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租賃新規定(五)

第13/2017 號法律修改《民法典》不動產租賃法律制度的新規定,已於2月18日生效。是次修法主要包括租賃合同的簽名須經公證認定、出租人在租賃關係存續期未滿三年時不得單方終止租賃合同等規定。

八、在不動產租賃合同上,除租賃雙方外,其他人(例如見證人)的簽名要“認筆跡”嗎?

第13/2017號法律規定,不動產租賃合同應以私文書訂立,且合同中之各簽名須經公證認定,當中的“各簽名”是指租賃雙方當事人的簽名須“認筆跡”。至於諸如房地產中介人,在實務上往往會在租賃合同上以見證人的身份簽名,我們認為,即使合同沒有見證人(如房地產中介人),又或雖有見證人但簽名沒有“認筆跡”,也不會影響有關租賃合同的效力,換言之,租賃雙方當事人以外的第三人的簽名純粹是增強證明力而已。所以,在租賃合同上,倘有的其他人的簽名是否要“認筆跡”,當事人可自行決定。

九、為租賃合同簽名“認筆跡”,會為租賃雙方提供甚麼保障?

租賃合同的簽名經公證認定(即“認筆跡”)之後,除了上次在專欄第五個問題提及的有效性的問題外,事實上,經“認筆跡”的私文書較未經“認筆跡”的私文書有較高的證明力,而經“當場認定”的私文書,其證明力亦較經“對照認定”的私文書強。

此外,根據 《民法典》第1015條原來的規定,如果租賃合同的簽名已“認筆跡”,其後雙方協議廢止該租賃合同(協議“退租”),而有關協議書的簽名經“當場認定”,則該租賃合同便可作為返還租賃物的“執行名義”。新法將該規定修改為有關協議書的簽名僅“對照認定”便可。這樣,無論協議書上的簽名經“當場認定”或“對照認定”後,如協議被違反(例如約定承租人在月底返還有關物業但卻沒有返還)時,出租人便可以將該經“認筆跡”的租賃合同作為“執行名義”,直接向法院提起強制執行程序,從而能更快速地收回有關物業。

(法務局供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