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親簽註有必要加以適當限制防止濫用

  澳門特區政府新型冠狀病毒感染應變協調中心上週六宣布,爲减少有關人士在有關口岸頻繁出入境帶來的疫情風險,衛生局根據《傳染病防治法》第十條的規定,決定自三月二十一日零時起,持往來港澳通行證探親(T)簽注的人士,一天內在關閘口岸、青茂口岸、港珠澳大橋口岸或內港客運碼頭口岸入境次數共達三次或以上,不論所持核酸檢測陰性結果證明何時採樣,均須每次在該等口岸入境時即時付費接受一次新型冠狀病毒核酸檢測幷等候至有檢測結果後方可入境。應變協調中心强調,此措施暫只限持往來港澳通行證探親(T)簽注的人士,入境次數亦僅計算從關閘、青茂、港珠澳大橋及內港客運碼頭口岸入境次數,經其他口岸入境次數則不計算在內。而受此措施影響人士須聽從口岸現場的工作人員指示,以便安排付費核檢,幷須等候至有核檢結果後方可入境,此核檢結果不會在健康碼上顯示;另外,此一即時核檢至有結果過程或需時十二個小時,入境前應做好準備,此要求不妨礙其他的防疫要求。
  特區政府是在三月十四日淩晨開始,對一天內三次以上經關閘及青茂口岸入境的內地持探親證人士,實施需强制進行一次自費核酸檢測的措施,獲得初步成效之後,再將其實施口岸擴延至港珠澳大橋口岸及內港客運碼頭口岸。至此,除橫琴口岸及珠澳跨境工業區口岸之外,珠海與澳門之間的口岸,基本實施該項措施。如果考慮到,跨境工業區口岸本來就不允許持探親簽注者通關,因而最後就剩下橫琴口岸了。
  在特區政府作出對一天內三次以上經關閘及青茂口岸入境的內地持探親證人士,實施需强制進行一次自費核酸檢測的決定後,筆者曾經指出,可能會有持探親證的「水客」轉移陣地,在橫琴口岸和港珠澳大橋口岸「走水」。在理論上,或許會有此種行為,每天在關閘或青茂口岸入出境兩次「走水」之後,就在橫琴口岸或港珠澳大橋口岸繼續「走水」。但又分析認為,在實踐上,似乎是不太可行。因為橫琴口岸或港珠澳大橋口岸的環境不同於關閘一帶,缺乏適宜作為「水貨」集散地的住宅及商舖,而且交通也沒有關閘和青茂口岸那樣便利。尤其是港珠澳大橋口岸分別到珠海及澳門市區,路程較遠,乘坐公共交通的費用,或會抵銷「走水」的利潤。
  而現在特區政府將相關限制措施擴延到港珠澳大橋口岸及內港客運碼頭口岸,可能是首先考慮到,在澳門的內港一帶本來就是市區商業區,有不少店舖、倉庫可供「走水」集團作「水貨」集散點運用;而在珠海的灣仔一側,附近就是海邊的商業區,同樣便利。至於港珠澳大橋,雖然不像內港那樣有現成的店舖、倉庫可供運用,但因為人工島的面積較大,即使是搭建簡易棚架將會形成僭建而被當局依法拆除,但搭建簡易棚架的成本不高,而且簡易輕便,「損失」不大,可能會「屢拆屢搭」。因此,採取加強版核酸檢測措施,導致當事人無法在一天內兩次以上「走水」出入境,如考慮到核酸檢測站的採樣及將檢驗結果上載「澳門碼」運作時間,可能每天只能出入境一次。因而可以大幅遏止持探親證者的「走水」現象。
  實施這項政策,其實是「正本清源」,「撥亂反正」。因為「探親」,是指探望親屬或親戚,按《現代漢語詞典》詮釋,還多特指探望父母或配偶。既然如此,也是基於人們的普遍認知,探親尤其是出境探親,應當是「一過性」的活動,而不是頻密「探視」,甚至一天多次。在內地境內尚且如此,涉及到出入境的探親,就適宜在每次探親期間,要有出入境次數的規限。實際上,「個人遊」及「商務」的簽注,都沒有像探親簽注那樣有被「濫用」的跡象,更沒有被允許使用於進行「走水」活動。
