許會迎合要為自己爭取連任的議員的心意,因而就必然會在審議法案時「順水推舟」。更嚴重的是,由於法案的擬制者脫離選舉實務的實際,因而令到選管會自已也無法精準掌握選舉法,而可能會作出自相矛盾的指引決定。實際上,在過去的實踐中,就曾發生過若干自相矛盾或不成比例的情況,讓人難以適從。

關於設立常設選務機構的議題,台灣地區的做法就值得參考借鑒。台灣地區不但是設有常設的選務管理機構,從最頂尖一級的「中央選舉委員會」,到省級及各地的縣市選舉委員會,都是常設機構,並配備了基本工作人員,而且「中選會」的基本業務之一,就是負責草擬選舉法律草案。

澳門特區政府的行政暨公職局內,是設有一個專責選舉行政事務的常設機構,但這與上述常設選務機構並不是同一回事。因為常設選務機構是採委員會制,而且其成員除政府官員之外,還有各主要政黨(在澳門特區應是各主要社團)的代表,及專研選舉政治學的學者等。而行政公職局的現有機構,則是作為該選務機構的辦事機構。

三、應當注意確保候選人的參政素質。在某些西方國家,是相當注意參選人的資質保證的。在一些國家和地區,嚴格規定被選舉權的取得,應當具有一定的教育程度。這是因為,一般人所認為公民的參政權,非有知識者不能運用,尤其在知識爆炸的時代,不論政策決定、行政運作,都必須運用知識,依賴知識。候選人如果目不識丁,如何閱讀文件、審議法案?由此,許多國家和地區都明文規定,公民必須具備某種教育程度,始有被選舉資格。即使是號稱「民主大國」的美國,也是強調候選人應具有教育程度,其中有十九個州的憲法規定,人民必須接受一定程度教育始有選舉權和被選讓某些誘發人參印候選人。這些,都值得澳門在修改《立法會選舉法》時借鑒參考的。

這並不抵觸居民的政治權利。其實,就是澳門特區的現行選舉法,也已對參選人的資格作出若干的限制,首先是有年齡下限;其次是某些行為限制,如精神病患者及禁治產者等;其三是某些職業如主要官員、司法官、警官或宗教的司祭等,不得參加行政長官或立法會議員等公職選舉。這在政治學中,被稱為「消極資格」,對符合選民條件的「積極資格」形成牽制。因此,對參選人的文化程度有適度的要求,是有必要的,並不抵觸居民的基本政治權利。

四、禁止政府官員、司法官、警官、公共機構成員及宗教司祭等介入選舉活動。其中,更應籍此機會,對博彩企業是否屬於公共機構,予以釐清。

五、明確限制某些「擦邊球」活動。現行選舉法雖然有規定,提名委員會被公職局確認後,所有競選活動都應以提名委員會名義開展,但由於很多提名委員會背後都是社團支持,而法律並沒有明確區分或界定提名委員會與社團之間關係,尤其是部分參選人亦是社團中的領導層成員,往往難以界定其以何身份出席活動,因而被利用作為「擦邊球」的宣傳行為,對其他沒有社團背景的參選者形成不公平,因而應當予以明確介定。另外,由於從確認提名委員會後到正式進入宣傳期的時間過長,使得部分助選人士等得不耐煩,導致出現不少「擦邊球」宣傳行為,並因參選人士擁有刑事豁免權,即使發現有組別賄選,也未必會連累到參選人,且如參選人當選為議員,就職後的調查程序亦要得到立法會主席許可才可繼續等,就是有意無意製造的法律「真空」或「灰色地帶」。

因此,也宜對此現象予以釐清或消除其產生條件。比如,在發現組別賄選時,有關參選人應承擔一定法律後果,當中包括可能被褫奪當選資格;又如,縮短確認提名參選至宣傳期時間。

六、適當處理當選人「出缺」問題。台灣地區的選舉法律,對當選人在就職前死亡的處理,有明確規定,必須定期補選。而澳門特區的選舉法卻是對此「缺位」。因此,選舉法適宜對此「真空地帶」予以補強。

七、比如,適應明確規定,參選人即使是已經當選並已出任公職,倘被法院判決賄選罪名成立,其公職就隨之被褫奪。台灣地區的選舉法律制度,對此就有明確規定,因為這個公職是賄選得來的,當然是當選無效;而在實務中,過去台灣地區就有參選公職人員,包括「立委」、縣市長或縣市議員、村鎮長、市民代表等,因為賄選官司被判決成立,其當選資格也隨之被褫奪。遺缺倘是任期未過一半者,必須進行補選。而澳門則沒有這一條,即使是賄選官司被判決罪名成立,坐牢受罰的也是候選人的輔選人員,並沒有影響到候/當選人的當選公職資格及任期。因此,也就導致賄選活動屢禁不止。因此,應在選舉法中,加入相關條文,在發現組別賄選時,有關參選人應承擔一定法律後果,當中包括可能被褫奪當選資格,作為堵塞這個漏洞的法制手段。

(發自長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