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會委員自立特權損害法治精神毀形象 行政會委員自立特權損害法治精神毀形象

整個三月份,多次出差在外,積壓了大批資料有待整理。昨日在整理三月中旬的剪報資料時,赫然發現澳門特區行政會在三月十六日的會議中,討論通過「行政會委員豁免權法」法律草案及「修改行政會委員通則」行政法規草案,其中含有行政委員在任期內若涉及三年徒刑以下,且並非現行犯的刑事訴訟案件,經行政長官許可,該刑事起訴可以中止,直至委員任期結束的規定內容。行政會發言人唐志堅在介紹上述法案內容時表示,立法會議員亦有同類豁免權,只是立法議員的豁免要經立法會章程及任期委員會討論,交立法會大會通過才可實施。賦予行政委員豁免權的目的,主要是確保行政會委員在履行行政會職務期間,可保持行政會的正常運作。

閱畢這則消息,一感驚訝,二嘆荒唐。實際上,在國際社會都正趨向「有限政府」發展,連內地中央也按照「有限政府」精神制訂《行政許可法》及加強行政機關自我監督之際,澳門特區行政會卻是反其道而行之,大搞個人特殊權利膨脹的特權,與「依法治澳」、「依法施政」、「依法行政」的莊嚴政治承諾背道而馳,真不知今世為何世?﹗

行政會發言人在宣介行政會委員的豁免權時,是將之與立法會議員的豁免權扯在一起的。實際上,「澳門基本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都是載明「豁免權」的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議員在立法會會議上的發言和表決,不受法律追究。」「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議員非經立法會許可不受逮捕,但現行犯不在此限。」澳門特區的立法會議員擁有上述兩項特權,是源自於國際慣例。《中國大百科全書.政治學》對此有簡明的闡述:議員的特殊保障制度是為保証議員執行職務、排除干擾、消除顧慮而設置的。它包括:一、議員的特殊言論保障,指議員在議院內所有的演說、辯論及表決,對院外不負責任。西方國家對這種特殊保障一般不加限制,但少數國家有限制性規定。如法國、意大利僅以執行職務時的言論和表決為限。聯邦德國則規定該種保障不適用於誹謗性侮辱。二、議員的特殊人身保障,指議員在議會會議期間非經議院同意、在議會閉會期間非經議院常設性機構的許可,不受逮捕、拘禁和刑事審判。西方國家的憲法都有這項規定,一般也同時規定現行犯不在此限。有些國家的憲法還作了一些其他規定,如《日本國憲法》規定,會期前曾被逮捕的議員,如其所屬議院提出要求,必須於會期中予以釋放。

議員的特殊保障制度反映在「澳門基本法」中,就是立法會議員享有言論免責權和人身豁免權。在言論免責權方面,澳門特區立法會議員被選民推選或行政長官委任參加立法會的工作,參政議政。作為一個議員,其主要的工作就是在立法會的會議上發表意見,參與對法案、議案的審議和表決。因此,立法會議員在立法會的各種會議上發表意見,參加表決,既是議員個人的權利,也是其對選民或委任者承擔的一種義務,這是法律所提倡和鼓勵的行為,決不會,也不能受到法律的追究。即使立法會議員在發言中誹謗、攻擊其他議員或社會人士,也不能因此受到法律的追究,而只能受到社會輿論、道德的譴責。因此,「澳門基本法」第七十九條的規定,實際上從另一個角度要求立法會議員應當自尊、自重、自律,應當利用參政議政的機會,為澳門社會及居民服務。

而議員的人身豁免權是不受任意的逮捕、拘留、監禁,這是維護議員的人身權利,保証其履行職責的必要措施。不過,「澳門基本法」第八十條也規定了立法會議員不受逮捕的兩種例外情況,第一,如果某立法會議員從事現行犯罪活動,市民或治安當局有權在作案現場將其捕獲;第二,如果某立法會議員在任職期間從事貪污、賄賂、詐騙等犯罪活動,執法機關又有確鑿証據証明其從事了違法犯罪活動。執法機關在經立法會許可的前提下,有權拘捕該立法會議員。

然而,我們翻遍了「澳門基本法」,卻並未發現有向行政會委員授予類似特權的條文規定,也未明文規定行政會委員可以引用立法會議員的言論免責權和人身豁免權。這種作為,是否有曲解「澳門基本法」之嫌?值得探討研究。

其實,按照相關規定,行政會的會議是不公開進行的,這與立法會的全體會議是公開進行,開放給媒體採訪及市民旁聽,因而具有極強的透明度,是完全不同的兩種運作方式。正因為如此,無論國際慣例或是「澳門基本法」,都向議員賦予言論免責權,以使他們可以在立法機關的會議中放心發言及表決。而行政會的會議既然是閉門會議,不向媒體和公眾開放,也就沒有「追究發言及表決責任」的後顧之懮,故而要為行政會委員爭取言論免責權,也就是畫蛇添足,多此一舉;以至是畫虎不成反類犬,自毀形象,甚至於損毀澳門特區的法治形象。

關於人身豁免權方面,也是同樣如此,尤其是澳門的刑法政策的特點之一,是量刑偏輕,許多在其他國家、地區將會被判予較高刑期的罪名,在澳門的量刑標準都是三年以下。「行政會委員豁免權法」法律草案建議向行政會委員賦予人身豁免權,在客觀上就等於是向行政會委員授予可任意進行按《澳門刑法典》規定量刑標準為三年以下徒刑的犯罪活動的特權,包括普通傷害他人身體,參與毆鬥,恐嚇,脅迫,欺詐,暴露行為,誹謗,侮辱,詆毀,侵犯住所,侵入私人生活,侵犯函件或電訊,盜竊,侵佔不動產,資訊詐騙,背信,濫用擔保,暴利,妨害家庭,偽造民事身份狀況,違反扶養義務,偽造文件……,等等、等等。

這種做法,與法治精神顯然是南轅北轍,也不符「有限政府」的精神。實際上,在法治之下,有限的政府必定是守法的政府。法治社會與 非法治社會的一個重大區別在於:在非法治社會中,民眾必須守法,政府可以不守法;在法治社會中,人民必須守法,政府更必須守法。公民要守法是一切有法制的社會的共同特徵。在法治社會,政府與公民都必須守法。所以,是否要求並做到讓政府守法,才是衡量法治社會的一個重要試金石。自古以來,要政府守法總比要民眾守法難度更大,因為政府手中握有權力。從這種意義上講,政府守法比民眾守法更為重要。依法治澳、依法行政,建設法治特區和法治政府,人人要守法。但應先治自己,然後治他人。可長期以來受「刑不上大夫」封建觀念影響,不少行政工作人員以言代法,以權壓法、廢法,執法隨意性大,似乎法律只制約他人,不制約自己;有的違法行政,不接受司法監督。但依法行政恰恰是要求政府核心官員必須帶頭守法,正人先正己。以其昏昏,使人昭昭是不可能的。這些道理,相信政治道德起步點比一般「澳人」更高的行政會委員們,是更為清楚明瞭的。既然如此,就不應自立特權,更不應放棄自我監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