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門特區與國家《海域使用法》有同有不同

  在李克強前總理頒布665號「國務院令」,中央向澳門特區劃撥八十五平方公里海域後,澳門特區終於擁有了同樣可以行使高度自治權進行管理的海域,結束了澳門沒有海域的歷史。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域使用管理法》並沒有被納入《澳門基本法》附件三成為在澳門特區實施的全國性法律的情況下,澳門特區就必須為海域管理立法,以填補國家海域管理立法的「真空」。正因為澳門過去沒有海域,就凸顯了澳門特區的海域管理立法,是一個前所未有的新生問題。
  實際上,在過去長期以來,由於澳門沒有自己的海域,因而在海域管理方面的法律完全空白。但是,長期的行政管理和對海域的使用所需,如填海造地、疏浚河道、船隻停泊、港口交通、水警履行職務維護水道秩序、反偷渡等,都涉及到海域航道管理的問題。於是,就在形成了習慣性的海域管理線的同時,在各種相關的施政領域的法規中,「順帶提上一筆」地對海域管理的事宜予以規範。尤其是在一九七九年二月八日中葡兩國建交,附帶的備忘錄規定,「澳門目前是在葡萄牙國管理之下的中國領土,將於日後交還中國,至於日期及交還方式,可在將來適當時期由兩國政府通過談判解決。在澳門交還中國之前,葡萄牙國政府應尊重及維護澳門華人的權益。」葡國擁有對澳門進行管理的正當性之後,在前澳葡政府頒佈的有關澳門水警稽查隊和澳門港務局的組織法例中,就有「負責在海事管轄權範圍內巡邏」、「監察海事活動及港口活動」、「監察對航海安全規定之遵守」,及「保障海上安全,尤其有關船舶及其他漂浮物之海上安全」、「負責海上航標,尤其處理關於浮標及燈塔之工作」、「對航行進行監察及監管」、「對航行提供援助」、「負責引航工作」、「保護水下文化財產」、「研究並建議年度性疏浚工作」、「就將于海事管轄權範圍內展開之任何工程及基礎建設發展意見」、「負責促使遵守有關係商業娛樂等海上活動,船舶製造及維修業,港口活動及水域公產之使用的規定」……等。在上述法例中,赫然含有諸如「海事管轄權範圍內」、「水域公產」等帶有「合法使用澳門水域」內涵的術語。
  在澳門回歸後,中國政府已對澳門地區恢復行使主權。在主權歸屬的問題上,澳門半島、氹仔島和路環島已連同原來「習慣控制線」之內的水域一道,置於中國政府的主權之下。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當時的國務院總理朱鎔基簽發的第275號國務院令《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區域圖》文字表述中,就有「澳門特別行政區維持原有的習慣水域管理範圍不變」的表述。因此,在澳門特區政府的具有水域管理權限的各相關部門,尤其是由水警稽查隊和港務局升格或整合的澳門特區海關或海事及水務局的組織規程中,都基本上承襲了上述的各項規範表述。而在第665號國務院令頒布後,澳門特區擁有面積較大的海域,原有的只是針對「沿岸管理」的法律體系已不適應這個變化。因此,必須為中央政府向澳門特區正式授予水域管理權制定法律法規,就是應有之義。這是不單止是依法治澳、依法施政、依法行政的要求,而且也是進行具體行政管理的實際需要。
  實際上,作為最高國家權力機關的全國人大常委會,為了加強海域使用管理、維護國家海域所有權和海域使用權的合法權益,促進海域的合理開發和可持續利用,於二零零一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九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四次會議審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域使用管理法》,並經國家主席簽署公佈後,於二零零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該法律涵蓋了海域使用管理的一系列重大問題,確立了海域權屬管理、海洋功能區劃和海域有償使用三項基本制度,明確了海域屬於國家所有,國家實行海域所有權和使用權分離的管理制度。《海域使用管理法》還明確了海域權屬統一管理與行業部門管理的關係和中央與地方在海域使用管理工作中的關係,規定了海域使用管理實行中央統一管理和授權地方政府分級管理相結合的管理體制。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域使用管理法》是一個全國性的法律,但並不適用於實行「一國兩制」的特別行政區。在此情況下,倘澳門特區只是制定部門性的海域管理行政法規,而沒有制定全面性的《海域管理法》,可能將會在國家海域管理的政務上,在澳門特區出現「法律真空」。就像澳門特區在為基本法第二十三條立法之前,在維護國家安全的範疇內,出現「法律真空」那樣。實際上,海域是屬於國家的,因而為海域管理立法,同樣也具有維護國家主權、統一、安全、發展的利益的重要意涵。
  現在,澳門特區在已經制定《海域管理綱要法》的基礎上,決定制定《海域使用法》並已經形成諮詢文本,並連同《海洋功能區劃》及《海域規劃》的諮詢文本一道,開展公眾諮詢。在完成公眾諮詢並進行立法之後,國家在海域管理立法領域,就可實現「金甌無缺」,形成整體,就像澳門特區的《維護國家安全法》與中央的《國家安全法》實現有機結合那樣。
  正因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域使用管理法》不在澳門特區實施,而《海域使用法》是澳門特區的本地立法,因而在這兩個法律(諮詢文本)之間,就有所同也有所不同。在立法宗旨上,兩者是完全相同的。即使是某些具體內容,也有近似之處。比如我們主要到,《海域使用法》和《海洋功能區劃》、《海域規劃》諮詢文本都有提到,「堅持總體國家安全觀,優先保障國防安全和軍事用海需要」,這就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域使用管理法》第十一條「保障國防安全,保障軍事用海需要」的規定完全相吻合。而在過去,筆者就是根據國家海域法的這項規定,提出澳門特區的海域法必須要有這項規範內容。
  在其他的一些技術問題上,澳門海域法諮詢文本也參照了國家海域法的一些規範。比如在海域使用權、海域使用金、監察與處罰等方面。
  但也有許多不同之處。比如,國家海域法是包含了「海洋功能區劃」的,而澳門特區則另行制定《海洋功能區劃》。又如,國家海域法規定,國務院、省級行政區劃的填海、圍海等用海審批權,但作為省級行政區劃的澳門特區並不享有內地省級行政區劃的填海、圍海等用海審批權,即使是進行很小面積的填海工程,都必須向中央政府申請。
  在具體的技術內容上,也有許多不同之處。國家海域法規定,單位和個人可以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使用海域,也可以通過招標或者拍賣的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權,因而就曾經有人「購買」無人小島。而澳門特區海域法的諮詢文本則建議,海域不能批給私人個體,即使海域批給私人實體也只能作於公益用途,亦即無任何公益或公共事業背景的私人實體是不會獲得海域批給的。
  另外,國家海域法有條文內容規範風力發電、採沙、鹽業、漁業、箱網養魚等用海,而澳門特區的海域很小,可能無法進行上述經濟活動,因而《海域使用法》的諮詢文本,就未見有相關的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