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持保障澳門駐軍履行防務職責有法可依 支持保障澳門駐軍履行防務職責有法可依

澳門立法會前日一般性討論《駐澳部隊履行防務職責而享有的權利和豁免》法案,獲全體出席議員全票通過。此議案已交由第一常設委員會細則性審議,相信日後的細則性審議和表決,也能順利通過。此顯示,在維護到國家主權和安全及解放軍駐澳部隊履行防務職責的問題上,澳門立法會議員無論是平時持什麼樣的觀點立場,都有責無旁貸的正義感和責任感。這在「眾聲喧嘩」的民主社會中,實屬難能可貴。

自澳門回歸後,澳門特區分別透過立法會立法和特區政府頒佈法規的方式,先後制訂了《保留土地供駐澳部隊使用》、《軍事設施的保護》、《訂定對駐澳部隊的軍事設施所作的行政違法行為的處罰制度》、《駐澳部隊協助維護社會治安和援助災害》、《設置軍事禁區》等法律、法規。近日正在審議的《駐澳部隊因履行防務職責而享有的權利和豁免》法案,使到《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駐軍法》的各項內容,正逐步透過澳門特區的立法活動,轉化為澳門的法律、法規,使之得以更暢順地落實執行。

《澳門駐軍法》於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八日由第九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次會議通過後,已由全國人大常委會宣佈該法律被增補為「澳門基本法‧附件三」所規定的在澳門特區實施的全國性法律。而「澳門基本法‧附件三」則規定,「下列全國性法律,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由澳門特別行政區在當地公佈或立法實施。」按此規定,在澳門特區實施的全國性法律,其是透過如下兩種方式來具體實施:一、由澳門特首在澳門公佈列入「附件三」的法律,直接在澳門特區實施;二、由澳門特區立法會制定相應的法律,保證有關的全國性法律在澳門特區予以實施。至於澳門特區採用何種辦法實施全國性法律,由澳門特區自行決定。

從過去將近十年的實踐看,「澳門基本法‧附件三」規定及「澳門基本法」頒佈後全國人大常委會宣佈增列的在澳門生效的十一項全國性法律,澳門特區出除了是在澳門回歸當天,由特首何厚鏵頒佈第四/一九九九號行政長官公告,命令公佈在澳門實施的全國性法律之外,也採用了「立法實施」的方式,如立法制定第五/一九九九號法律《核準國旗、國徽及國歌的使用及保護》,及頒佈第三/一九九九號行政法規《訂定關於國旗、國徽及區旗、區徽的懸掛及展示的規則》。而在十一項全國性法律中,曾受到葡方異議的「澳門駐軍法」則是最為「過細」的,包括今次制定的法律在內,先後共制訂了六項法律、法規。這些法律、法規,是從澳門特區法制的角度上,透過澳門的立法行為將全國性法律轉化為澳門的法律體係,屬於「實施細則」性質的「子法」,以增強作為「母法」的全國性法律的可執行性。實際上,作為全國性法律的「澳門駐軍法」,是以全國性法律的宏觀角度制訂的,不但在澳門特區適用,而且也在全國範圍內適用。但由於澳門特區實行「一國兩制」的原因,而且澳門與內地的分屬兩個不同法域,難免與內地法律習慣有所不同,甚至是發生某種法律衝突。因此,將在澳門生效的全國性法律轉化為澳門法律體系,既可增強其可執行性,又能避免發生法律衝突。

今次由澳門立法會履行立法程序的《駐澳門部隊履行防務職責而享有的權利和豁免》法案,顯然是源自於「澳門駐軍法」第十條關於「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應當支持澳門駐軍履行防務職責,保障澳門駐軍和澳門駐軍人員的合法權益。澳門特別行政區應以法律保障澳門駐軍和駐軍人員履行職責時應當享有的權利和豁免」的規定。但得注意的是,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駐軍法》的第十條中,雖然有與「澳門駐軍法」第十條第一款相對應的「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應當支持香港駐軍履行防務職責,保障香港駐軍和香港駐軍人員的合法權益」的規定,但就沒有類似「澳門駐軍法」第十條第二款「以法律保障駐軍和駐軍人員履行職責時應當享有的權利和豁免」的規定。之所以會如此,據說是因為與香港不同,由於澳門過去沒有駐軍,沒有保障駐軍及其人員合法權利和豁免的法律,故「澳門駐軍法」專門作出這一規定,對澳門特區提出了「立法保障」的要求。澳門特區雖然是我國省級的地方行政區域,但與我國內地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相比,又是顯著不同的,他是一個享有高度自治權的特殊的地方行政區域。在內地,軍隊及軍人的合法權益,由中央制定制定法律、法規予以保障。澳門特區實行「一國兩制」,除極少部份全國性法律在澳門特區實施外,大部份全國性法律,包括保障軍隊和軍人權益的法律,不在澳門實施。因此,需要澳門特區立法保障駐軍和駐軍人員的權益,將駐軍和駐軍人員應當享有的權利和豁免中澳門法律的形成明確固定下來,做到有法可依、有章可循,把支持和保障澳門駐軍履行防務職責的工作落到實處。

實際上,由於葡國政府在一九七五年底已從澳門撤軍,故在澳門回歸前的法律制度和原則中,就沒有關於駐軍的法律,呈現「真空」狀態。因此,有必要以「澳門駐軍法」為藍本,根據先後緩急的原則,制定相關的水律體係。下一步,就應是「澳門駐軍法」第五章「澳門駐軍人員的司法管轄」中,有關澳門駐軍人員非執行職務的行為,侵犯澳門居民、澳門駐軍以外的其他人的人身權、財產權及其他違反澳門特區法律或犯罪,應由澳門特區司法機關管轄的案件;軍事司法機關和澳門特別行政區司法機關對各自管轄的澳門駐軍人員犯罪的案件,如果認為由對方管轄更為適宜,經雙方協商一致後,可以移交對方管轄的個案;軍事司法機關管轄的澳門駐軍人員犯罪的案件中,涉及的被告人中的澳門居民、澳門駐軍以外的其他人,由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審判;澳門特區執法人員依法拘捕的涉嫌犯罪的人員,查明是澳門駐軍人員的,應當移交澳門駐軍羈押;澳門駐軍人員被澳門特區法院判處剝奪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刑罰或者保安處分的,依照澳門特區的法律規定送交執行;澳門駐軍人員違反澳門特區的法律,侵害澳門居民、澳門駐軍以外的其他人的民事權利的,當事人可以通過協商、調解解決;不願通過協商、調解解決或者協商、調解不成的,被侵權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訴訟;澳門駐軍人員非執行職務的行為引起的民事侵權案件,由澳門特區法院管轄;澳門駐軍的機關或者單位在澳門特區與澳門居民、澳門駐軍以外的其他人發生合同糾紛時,當事人可以通過協商、調解解決;當事人不願通過協商、調解解決或者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以依據合同中的仲裁條款或者事後達成的書面仲裁協議,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當事人沒有在合同中訂立仲裁條款,事後又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可以向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提起訴訟;軍事司法機關可以與澳門特區司法機關和有關執法機關通過協商進行司法方面的聯繫和相互提供協助;……等的規定,也應由澳門特區立法予以規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