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租賃新規定(三)

第13/2017 號法律修改《民法典》不動產租賃法律制度的新規定,已於本年2月18日生效。是次修法主要包括租賃合同的簽名須經公證認定、出租人在租賃關係存續期未滿三年時不得單方終止租賃合同等規定,現在,繼續介紹有關內容。

五、如租賃合同的簽名沒有“認筆跡”,有何後果?

《民法典》第287條規定,“違反強行性之法律規定而訂立的法律行為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鑑於第13/2017號法律規定,不動產的租賃合同應以私文書訂立,且合同的簽名要“認筆跡”,因此,如租賃合同沒有以私文書訂立,又或即使以私文書訂立,但其簽名沒有“認筆跡”,該合同即屬無效。

然而,如租賃合同沒有以私文書訂立,又或沒有“認筆跡”,是否就必然不會產生任何法律效果?《民法典》第1032條第二款對此作出了規定,“即使欠缺書面憑證,只要能證明該欠缺可歸責於一方當事人,則他方當事人仍可藉其他證據方法使不動產之租賃獲得法院承認,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我們認為根據該規定,出租人或承租人如能提出有關的證據(例如人證、銀行帳戶紀錄),仍可透過訴訟途徑請求法院承認有關租賃關係。雖然法律有這規定,但我們必須強調的是,最適當的做法就是當事人應該遵守有關法定方式,即訂立不動產的租賃合同以私文書作成且將合同的簽名“認筆跡”。

六、不動產要“做契”後,有關租賃合同方可“認筆跡”嗎?

《民法典》並無規定只有已經訂立公證書(即“做契”)的物業,有關租賃合同的簽名方可“認筆跡”,而新法對此亦無作出任何修改,故不論出租的物業是否有“做契”,有關租賃合同的簽名亦可辦理“認筆跡”手續。

然而,值得注意的是,即使租賃雙方已按照新法規定,以私文書訂立租賃合同,且合同的簽名已“認筆跡”,該租賃合同也不會因為符合了法定的訂立形式,而使其本身倘有的違法情況變成合法。例如,某人在停車場私自劃定一個非法車位(此車位本身不能“做契”),並將車位出租,儘管有關租賃合同按法定方式作成,當事人仍須依法承擔相關的法律責任。

(法務局供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