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華社北京9月9日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9日召開新聞發佈會公佈關於辦理利用資訊網絡實施誹謗等刑事案件的司法解釋,為網絡言行劃定法律邊界。
該司法解釋共10條,對利用資訊網絡“捏造事實誹謗他人”及實施誹謗行為“情節嚴重”的認定,利用資訊網絡實施誹謗犯罪適用公訴程式的條件,利用資訊網絡實施尋釁滋事、敲詐勒索、非法經營等犯罪的認定,嚴厲打擊資訊網絡共同犯罪等8個方面問題進行了明確規定。司法解釋將於2013年9月10日起施行。
近年來,利用網絡實施違法犯罪活動的現象在中國社會日漸增多。警方近期查辦並公佈的案件中,就有號稱“謠翻中國”的“秦火火”、借維權斂財的周祿寶、泄私憤造謠的傅學勝,以及自建網站敲詐勒索的仲偉等。
“由於網絡具有公共性、匿名性、便捷性等特點,一些不法分子將其作為新的犯罪平臺。”最高人民法院新聞發言人孫軍工說,出臺司法解釋的目的是結合新型犯罪的特點,對刑法相關條文的法律適用依法進行解釋,為在司法實踐中準確懲治相關犯罪提供明確的依據。
中國刑法規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實誹謗他人,情節嚴重的,構成侮辱罪或誹謗罪。此次出臺的司法解釋對利用資訊網絡誹謗他人構成誹謗罪的兩個要件“捏造事實誹謗他人”“情節嚴重”分別予以了規定。
中國人民大學刑事法律科學研究中心副主任謝望原教授認為,公民享有言論自由,但並不意味著可以隨心所欲地發表任何不負責任的言論,正因為如此,絕大多數國家刑法均規定有誹謗罪。
謝望原說,中國刑法規定的誹謗罪一個顯著特點是,只有“情節嚴重”的誹謗行為才構成誹謗罪,而一般的誹謗行為只能作為民事侵權或行政違法行為處理。
長期以來,何謂“情節嚴重”一直是誹謗罪認定中的一大難題。“現在,司法解釋予以了明確。這就意味著凡是利用資訊網絡惡意發表誹謗他人資訊,達到標準之一的,行為人必須承擔相應刑事責任。”謝望原說。
根據司法解釋,“同一誹謗信息實際被點擊、瀏覽次數達到5000次以上,或者被轉發次數達到500次以上的”等幾種情形之一,應當被認定“情節嚴重”。但孫軍工同時表示,若行為人不明知是他人捏造的虛假事實而在信息網絡上發佈、轉發的,即使對被害人的名譽造成了一定的損害,也不構成誹謗罪。
孫軍工說,司法解釋對利用資訊網絡實施誹謗行為構成誹謗罪的標準,規定了較為嚴格的“門檻”,但不符合其中規定的“情節嚴重”情形的,不能認定為誹謗罪,這體現了在依法、準確打擊利用資訊網絡實施誹謗犯罪的同時,最大限度保護網民表達權,最大限度體現教育、引導為主的精神。
按照中國刑法規定,誹謗罪除“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情形外,屬於“告訴才處理”的案件,即自訴案件,但“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除外。
為了準確界定“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情形,正確適用公訴程式,司法解釋列舉了可認定為誹謗犯罪“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7種情形,分別為“引發群體性事件的”“引發公共秩序混亂的”“引發民族、宗教衝突的”等。
“司法解釋對該問題作出了適當的規定,既保證了公民個人權利的自我行使,同時也保證國家刑事司法權的適度介入,使得刑事司法權能夠作為最後的保障適時介入,維持資訊網絡秩序的健康發展。”中國青年政治學院副院長林維教授說。
在為誹謗罪劃定標準的同時,孫軍工特別針對當前人們利用網際網路舉報、揭發腐敗的“網絡反腐”行為進行了強調。
“‘網絡反腐’、‘微博反腐’,對於反腐倡廉工作發揮了積極的作用。”孫軍工說,廣大網民通過網絡檢舉、揭發他人違法違紀行為,有關部門應當認真對待,負責任地核實,及時公佈調查結果。
孫軍工強調:“即使檢舉、揭發的內容部分失實,只要不是故意捏造事實誹謗他人的,或者不屬明知是捏造的損害他人名譽的事實而在信息網絡上散佈的,就不應以誹謗罪追究刑事責任。”
對此,謝望原也認為,對於那些出於維護國家或社會公共利益目的,提出監督、批評性意見的,切不可以誹謗罪論處。
針對網上散佈謠言、起鬨鬧事的行為,司法解釋規定可追究尋釁滋事罪。按照中國刑法規定,在公共場所起鬨鬧事,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構成尋釁滋事罪。
中國政法大學刑事司法學院院長曲新久教授認為,現代社會已經進入資訊社會,對“公共場所”概念做符合資訊社會變化的解釋是可以接受的,網際網路各類網站、主頁、留言板等網絡空間具有“公共場所”屬性。
此外,針對當前網際網路上通過“發帖”或者“刪帖”的形式,威脅要挾他人索取財物的行為,司法解釋明確規定可以刑法規定的敲詐勒索罪定罪處罰;針對網絡公關公司雇傭,以獲取利益為目的,在網際網路上集體炒作某個話題或人物,進而宣傳、推銷或攻擊某些人或產品的行為,司法解釋規定可認定非法經營罪。
“在司法實務中,只要司法機關嚴格按照相關規定執行,不枉不縱,就一定能夠有效控制犯罪、凈化網絡環境,同時保障公民正當的言論自由等權利。”清華大學法學院教授周光權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