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朱健休假缺崗看終審法院編制缺失 從朱健休假缺崗看終審法院編制缺失

終審法院法官朱健在內地交通意外中受傷,據說傷勢還不輕,這引發此間不少社會人士議論紛紛。除了是祝願他能「大步(足监)過」,早日康復之外,也因此而引發思考,終審法院只有三名法官,是否會顯得不足?尤其是《司法組織綱要法》規定,終審法院審理案件採取合議庭制,而合議庭必須有三名法官參與,如果「三缺一」,豈不是「窒礙難行」?

其實,問題還不單在此,還有兩個問題:一是《司法組織綱要法》第四十四條第二款第八項規定,終審法院「審判行政長官、司長及立法會主席在擔任其職務時作出的犯罪及輕微違反案件,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及同一條第一款規定,「終審法院為法院等級中的最高機關」。而從歐文龍案的審理實踐看,就遇到兩個問題:其一是預審階段,由於已按上述規定由終審法院的一位法官進行,這就導致在終審法院正式審理該案時,終審法院餘下的兩名法官已無法組成合議庭,只能從中級法院依法借調年資最久且毋須迴避的法官填補其空缺。其二是剝奪了歐文龍的上訴權利,完全違反了在澳門實施的聯合國《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條第五款「凡被判定有罪者,應有權由一個較高級法庭對其定罪及刑罰依法進行複審」的規定,有違司法公正原則。最後因歐文龍放棄上述,才避免了這個尷尬,但卻揭示了《司法組織綱要法》將行政長官、立法會主席、主要官員在在擔任其職務時作出的犯罪及輕微違反案件的一審程序就直接在終審法院審理的程序缺失。日後,不要說是歐文龍這樣的大案,就是一般的違反諸如《交通法》的輕微案件,都要由終審法院審理,而且也沒有上訴權,很不合理。

二是在終審法院的三名法官中,有一人是葡國人(利馬),而其葡國國籍的獲得,並非是那種中國血統居民,僅僅是因為在澳門出生,就領取了葡國護照,可以按照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法〉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實施的幾個問題的解釋》中相關規定,但仍被視為中國公民那樣,而是純正的葡國人。如果是終審法院審理屬於「兩制」的案件,那還好辦。但倘是屬於「一國」的案件,尤其是觸及《維護國家安全法》的案件,就難以組成合議庭了。這是因為,既然《維護國家安全法》是維護國家主權、尊嚴和統一的法律,終審法院在受理觸犯《維護國家安全法》案件的終審程序時,所審理的案件就是損害國家安全利益的案件,就與國家主權相關。那麼,審理受該法律管轄的案件的司法官,就應是中國公民,亦即是不許外國籍法官參與審理的,否則這本身就是傷害中國的國家主權,變成另類的「侵犯中國國家主權」。這與新中國成立之前,租界殖民者的「治外法權」沒有甚麼差別。尤其是在審理觸犯《維護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禁止竊取國家機密行為」條文規定的案件時,更應由司法官中的中國公民執行,而不能由司法官中的外國公民審理。否則,他們就會接觸到案中的物證--「國家機密」。這又形成了另類的「洩露國家機密」。在處理這個問題上,由於初級法院的法官較多,尚好調度安排。但當逐級上訴到終審法院時,由於終審法院只有三名法官,其中有一名是葡籍法官,屆時終審法院就很難組成合議庭。

因此,是必要對《司法組織綱要法》第四十四條進行修訂的了。其中一個方法,是參考華年達大律師提出的建議:參照香港的做法,委任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對此,終審法院院長岑浩輝回應指出,終審法院有替代機制,朱健接受治療期間,會有另一名法官暫時負責其工作,故事件不會影響當局運作及組成合議庭。岑浩輝院長所指的替代機制,是按《司法組織綱要法》第五十二條的規定,終審法院院長出缺、不在或迴避時,由符合終審法院院長條件並在終審法院年資最久的法官以兼職制度代任。裁判書製作人出缺、不在或迴避時,由非為院長的助審法官代任,助審法官則由按在該法院的年資順序,在其之後的在職法官代任。如未能依據上述規定代任,則終審法院法官由在中級法院年資最久且毋須迴避的法官代任。

這當然是可以解決部分問題,但卻不能解決全部問題。亦即只是適合於審理一般案件的終審上訴案,出現朱健病休,或審理觸犯《維護國家安全法》,葡籍的終審法官利馬必須迴避的情況。但倘是遇到審理行政長官、立法會主席及主要官員的案件時,這個替代機制就將顯得無能為力。因為受審者極有可能會提出上訴,這就需要終審法院必要擁有可以組成兩個合議庭的法官,還需顧及預審階段也應由終審法官審理的情況。如果僅是採用替代機制處理,由多位中級法院法官年資較長的法官替代出任終審法庭的法官,就有可能出現一審合議庭是由終審法官為主,而上訴合議庭則是由替代機制法官組成,等於是由下一級法院的法官去審理上一級法官判決案件的上訴案,變成中級法院法官「主宰」終審法院的審理案件業務了。

要解決這些問題,只有兩途,其一是修改《司法組織綱要法》第四十四條,將行政長官、立法會主席、主要官員的一審程序,下放到中級法院,這樣就可讓這「三種人」能夠享受到在澳門實施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中所規定的上訴權利。但又存在問題,那就是會否衍生「破格」的副作用?

其實,在內地,已建立相關制度,避免由最高人民法院直接審理一審案件。為此,具有「黨和國家領導人」身份的陳希同、成克傑等人的一審,都是在省一的高級人民法院審理的,這樣就為他們提供了可以享受上訴權利的空間,可向最高人民法院上訴。這個經驗,值得參考。

其二是增加通過修訂《司法組織綱要法》中有關法官編制的規定,將終審法院法官名額增至七至八人,就可避開上述弊端。這樣,就既可使對上述「三種人」的審理,可組成初審和上訴審兩個合議庭,而且也可使終審法院在審理觸犯《維護國家安全法》的終審案時,避免因有法官非並是中國公民不能參加而導致法官不足難以組成合議庭的尷尬。但因為法院組織是屬於「金字塔」式架構,終審法院法官擴編必然會導致中級法院和初級法院都依序擴編,否則就會變成「頭重腳輕」。如此,法官編制就將十分龐大。當然,並非沒有好處,可以提高審案效率和品質,消除目前「積案如山」的弊端。但仍將會惹來「柏金遜效應」的批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