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門應研究更好發揮“仲裁制度”作用

王希富

因應近年來本澳“一廈兩管”、小業主與管理公司糾紛的增多,特區政府公報上周刊登行政長官批示,正式設立樓宇仲裁中心,期望透過調解、仲裁的方式,在司法訴訟途徑以外,為居民提供另一種解決樓管爭議的選擇,以快捷、省錢及無須強制聘用律師的方法解決樓管爭議。顧名思義,樓宇管理仲裁中心主要受理樓宇管理爭議,而房屋局亦明確稱,仲裁中心將重點受理業主委員會地位的合法性、分層建築物所有人大會舉行程式及其決議的有效性、管理權及共同部分屬性的爭議。雖然受理範圍偏窄有社會意見稱其只是“有勝於冇”,而且亦有意見認為中心的仲裁是基於當事人“自願同意”,但是“理虧者可能不接受仲裁”而使得中心“形同虛設”。筆者認為這些擔心不無道理,但是這並不能抹殺“仲裁制度”快捷、省錢的優勢,尤其是在本澳司法機關工作壓力巨大,訴訟案件審理排期較長的實際情況,以及隨著經濟社會發展,各種民事糾紛日益增加的現實下,本澳更應進一步探究如何更好使用“仲裁制度”促進經濟社會和諧、健康發展。

仲裁是指糾紛當事人在自願基礎上達成協定,將糾紛提交非司法機構的第三者審理,由第三者作出對爭議各方均有約束力的裁決的一種解決糾紛的制度和方式。仲裁在性質上是兼具契約性、自治性、民間性和准司法性的一種爭議解決方式。作為處理民事爭議的方法之一,進行仲裁的仲裁機構和法院亦不同。法院行使國家所賦予的審判權,向法院起訴不需要雙方當事人在訴訟前達成協定,只要一方當事人向有審判管轄權的法院起訴,經法院受理後,另一方必須應訴。仲裁機構通常是民間團體的性質,其受理案件的管轄權來自雙方協定,沒有協定就無權受理。但是一旦仲裁完成後,若不履行仲裁結果則可以要求法院採取強制執行措施。而最為重要的是,仲裁不像法院訴訟般程式複雜,費用高昂且需要長時間排期等候,所以仲裁作為訴訟以外的另一種解決私法關係爭議方式在世界各國已經非常普遍。但是對本澳而言,雖然有相關的仲裁法律,也有幾個依法設立的仲裁機構,但是由於全社會對仲裁制度認識不足、重視不夠,導致仲裁在本澳還能被稱為“新鮮事物”,其作用也未能得到良好發揮,遇到糾紛時,多數市民或者團體還是要入稟法院,展開堪稱“漫長”的司法程式。

法律屆學者指出,早在1962年,《葡萄牙民事訴訟法典》第四卷關於仲裁制度的規定已經延伸適用於澳門,但是此一制度又隨著葡萄牙的民事訴訟改革而在1986被廢止。直到1991年,於8月29日第112-91號法律所通過的《澳門司法組織綱要法》第5條第2款才規定:“得設立仲裁庭,並得設非司法性質之方法及方式,以排除衝突。”然而,上述規定亦僅僅是綱要性質,還不能算是一套完整得仲裁法律制度,直到1996年,當時得立法會才在《司法組織綱要》得基礎上制定了《仲裁法律制度》(即第29/96/M號法令,於1996年9月15日開始生效)。該法規一共44條,規範了仲裁標的,適用之法律、仲裁協議之形式,仲裁庭之組成,仲裁員之指定,仲裁員與參與人之報酬、仲裁之程式、裁決及上訴等。為自願仲裁的進行創造了必要的法律條件。同時,考慮到以機構形式長期進行仲裁工作,將更有利於當事人利用自願仲裁解決爭議。當時的澳門政府又于同年7月制定了第40/96/M號法令,確立了機構自願仲裁的法律制度。在回歸以前,有關申請須向當時的澳門總督作出,而現時則為澳門特區首長一行政長官,許可之批示將以摘錄形式刊登於《政府公報》。

