駐軍助澳維安救災法律似有不足宜設法補強 駐軍助澳維安救災法律似有不足宜設法補強

在「八一建軍節」前夕,澳門特區立法會細則性通過了《中國人民解放軍駐澳門部隊協助維持社會治安和救助災害》法案。如果該法案的相關後續技術處理密切配合,很可能將會趕得及在今日出版的《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刊登經特首何厚鏵簽署公佈的該法案,使之成為澳門特區的法律,並向中國人民解放軍駐澳部隊獻上一份厚重的節日賀禮。

「駐澳部隊助澳維持治安和救災」法律,與《軍事設施的保護》法律一樣,都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駐軍法》的子法或配套法律。在某種意義上,也可算是由全國人大或其常委會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事設施保護法》,或由國務院和中央軍委發佈的《軍隊參加搶險救災條例》的配套法律。

實際上,由國務院總理溫家寶、中央軍委主席胡錦濤於二零零五年六月七日簽署的第四百三十六號國務院、中央軍委令,並於二零零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的《軍隊參加搶險救災條例》,與「駐澳部隊助澳維持治安和救災」法律的立法指導思想、基本原則和主要內容,都是基本一樣的。只不過是,前者是全國性法律,後者是地方性法律。更重要的是,由於在澳門特區實施「一國兩制,澳人治澳」、高度自治的原因,故在軍隊參與地方搶險救災的出動程序、駐軍的指揮權和駐軍人員的權力等方面,是完全不同的。

比如,《軍隊參加搶險救災條例》規定,軍隊是搶險救災的突擊力量,執行國家賦予的搶檢救災任務是軍隊的重要使命。各級人民政府和軍事機關應當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做好軍隊參加搶險救災的組織、指揮、協調、保障等工作」。這就使到軍隊在參加搶險救災工作中,可以扮演「主動者」的角色。用句內地媒體經常使用的一句話來說,就是「災情就是命令」。因此,《軍隊參加搶險救災條例》在「提出救災請求程序」方面,就直接得多:國務院或地方政府組織的搶險救災需要軍隊參加的,由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或地方人民政府直接向駐軍部隊通過當地同級軍事機關提出,而無須象「駐澳部隊助澳維持治安和救災」法律那樣,必須由特區政府向中央人民政府請求,經批准後,澳門駐軍根據中央軍委的命令派出駐軍部隊執行協助維持治安和救助災害的任務。

更重要的是,《軍隊參加搶險救災條例》第四條規定,「駐軍部隊發現緊急險情、災情也應當按照規定立即實施救助,並向上級報告」。也就是說,內地的駐軍可在發現緊急險情、災情時,先行出動搶險救災,然後再向上級報告,亦即無須事先批准,可以主動自行出動,「先斬後奏」。之所以有此差別,當然是源自於「駐軍法」所彰揚的駐軍不干預澳門特區的地方事務的規定。

又如,《軍隊參加搶險救災條例》第六條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組建的搶險救災指揮機構,應當有當地同級軍事機關的負責人參加;當地有駐軍部隊的,還應當有駐軍部隊的負責人參加」。而「駐澳部隊助澳維持治安和救災」法律第三條則只是規定,澳門駐軍人員在執行協助任務時,行使與其執行任務相適應的、澳門特區執法人員在同等情況下所具備的公共當局權力。這就顯示,內地部隊和澳門駐軍對當地搶險救災及指揮工作的介入程度,是相差很大的。而且,《軍隊參加搶險救災條例》第八條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向當地軍事機關及時通報有關險情、災情的信息。在經常發生險情、災情的地方,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軍地雙方進行實地勘察和搶險救災演習、訓練。由於前述「駐軍不干預澳門特區地方事務」的原因,「駐澳部隊助澳維持治安和救災」法律是並無類似的規定的。

再如,《軍隊參加搶險救災條例》規定,軍隊參加搶險救災時,當地人民政府應當提供必要的裝備、物資、器材等保障,派出專業技術人員指導部隊的搶險救災行動;軍隊執行搶險救災任務所需要的燃油,由執行搶險救災任務的部隊與當地人民政府共同組織保障。災害發生地人民政府應當協助執行搶險救災任務的部隊做好飲食、住宿、供水、供電、供暖、醫療和衛生防病等必需的保障工作。尤為值得注意的是,其第十三條規定,軍隊參加國務院組織的搶險救災所耗費用由中央財政負擔,軍隊參加地方人民政府組織的搶險救災所耗費用由地方財政負擔。所耗的費用包括:購置專用物資和器材費用,指揮通信、裝備維修、燃油、交通運輸等費用,補充消耗的攜行裝備器材和作戰儲備物資費用,以及人員生活、醫療的補助費用等。而「駐澳部隊助澳維持治安和救災」法律,卻對澳門駐軍協助澳門特區維持治安和救助災害所耗之費用由何方承擔的問題,則一字不提。估計,是執行「駐軍法」第五條「澳門駐軍費用由中央人民政府負擔」的規定,由中央政府負擔。

另外,《軍隊參加搶險救災條例》還明文規定了軍隊參加搶險救災時主要擔負的任務:一、解救、轉移或者疏散受困人員;二、保護重要目標安全;三、搶救、運送重要物資;四、參加道路〔橋樑、隧道〕搶修、海上搜救、核生化救援、疫情控制、醫療救護等專業搶險;五、排除或者控制其他危重險情、災情。必要時,軍隊可以協助地方人民政府開展災後重建等工作。而「駐澳部隊助澳維持治安和救災」法律,則不但未有明確闡明駐澳部隊協助澳門特區維持社會治安的具體任務,而且連救助災害的任務也未有明文列明。

其實,立法在先的《軍隊參加搶險救災條例》中的一些內容,除了是因受「一國兩制」政策所限不宜照搬的之外,有不少是屬於具體實務操作的內容,是可供立法在後的「駐澳部隊助澳維持治安和救災」法案借鏡參考的。如果因種種主客觀原因,「助澳」法案未能來得及借引的話,特區政府也宜在「可操之於我」的權責範圍之內,以為「助澳」法律制定其「施行條例」或「實施細則」的方式,予以充實補強。

澳門駐軍的許多項目,在全軍來說都是「先行者」,如九五式自動步槍,軍裝,新營房建設標準等,都是先由駐香港、澳門部隊使用、實施,然後才推廣到全軍去的。但立法在先的《軍隊參加搶險救災條例》,卻未能反過來影響、垂範立法在後的「駐澳部隊助澳維持治安和救災」法案。除了上述的種種主客觀原因使然之外,看來也與在擬制「助澳」法案時,與駐澳部隊的溝通不太通暢有關。日後倘是認為有必要頒行「助澳」法律的「施行細則」,在擬制草案時,除了是應參考《軍隊參加搶險救災條例》中可引援內容之外,還宜多與駐澳部隊溝通,徵求其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