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嫌犯看無罪推定原則再看袁姓網民事件 從嫌犯看無罪推定原則再看袁姓網民事件

一連三天的「修訂澳門《刑事訴訟法典》專題座談會」,與會專家學者發表了不少真知酌見。其中中國政法大學教授陳光中提出的澳門《刑事訴訟法典》在保障人權方面有所不足的問題,猷如醍醐灌頂,揭示了澳門特區法制建設和法治實踐的缺失。他指出,當一名市民,將開始追究刑事責任時,就被指稱為「嫌犯」,應將之改稱為「犯罪嫌疑人」;在到審訊階段時,則應採用「被告」與「原告」方式,讓刑事訴訟的雙方在法庭上都獲得平等對待的權利,這樣會相對民主和人性化,一針見血地點出了澳門刑事訴訟制度的「違法」之處。

實際上,「澳門基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澳門居民在被指控犯罪時,享有盡早接受法院審判的權利,在法院判罪之前均假定無罪」。而在中國澳門實施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的第十四條第二款也規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依法證實有罪之前,應有權被視為無罪」。這就是在全世界的刑事訴訟制度上都普遍實行的著名的「無罪推定」原則。「無罪推定」原則旨在維護和保障刑事被告的訴訟權利及人身合法權利。按照這一原則,當澳門居民被指控為犯罪時,只有澳門特區各級法院才有權對被指控的澳門居民實行審判。作為被告的某個居民,有權在訴訟時效內,要求法院盡快審理與自己有關的案件,以防止案件久拖不決,侵害居民的人身權利。澳門特區各級法院在受理刑事案件後,只要未對被告作出正式判決,就應從法律上假定其無罪。這樣,就可有助於法官在客觀公正、沒有偏見的前提下,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對案件作出公正審判,對被告所作的行為作出符合事實和法律的裁決。

因此,按照「澳門基本法」所確定的「無罪推定」原則,澳門居民因涉嫌犯罪被拘捕後,只能被視為「犯罪嫌疑人」,而不能像澳門警方和檢方現時所「習慣成自然」那樣,將之稱為「嫌犯」。因為一個「犯」字 ,就等於是已確定其「有罪」--按《現代漢語詞典》詮釋,「犯」的其中一個涵義,是「罪犯」。盡管其冠詞「嫌」是「未經證實」之意,但其主詞「犯」,已將未定罪之人視為「罪犯」,不符「無罪推定」的原則。

其實,在我國台灣地區,對「無罪推定」有著更為嚴格的定義及實踐:即使是一審、二審被判決罪名成立,被告仍被視為無罪,仍可參加各種公職選舉,更仍可擔任「立委」等公職(如是因被指控犯有叛國、貪污等罪,一審判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則不可參加「總統」選舉)。直到三審定讞,罪名成立後,被告才是有罪之身,才需服刑,而現任「立委」的公職身份也即時無效。如民進黨籍「立委」周伯倫,親民黨籍「立委」邱毅等,均是如此。

因此,「嫌犯」的稱謂,是違反「澳門基本法」和「國際人權公約」所揭櫫的「無罪推定」原則的。陳光中所說的「一個市民不容易接受『嫌犯』此一稱謂」,已是客氣的了。而陳光中建議使用的「犯罪嫌疑人」,應是較為符合「無罪推定」的原則,但又實事求是地反映了被指控者被指控觸犯「刑法」、但又「未經證實」的事實。實際上,目前在內地,就是以「犯罪嫌疑人」或「嫌疑人」來指稱被指控者的,而棄用了過去長期適用的「罪犯」、「人犯」等有罪推定色採的稱謂。這對那些以為港澳地區才是法制嚴明、內地法治不彰的人來說,應是絕大的諷刺。

陳光中教授一向是「無罪推定」原則的鼓吹者和堅持者。由他主編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與我國刑事訴訟》一書(商務出版社二零零五年出版),就專置了一章「無罪推定」(第二章)。他指出,在現代刑事訴訟中的偵查制度、起訴制度和審判制度中許多規定是基於「無罪推定」制定的。根據「無罪推定」的原則,產生了一系列的刑事訴訟規定,至少包含了以下四個方面: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承擔證明自己無罪或有罪的責任;二、證明有罪的責任由指控方承擔;三、證明應當達到法律規定的程度,如果不能達到該程度,不能確定任何人有罪;四、任何公眾部門不得在審判機關宣判被告人有罪之前,預斷被告人有罪。

由「澳門基本法」和「國際人權公約」所確定的「無罪推定」原則,及陳光中教授所指的不應將被指控者稱為「嫌犯」,我們想到了近日喧囂不絕的一宗公案:司警根據某銀行的報案,以涉嫌「濫用虛構危險訊號」及「煽動集體違令」的罪名拘捕一名袁姓網民,並移送檢察院偵辦。檢察院在偵訊後,認為「無強烈跡象顯示嫌犯構成該兩罪名」為由,將案件交還警方進一步調查。

平情而說,筆者本來就是應當立法加強對網絡進行監管的強烈主張者,在此事件發生前夕更是撰文贊許香港警方依法追捕在網上散佈謠言、導至保戶退保的網民的執法行為;而筆者對袁姓網民平時的一些過激言論,尤其是招引警方對其實施偵辦的那篇「擠提」貼文,也是頗不以為然。不過,筆者更贊同檢察院在偵辦該案時的審慎態度。但功虧一簣的是,檢察院在「新聞稿」使用了與「無罪推定」原則背道而馳的「嫌犯」一詞,則抵消了自己在對待該案時的實事求是態度,不禁令人扼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