必須完善私企反貪法的執法法律制度環境 必須完善私企反貪法的執法法律制度環境

立法會日前細則性通過《預防及遏止私營部門賄賂》法案。負責審議該「法案」的第三常設委員會主席鄭志強在引介該法案時,除了是肯定立法會與政府代表多層次、多渠道溝通,對原「法案」中的一些受質疑之處進行修改,使之取得最大公約數,從而得以順利通過,充分體現了行政、立法忠誠合作的良好成果之外,也對「法案」的適用問題提出了意見和建議,尤其是關於在廉署權限範圍內有關完成偵查的限期及成為疑犯的問題,加強對廉署的監察機制問題,及廉署是否仍繼續同時負責預防及遏止公、私營部門賄賂和保障居民基本權利的行政申訴問題。另外,陳澤武議員亦提出,「法案」中有多個條文牽涉「不公平競爭」,但本澳尚未有「公平競爭法」,因此他促請政府盡快清晰界定「不公平競爭」,避免加劇訴訟時的爭拗。

其中的「偵查期限」問題,在「歐案」的偵查期間,已經充分暴露了出來,由於受廉署本身的組織制度所囿,廉署的偵查工作是沒有時間限制的,這就引發公民權利受到侵犯的問題。為此,律師公會曾發表聲明,予以批評,並希望日後在修訂「廉署組織法」時,注意到此問題並予以修正。本欄也曾為此分析指出,對嫌犯的羈押期限,近來已成為國內外普遍討論的維護基本人權的問題。年前,最高人民檢察院前任檢察長賈春旺,就曾指示全國各地的檢察院,必須對「超期羈押」問題進行一次大檢查,如有發現,必須立即糾正。結果在檢查過程中,發現「超期羈押」問題較為嚴重,這反映了有些公安機關和檢察機關、審判機關的法制意識,有待提升,必須在懲治犯罪行為與維護公民基本權利之間,取得平衡。賈春旺所針對的是「超期羈押」,換言之就是這種觸法行為,是體現在「超期」方面。亦即是在相關刑事訴訟法律中,本是對羈押期限作出了相應規定的,觸法者只不過是對嫌犯的羈押,超過了此期限而已。即使如此,最高人民檢察院仍認為這是不能原諒,更不可寬恕的違法行為,必須予以糾正。倘涉及到枉法的,還要追究其刑事責任。而《廉政公署組織法》賦予廉政公署對嫌犯的羈押權,卻是連「期限」都沒有,亦即可以無限期地羈押嫌犯,這就比「超期羈押」的侵犯基本人權行為,更為嚴重。而且也與對羈押期限有嚴格規定的《刑事訴訟法典》發生嚴重的法律衝突。既然如此,就必須對其進行修改。這是對本澳人權法制建設的基本要求,也是對澳門法治形象的補牢強化。當然,更是為了更好地保護澳門居民的基本人權。

今天重提此問題,本欄是從另一角度,探討如何嚴格執行「澳門基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二款「澳門居民在被指控犯罪時,享有盡早接受法院審判的權利,在法院判罪之前均假定無罪」的規定,及在澳門特區生效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九條第三款「任何因刑事指控被逮捕或拘禁的人,應被迅速帶見審判官或其他經法律授權行使司法權力的官員,並有權在合理的時間受審判或被釋放」,第十四條第三款第三項「受審時間不被無故拖延」規定的問題。

「澳門基本法」第二十九條將澳門居民在被指控犯罪時,應盡早接受法院審判表述為「權利」,不受無故拖延當作是澳門居民的基本人權之一。作為被告的某個居民,有權在訴訟時效內,要求法院盡快審理與自己有關的案件,以防止案件無限拖延、久拖不決,侵害居民的人身權利。實際上,在「澳門基本法」起草諮詢工作期間,內地憲法學專家蕭蔚雲就曾詳盡解釋過,「澳門基本法」第二十九條「澳門居民在被指控犯罪時,享有盡早接受法院審判的權利,在法院判之前均假定無罪」的規定,之所以是以「權利」一詞來表述,而且還是以「享受」來表達之,是為了特別強調,居民在刑事訴訟方面所享有的基本人權,尤其是針對剝奪人身自由的羈押問題。就此而言,由於嫌犯在被法院終審判罪之前均假定無罪,故對被假定無罪的嫌犯,就不能長期甚至是無限期的羈押,而是必須盡早審判結案。

《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九條第三款則規定,羈押不能無期限地進行,被告人經過合理時間的羈押,有權接受審判或被釋放。而限時羈押的前提是被羈押者應被迅速帶見審判官或其他經法律授權行使司法權力的官員。關於被羈押者被帶見司法機關的期限是彈性的,「國際公約」中表述為「迅速」,多數國家的國內法律規定,被逮捕和拘留的犯罪嫌疑人應在被關押的二十四小時或四十八小時內被帶到司法機關。被羈押者被帶見審判官後,由審判官對羈押是否合法與必要進行審查。如果羈押是任意非法的,應馬上判定馬上釋放被羈押者。如果羈押是合法必要的,那麼被告人應在合理的時間內接受審判,以判定其被指控的罪名是否成立。被告人在合理時間內不被審判,則有權立即被釋放,不得以無故拖延審判來延長羈押期限。當然,等侯審判的被告人在符合一定條件下即「被告人在司法程序的任何和其他階段出席審判,並在必要時報到聽候執行判決」時也可以不受羈押或被暫時釋放。

這一原則,也應同樣適用於廉署在偵查案件中的時效限制問題。因為無期限地拖延,同樣也是侵犯居民的人權,對被偵查者的生活、業務經營、學業等帶來諸多不便甚至是損失,也嚴重地侵蝕「無罪指定」原則。正如鄭志強、歐安利、陳澤武等議員所言,《預防及遏止私營部門賄賂》法律的實施,缺乏完整嚴密的法律制度環境,有必要加以完善,使之得以全面、準確的實施。其中,適時修訂《廉政公署組織法》,按照「澳門基本法」及《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的上述規定內容,對偵查期限予以限制,並加強對廉署的監察,以及進行「公平競爭法」立法等,才是真正的法治,並應被提到全面、準確貫徹「澳門基本法」及《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的高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