既要增強反貪鬥爭效率又要嚴守法治精神 既要增強反貪鬥爭效率又要嚴守法治精神

廉政專員馮文莊在「反貪與法治」國際研討會上致詞時說,在打擊賄賂行為時,在不違背刑法及刑事訴訟基本原理,尤其是尊重人類的尊嚴及價值的前提下,可對刑偵工作訂定特別的規則。他指出,世界各地較先進的國家及地區在打擊有組織犯罪及貪腐案件方面都可能運用到各種搜證措施,如訊問、勘驗、檢查、搜查、搜索、扣押、電話監聽等。在法治社會中,刑事調查所用的方法必須為法律允許,否則所獲證據無效,澳門現行《刑事訴訟法典》亦有作出規定。但無論是採用一般調查方法還是特別調查措施,都必須以本國或本地區的成文法制度為基礎前提下搜證,馮文莊形容這是「法治社會不能讓步的一道防線」。

既然馮文莊提及到在打擊有組織犯罪及貪腐案件方面都可能運用到各種搜證措施,如訊問、勘驗、檢查、搜查、搜索、扣押、電話監聽等;也既然他也提到刑事調查所用的方法必須為法律允許,否則所獲證據無效;這就使人想到了日前法院在庭審歐文龍貪腐案的過程中,案中被告的辯護律師提出在歐文龍住宅和辦公室中搜查的物證不具法律效力的主張的問題。因為其理由是,廉政公署的辦案人員在搜查歐文龍的辦公室和住宅時,歐文龍本人並不在場。按《刑事訴訟法》的原理,當事人不在場時進行搜查所搜獲之物證,應被視為不具法律效力。──否則,就很容易會發生「栽贓」之類的妨礙司法公正情事。

這一訴求主張的後果是十分嚴重的。倘若其「無效」的主張成立,那麼,歐文龍案中最要的證據亦即在歐文龍的住宅及辦公室內所搜出的物證,都將被視為無效。那就將不但是使廉政公署所偵辦的歐文龍案的程式正義和辦案品質尤其是案情的內容及其公正性受到質疑,而且即使是法院已審理、判決的部份案情,在上訴程式中也有可能被推翻。由此可見,在偵查過程中必須嚴格遵守相關程式,是何等的重要! 

實際上,世界各國各地區的相關法律都有類似規定,搜查有人住居或看守的住宅或其他處所,應命住居人、看守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在場。如無上述人等在場時,得命鄰居或就近自治團體的職員在場,以示公正。比如,《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三編第二章「搜查及搜索」,就有類似的規定。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二條也規定,「在搜查的時候,應當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屬,鄰居或者其他見證人在場。搜查婦女的身體,應當由女工作人員進行。」否則,所獲得的證據可被視為「瑕疵證據」、「無效證據」以至是「非法證據」。

「非法證據」這一概念源於美國聯邦《憲法》,其含義是指違反美國聯邦《憲法》第四條修正案關於非法搜查、扣押所獲得的證據(非法物證)。作為訴訟法學的一個專門概念,權威的《牛津法律詞典》將其解釋為「通過某些非法手段而獲得的證據」;《中國訴訟法大辭典》將其界定為:不符合法定來源和形式的或者違反訴訟程式取得的證據資料。非法證據的類型包括以下幾種:一、以違反法定程式的方法獲取的實物證據。包括:違反法定搜查程式所獲得的物證、書證等證據;違反法定扣押程式所獲得的物證、書證;非法定主體取得的物證、書證等證據。二、以非法手段收集的。它分為四類:非法取得的供述,即以刑訊逼供、脅迫、引誘或者欺騙的方法取得的證據;非法搜查、扣押的證據,指司法人員違反法律規定的搜查、扣押程式而實施取證行為所獲得的證據;使用秘密的非法手段取得的證據,如設置陷井等秘密偵查手段取得的證據。三、內容不符合法律要求的非法證據。四、表現形式不合法的非法證據。五、以非法證據為線索所收集的其他證據(派出證據),即「毒樹之果」。

按照世界各國各地區的司法實踐,非法搜查、扣押提取的兇器、贓物等物證材料不能作為證據使用。因為收集方法和程式違法而造成所收集到的物證真假難辯的情況是相當多的。若這些材料可以用其他合法證據代替,就要用其他證據代替;若無法代替,要想發揮這些證據材料對案件的證明作用,就必須使其合法,故應當依法重新取證。對於某些情況下(如贓物已腐爛掉),無法重新取證的,可通過補辦審批手續,補辦搜查證等辦法使之成為合法證據。檢察機關在審查起訴時,發現偵查機關採用非法手段獲取證據,如缺少該項證據材料就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無法認定,應把案件退回偵查機關補充偵查。倘若補充偵查沒有重新取得合法證據材料,也未收集到足以認定案件的其他直接和間接證據材料的,就應依法作出不起訴決定。公訴案件已經訴至法院進行審查時,發現採用非法手段獲取證據的,如果排除該項非法證據材料,案件就不能認定,檢察人員應當提出延期審理建議,對案件進行補充偵查或者合議庭對證據進行調查核實。倘若補充偵查或調查核實沒有重新取得合法證據材料,也未收集到足以認定案件的其他直接和間接證據材料,檢察機關就應要求撤回起訴或由法院作出無罪判決。二審法院發現一審法院的判決採用以非法方法和程式取得的證據材料定罪量刑的,應當撤銷原判,發回原審法院重新審理。

經此教訓,日後倘在修訂廉政公署的相關法律時,除了應當增加設定案件偵查期限的規定之外,也應按照「尊重人類的尊嚴及價值」的理念,尤其是對司法公正的追求,對「搜查」、「搜索」的程式正義有所規定。如果在偵查中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必須迅速搜查,而無從通知當事人到場,或當事人避而不聞問,而鄰居或就近的自治團體職員於忽忙間亦未能通知在場,或此等人未應到場,就應有合情理措施補救之。總之,就是必須在打擊貪賄與堅守法治之間取得平衡。或許,這也正是澳門律師公會舉辦「反貪與法治」國際研討會中所強調的「法治」精神的用意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