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葡京珊瑚廳械劫案十四年後才開審說開去 從葡京珊瑚廳械劫案十四年後才開審說開去

澳門特區初級法院前日開審發生在十四年前的葡京珊瑚廳械劫案。由於案中五名被告均在內地被捕並在內地審判服刑,因而該案在澳門是缺席審判。而該案的「偵破」及訴諸司法程序,更是由於案中被告是在內地落網,向內地公安及司法機關供出後才發生的,因而本澳司法機關所掌握的証據,只是案中被告在內地的供詞,缺乏其他可供旁証的物証。而當年有份參與偵查該案的司警人員在到庭作証時,也承認案發後澳門警方一直毫無頭緒,亦即澳門警方並未掌握案中被告直接涉及該案的証據。再加上案中其他証人,包括受傷女荷官等,無法清晰說出被告的相貌。看來,在「無罪推定」及「疑點利益歸被告」的原則之下,法官如何作出公正判決,不放過一個壞人,也不冤枉一個好人,真的是頗費思量。

其實,這宗案件的難點或盲點,尚不止於澳門警方及檢察機關並未掌握直接証據的問題,還在以下幾個方面有所反映:

一、是否存在「一案不二審」的問題。據知,案中五被告在內地落網後,已由內地司法機關判其罪名成立,並在內地服刑。現在澳門司法機關亦將之提起司法訴訟,是否抵觸「一案不二審」的刑事訴訟政策及相關法律規定?尤其是在內地司法機關已對該案作出判決的情況下,澳門特區司法機關是否應當尊重內地司法機關的裁決,並承認其有效?

二、即使退一步來說,內地司法機關對案中五被告所起訴及判決的罪名,與澳門特區司法機關對案中被告起訴的罪名,存在一定程度的差異〔澳門特區檢察機關是以涉嫌劫械罪等罪名起訴該五被告;而據有關資料顯示,內地司法機關由於司法管轄權問題,對該五被告起訴及裁決的罪名,只限於他們在內地境內的犯罪事實,如買賣槍支、非法越境等〕,因而不存在「一案不二審」的問題,那麼,倘若澳門法院判決其有罪,是否需要要求內地司法機關將其移交給澳門特區執行刑期?另外,還有是否實施「刑期折抵」的問題。亦即案中被告在內地已服之刑期,是否可折抵在澳門法院所判之刑期?倘若澳門法院判其刑期短於內地的刑期,是否可以免除執行?

三、「 澳門基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澳門居民在被指控犯罪時,享有盡早接受法院審判的權利,在法院判罪之前均假定無罪」。該案中有兩名被告〔梁金權、麥偉新〕是澳門居民,這兩名被告享有「盡早接受法院審判」的權利。「澳門基本法」將「盡早接受法院審判」定位為「權利」,那就顯示,如果特區法院延遲審判,就是未有依法保護甚至是已經侵犯這兩名澳門居民的基本權利。而在「澳門基本法」未將「享有盡早接受法院審判的權利」賦予非澳門居民的情況下,案中其餘三名不是澳門居民的被告,是否也可「一視同仁」?惟「澳門基本法」第四十三條卻又規定,「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境內的澳門居民以外的其他人,依法享有本章規定的澳門居民的權利和自由」。按此規定,很明顯地「享有盡早接受法院審判的權利」,也應延伸予他們。因為盡管他們現時不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境內」,但他們在案中的涉嫌犯罪事實,卻是發生在澳門特區境內。既然澳門司法機關對其涉嫌犯罪事實行使司法管轄權,那麼,也應尊重他們「在澳門境內」享有「盡早接受法院審判」的權利。

四、葡京珊瑚廳械劫案發生於一九九一年五月五日,距今已有十四年。即使是從澳門回歸起計,也已有五年零五個月。但拖至現在才開審,撇開嫌犯「享有盡早接受法院審判的權利」不談,倘若案中被告是由澳門警方捕獲,並在澳門監獄羈押的話,恐怕也將涉及到「超期羈押」的問題。幸好,這五名被告現不是在澳門監獄羈押候審,使司法機關可避過「超期羈押」的責任。但以此為鑑,現時在澳門監獄中羈押、等候排期審判的疑犯,有多少是「超期羈押」的?特區檢察院是否應當進行檢查?

實際上,不久前,最高人民檢察院就下達通知,要求全國各地各級檢察院進行大檢查,並依法解決超期羈押的問題。至此,才發現有些在押嫌犯,已經超期羈押了十年以上。甚至廣西有一名嫌犯是在「文化大革命」期間拘留的,至今已有三十多年,卻從未起訴審判,連公安機關的初審程序也未實施過。盡管澳門特區享有獨立的司法權和終審權,無須執行最高人民檢察院的指令,惟亦願澳門司法機關倘有的超期羈押紀錄,不要「打破」這個紀錄。

筆者不是修讀法律出身,也未研修《澳門刑事訴訟法典》,故對本文涉及到的上述刑事政策及刑事訴訟政策問題,並無具體掌握。只是根據國際慣例及內地的一些新聞報導,提出疑問而已,還望識者指教、指正。但不管如何,依法治澳是澳門特區「一國兩制,澳人治澳」、高度自治偉大事業獲得成功的重要支柱及生命線。如果連司法機關地有意無意地未能嚴格依照法律辦事,那就將會傷害澳門特區的法治基礎及環境。但願筆者的這番言論,只是一個「法盲」的「亂(口翕)廿四」,亦即不符澳門司法領域的實際情況。阿彌陀佛,耶穌基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