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退選事件看選舉法仍有模糊及缺失之處 從退選事件看選舉法仍有模糊及缺失之處

「澳門新力量」昨日宣佈,有兩名候選人退選,並已根據法律的規定向行政暨公職局遞交候選人退選聲明書。「澳門新力量」排名首位的候選人方文達在向媒體發佈該消息時,聲稱這兩名退選的學生遭受到沉重壓力,但又不允透露「壓力」的具體內容。不過,「澳門新力量」向媒體發出的採訪通知則稱,這股「壓力」是因受到「警告信」及「改名」事件的困擾而形成。

撇開選舉委員會向「澳門新力量」發出的「刑事警告」信函和「文達──澳門新力量」的提名委員會名稱因涉嫌抵觸「選舉法」規定,而決定「改名」等事件,是否會形成「壓力」,而致有候選人決定退選不談,單就「退選」問題的本身,就值得研討一番。

《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選舉法》設有候選人可以退選的機制。據「選舉法」第四十五條及四十六條規定,任何候選名單均有權於選舉日三日前退選,但須由其受託人通知行政暨公職局。任何候選人均有權於選舉日三日前退選,但須由本人通知行政暨公職局。候選人的退選不會導致所屬候選名單不可參選,而其空缺按候選名單上的排名次序補上,退選通知必須以聲明書作出,簽名須公証認定。

第四十六條條文的規定,存在著一個大漏洞:就是倘若有參選名單發生有候選人「退選」事實之後,繼續留在參選名單內的候選人卻不足法定的四人「門檻」,這個參選名單是否仍可繼續參選,卻未見有明文規定。盡管對比「選舉法」第十六條第一款「參加直接選舉的候選名單,其所載的候選人不得少於四名,但亦不得多於分配予競選中的議席數目」的規定,原則上該已不足四名候選人的參選名單的合法存在性已告失效,但由於「選舉法」並未對規範「退選」的第四十五和四十六條的條文內容安排配套條文,在實務操作中可能就將會產生解釋歧異,而發生選務糾紛。

其實,「選舉法」規定每一參選名單至少應有四名候選人,已是「門檻」低設。實際上,這道最低「門檻」的設立標準,本來是參考葡國的選舉經驗,以應選名額「折半」設置的。──在澳門地區有立法會選舉活動之初,直選只有六個應選名額,每一參選名單的候選人最低「門檻」就設定為三人。後來,修訂「選舉法」後直選應選名額增加至八人,每一參選名單的候選人數最低「門檻」也就相應增加至四人。但在澳門回歸後,直選應選名額先後兩次增加,分別增至十人和十二人,但參選名單候選人最低「門檻」並未隨之「水漲船高」。因此,相對於十二個應選名額而言,不低於四名候選人的「門檻」,已屬偏低。

即使如此,仍是發生了個別參選名單差點就湊不足四名候選人的狀況。因此,為了能符合「選舉法」的規定,這類參選名單就只能隨便找幾位選民來濫竽充數,以至有不識字的家庭主婦成為候選人者。雖然說,民主權利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但畢竟立法會是立法機關,要求其成員必須具有一定的立法能力,因而一些國家對候選人設定了文化程度的資格標準。而澳門的「選舉法」對候選人的被選資格,只是規定年滿二十一周歲,及並非被法院宣判為禁治產人的人士、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士或被認為明顯精神錯亂的人士,卻未對其文化教育程度作出限制,應是一大缺失,間接地貶低了立法機關的專業性和形象尊嚴。

據說,昨日退出「澳門新力量」參選名單的兩名候選人,都是學生。這又折射了澳門「選舉法」的不夠嚴謹之處。這是因為,在許多國家和地區,學生是不得成為政治公職選舉的候選人的。比如,台灣地區的《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五條就規定,「在學校肄業學生」,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更值得注意的是,台灣地區的《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經登記為候選人者,不得撤回其候選人登記」。按照台灣地區的政治術語,這是「搓圓仔湯條款」。其立法主旨是:已登記為區域候選人者,不得撤回其候選人登記,旨在避免上開人員於登記截止後,將戶籍遷出選舉區致喪失候選人資格,以退選為牟取不當利益之手段,而達「惡意讓賢」之目的。為此,凡一經登記為候選人,不論其戶籍遷出與否,均無退選餘地。

澳門立法會的選制與台灣地區的選制不同,在實行「比例代表制」之下,不存在「搓圓仔湯」問題,故有候選人退選,這就並不會構成「惡意讓賢」。但為了維護選舉的嚴肅性,似是仍有必要限制候選人隨意退選,亦即規定退選是有條件的,必須符合某些特定情況,而不是可在無任何限制的情況下隨意退選,而且允許退選的時間點還延伸到投票日三日前,始終是欠缺了那麼一點嚴肅氣氛。

因此,在未來修訂「選舉法」之時,有必要考慮引進候選人資格中的文化教育程度,及設立限制退選等機制的問題,以維護立法會選舉的嚴肅性和莊重程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