上述的兩部法規雖然設定了澳門仲裁制度的基本框架,但是卻沒有處理有關涉外仲裁的問題。因應“借仲裁解決大部分因國際或者涉外商事關係產生之爭議,系日益全球化之世界之趨勢”澳門立法會於1998年11月核准了第55/98/M號法令(即《涉外商事仲裁專門制度》),該法規幾乎完全參照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於1985年6月21日通過,並由同年12月11日聯合國大會第40/72號決議書採納之《國際商事仲裁示範法》。

至此,第29/96/M號法令和第55/98/M號法令可算是在澳門建立起頗為現代化的本地及涉外仲裁法律制度,標誌著澳門地區嘗試著以司法外方式解決司法爭議的開始。學者認為這“可被視為澳門法制的一大進步”。

在現有法律的基礎上,消費者委員會的“民事或商事之小額消費爭議自願仲裁中心”稱為本澳第一個獲許可設立的仲裁機構,專門以調解及仲裁方式促進解決在澳門地區發生的、涉及金額不高於澳門幣五萬元的消費爭議。根據其所公佈的資料顯示,在成立至今該中心共接獲四百三十五宗個案,2010年接獲的三十五宗個案中,有二十三個經調解後,消費者和商戶可自行解決爭議,餘下十二宗須經仲裁法官解決,涉及金額約十八萬元。局方認為,數位顯示仲裁解決消費爭議上已經有一定成效,但仍未發揮最大效用。希望日後逐步擴大消委會服務,聘請更多專業人員,讓仲裁中心及相關服務發揮更大作用,回應消費者訴求。的確,面對每年兩千余萬的入境遊客,相信所出現的消費糾紛數量不會只有區區三十余宗,而其餘個案未經仲裁解決,亦顯示出社會對仲裁制度的認識不足。

另外,本澳亦有“澳門律師工會自願仲裁中心”、“ 澳門世界貿易中心自願仲裁仲裁中心”,以及回歸後行政長官批示許可澳門金融管理局設立一個專門性質的仲裁中心,在有關保險以及私人退休基金的民事或者商事爭議範圍內進行機構自願仲裁。而該仲裁中心亦規定利益值不得超過初級法院的法定上訴利益限額,即澳門幣五萬元。

綜合看來,本澳現有仲裁機構處理個案並不多,這一方面顯示出社會對仲裁制度的認識不足,同時也可以從仲裁機構接受個案的利益值上限設定上看出,本澳仲裁機構發揮作用的空間受到壓制。而研究本澳仲裁制度的學者亦曾指出,“澳門地區有關仲裁的整體法律制度在逢合當前國際仲裁發展趨勢的同時還存在不少的缺漏,例如,對仲裁員的資格沒有明確及詳細的規定,司法機構對仲裁機構干預過多,仲裁裁決未被賦予應有的效力,仲裁立法基礎脫離社會實況,仲裁員的人數上限及責任未有規定等等。”基於此,本澳要進一步發揮仲裁制度作用的惟一可供選擇的路徑就是不斷提高社會對仲裁制度的認識和接受度,並且在立法理論與仲裁實踐的互動過程中去促成相關制度的最終完善。

特區政府應當指定一個機構或設立一家仲裁委員會來推動仲裁工作的展開,該機構既可受理產生于國際民商事交往中的爭議案件,也可受理產生與澳門本地的民商事爭議案件,尤其是在本澳深入參與區域合作的過程中,該仲裁機構要特別注意受理區際的民商事爭議案件,為本澳企業走出去及區域內企業進入澳門解決糾紛,保駕護航。並且,該機構還應以現有法令為根據,參照《聯合國國際商事仲裁示範法》、《聯合國貿易法委員會仲裁規則》以及其他國家和地區的先進仲裁立法,制定自己的仲裁規則。進一步清理和修訂相關的仲裁法規和規則,使之與澳門本地的具體實踐發展相吻合,並制定自己的國際仲裁立法、健全自己的仲裁制度體系從而規範和推動本地區仲裁事業的興盛和發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