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國際公約在澳門的適用

李約亮

回歸後澳門的法律地位發生了根本變化,按照憲法和《基本法》的有關規定,澳門特區可在諸多領域,以“中國澳門”的名義,單獨同世界各國、各地區及有關國際組織保持和發展關係,簽訂和履行有關協議;特區政府經過中央政府授權,可以對外締結有關領域的雙邊協定。這意味著澳門享有國際公約的某些締約權和履約權。澳門回歸前,截至1999年,適用於澳門的各類公約已有120項。澳門回歸後,適用於澳門的絕大部份國際公約都繼續適用於澳門。這些公約涉及類別廣泛,目前約有162項國際公約在澳門特區適用。國際公約在澳門的適用不同於條約在國家的適用,当然更有別於由澳門自身制定法律的適用,因此需要加以分析辨別。

1.公約適用的國際實踐

各國適用國際公約的主要方式有兩種:納入和轉化。納入是指無須另行制定國內法,而是將整個國際公約納入國內法體系並加以適用,即直接適用;轉化是指將公約內容通過立法程序轉化為國內法,從而使公約規定在國內適用,即間接適用。

國際公約在國內的適用方式並無統一的國際法規則,具體由各國國內法予以規定。目前各國的實踐中只有少數國家採取单纯的納入方式或轉化方式,大都採用了納入適用和轉化適用並存的做法,只不過有些國家的實踐更多地體現了納入的因素,如法國、德國、荷蘭、波蘭、瑞士等, 而有的國家則更多地體現了轉化的因素, 如英國、加拿大、澳大利亞、南非、印度以及義大利。

2. 澳門適用國際公約的方式

澳門回歸前和回歸後從來只是一個非主權的地區實體,沒有自行選擇國際公約適用方式的法律地位,只能依循於負責其對外關係的主權國家。澳門回歸前,同葡萄牙國內做法一樣,國際公約在澳門的適用方式主要是納入式的直接適用。澳門回歸後,對於絕大多數公約而言,可以延續澳門回歸前的傳統,在澳門直接適用。例如,回歸前澳門以自己的名義締結或參加的國際條約,回歸後,依據《基本法》第138條,均可繼續適用於澳門地區。

但例外的是,1992年12月,葡萄牙議會在其決定將《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和《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國際公約》這兩個人權公約延伸適用於澳門的決議中,規定適用方式不是直接適用而是間接適用,即通過澳門本地的政權機構制定的法律予以實施。這意味著,澳門回歸前, 也採用了國際公約直接適用與轉化適用相結合的方式。

國際公約的直接適用和間接適用是就條約適用方式的分類;按照適用國際公約的內容是否及於公約的所有條款,國際公約的適用又分為整體適用和有保留地適用。在整體適用國際公約的情況下,公約的所有條款對當事國有效;在有保留地適用國際公約的情況下,保留條款對當事國無效,其他條款對當事國有效。大多數國際公約在澳門的適用屬於整體適用,少數公約如《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關於在航空器內的犯罪和犯有某些其它行為的公約》等並非整體或全部條款適用於澳門。例如,《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5條B款關於普選的規定、第12條第4款關於“人人進入本國之權,不得無理剝奪”的規定以及第13條關於驅逐外國人出境的規定,都已作出保留,不在澳門適用。

3. 澳門適用國際公約必須遵循“一國兩制”的原則

澳門回歸後,“一國兩制”成為處理國際公約在澳門特區適用的指導原則。作為“兩制”的表現,《基本法》尊重和保持了澳門回歸前的國際公約適用方式,即直接適用和間接適用並存的方式。《基本法》第40條一方面確認有关公約原已適用於澳門的規定繼續有效,另一方面也明確規定,這些有關規定將“通過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法律予以實施”,從而賦予了澳門採用間接方式適用國際公約的做法以合憲性。至於如何通過本地法律來實施國際公約的規定,是不是必須就履行國際公約的規定制定一個專門的本地法律,還是通過其他立法行動和措施以及現有法律的執行來實施國際公約的規定,國際上本來就不存在統一模式。只要充分實施了國際公約規定的內容,澳門完全可以採取符合自身情況的做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