  現行的赴港澳探親簽注(T),有三個類型。其一是三個月內一次有效,這種簽注只能在三個月內使用一次,最長逗留不能超過十四天;適用於探望兄弟姐妹、(外)祖父母、(外)孫子女。其二是三個月內多次有效,這種簽注的總逗留時間不能超過九十天(超過要再申請),但有效期內可以多次使用;適用於探望配偶、父母或者配偶的父母、子女或者子女的配偶。其三是一年內多次往返有效,
  這個簽注每次逗留時間不可超過九十天;這種簽注使用於有特殊家庭困難的,必須經省級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核准才可簽發。
  由於第一種探親簽注只能出入境一次,第三種探親簽注必須經由省公安廳出入境管理局批准,因而估計此前持探親簽注進行「走水」活動而且還是每天多次者,是持第二種探親簽注,是屬於探望配偶、父母或者配偶的父母、子女或者子女的配偶的類型。當然,主要是珠海及中山的市民,因為當地鄰近澳門,在執行相關政策時會有較為靈活的處置。
  由於探親簽注的效期是由內地的頒證機構制定,澳門當局不能隨意禁止其入境,因而採取加強版的核酸檢測措施,就是在並沒有試圖改變內地公安機關簽發的探親簽注的功能及效期,亦即仍然允許其按照通行證所註明的可以多次出入境的效力的前提下,在澳門特區法律管轄權的範圍內,執行澳門特區《傳染病防治法》第十條的規定。這是基於防疫的要求,發證單位應當說沒有意見。
  其實,此類人不但是抵觸了《傳染病防治法》的規定,同時也抵觸了《對外貿易法》、《禁止非法工作規章》及《聘用外地僱員法》等法律的規定。如果「走水」也是一種「職業」的話,無論是受僱於「走水」集團,還是「自僱」,都是如此。必要時,特區政府也可對「走水」者進行多法合併處置。當然,對於「走水」集團,也可在《對外貿易法》的基礎上,加控其違反《聘用外地僱員法》等的相關規定。
  香港特區政府就明文規定,前往香港探親的內地公民,在停留期不能從事任何探親資格以外的活動,包括不得從事任何職業(不論有薪或無薪)、創立或加人任何業務;或在任何學校、大學或其他教育機構就讀。
  因此,內地有關機構有必要對探親簽注進行適當性的改革,即使是對第二類探親簽注繼續規定可以在三個月內多次有效,也只能是每天最多出入境一次。
  在此,順道回憶一個公案。二零零零年六月間,筆者曾經發文,批評內地出入境部門對赴港澳的各種簽注,在計算當事人的出入境時間時,將出境當日也計算進去,令無數按照國際慣例計算的持證人,遭受處罰的處置決定,是違反國際慣例的「土政策」。為此,筆者曾與拱北邊防總站的某宣傳幹事打起了「筆戰」。
  半年之後,公安部出人境管理局發出(2001年1月11日公境檢〔2001〕48號)《關於簽注(證)有效期計算方法的通知》,明令為與國際通行做法接軌,進一步方便人員往來,保證公開、公正執法,現就簽注、簽證有效期計算方法的有關問題通知如下:今後,對持《往來港澳通行證》和《因公往來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通行證》往來香港、澳門的內地人員,我邊防檢查機關在認定其赴港、澳簽注有效期時,不再將持證人進人香港或澳門的當日計算在內,而是從其入境香港、澳門的次日起計算(但包括從香港、澳門出境之日)。對來華外國人在我境內停留的計算,亦按上述掌握。凡與此不符的有關規定一律以本通知爲准。
  此「通知」實際上也是支持了筆者的主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