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法系差別看兩法修改爭議

陳觀生

特區政府啟動修改《出版法》和《視聽廣播法》,引起前線記者強烈迴響和傳媒學者中人質疑評議 。筆者作為前線記者一員,並參與過研究團隊的「商議或民調」專業組的“商議日”,從對兩法不甚瞭解到稍有研究,從對爭議不明所以到逐漸瞭解內情,筆者一直希望抱著客觀態度看待,並儘量保持沉默。筆者亦希望以這種態度來分析兩法爭議,純粹從法律及學術角度來看待問題。

兩法爭議涉業界話語權之爭

特區政府提出修訂《出版法》及《視聽廣播法》已有一年之久。2010年3月施政報告提出修法,新聞局以“兩法”實施已超20年,部分條文引起不少爭議及未能有效實施為由,進行修訂方向的研究。之後批給一家公司逾350萬經費進行“商議式民意調查”。

這次政府修法,其研究報告稱未設定任何立場,但啟動民調時引起輿論反彈。反對修法者的主要意見,一是反對政府在未充分說明緣何修法、修法方向等之下啟動修法;二是政府未定修訂方向,業界無從討論、思考、分析、提意見。三是強烈反對設立帶有官方色彩的出版委員會或新聞評議會;強烈反對由官方制定新聞工作者守則、政府執行記者註冊制度以及由官方審核記者資格,以及關注政府是否將網路媒體納入立法監管之列。

同時在研究團隊舉辦舉辦商議式民調時,令人質疑其專業性,使人憂心修改「兩法」一旦忽視尊重業界專業意見,將構成嚴重負面影響,令業界的發展空間進一步收窄,而當局以所謂民意調查作為修訂「兩法」的根據,也令業界懷疑讓兩法成為妨礙新聞自由的惡法,現在有限的採訪空間再被壓縮。

筆者認為,兩法在業界的爭議,背後還有爭奪話語權的因素。兩法爭議的焦點,是《出版法》第四章規定成立「出版委員會」,第五十六條亦規定制訂《新聞工作者通則》。

本澳各傳媒和傳媒團體間對出版委員會的組成和內容、權力存有重大分歧,所以20多年來受到業界特別是中文傳媒的強烈反對,原因是成立委員會,若有政府代表容易被政府操控,即使由業界組成,有的傳媒機構依靠雄厚背景或財雄勢大而把持委員會,也有傳媒機構因此不派代表參與,委員會成為又一個老闆會或徒然是個空轉組織。

有傳聞指,提出修法意見是某位傳媒中人。所以其他傳媒人士就覺得,政府因此作出了事關重要的決定,沒有先聽取他們的意見,是漠視傳媒專業在修法應有的角色位置,以長官意志為主導。在某傳媒團體負責人發表的數篇反對修法的文章中,除了一些反對理由外,筆者感覺貫穿其中的是指責當局完全沒有真正諮詢業界意見,即無事先與他們打招呼或者由他們提出意見,並質疑其他人無法代表業界,有一種自覺不被看待的不忿。

對於反對修法的意見,筆者是部分贊同的,不過亦認為正因為其反對的理由,所以確實有需要修改兩法,不宜一味反對修法,而是應積極探討如何更加保障新聞自由,如可以學習臺灣那樣,透過修法刪除阻礙新聞自由的條文甚至廢止《出版法》。

兩法爭議也涉法系差別

《出版法》於上世紀一九八九年開始制定及至九0年立法會通過後直至九七年期間,爭議不休,而當年新聞界(中文)是立場鮮明地一致反對由政府主導或設立具官方色彩出版委員會以致新聞評議會,反對由官方制定「新聞工作者通則」,以及強烈質疑《出版法》中不合理的刑罰條款。而葡英傳媒則幾乎一致認同政府設立監管∕規範傳媒機制,這與當時還在澳葡政府的殖民統治之下的政治環境相關。對葡英傳媒提出記者專業認證有助業界走向國際,筆者是認同的,但現時很多葡英傳媒仍認同政府要設立監管∕規範傳媒機制,則令一向認為葡英傳媒更重視新聞自由的筆者一直疑惑不解。

因此,筆者認為,應從法律理解的角度來看待此問題,本澳葡英傳媒多以大陸法系角度來看待,而受香港影響較深的中文傳媒則多以英美法系角度來看待問題。

一般來說,大陸法系主要以成文法為法律淵源,英美法系主要以判例法為法律淵源。通俗理解,大陸法系認為,法律規定可以做的事情才可以去做,法律無規定的事情最好不去做;英美法系認為,只要法律無規定不可做的事情都可以去做,當事情出現爭拗的時候,法官的判決就是以後同類案件判決的依據。

大陸法系是指以古羅馬法、特別是以19世紀初《法國民法典》為傳統產生和發展起來的法律的總稱。主要法律的表現形式均為法典,又稱為法典法系。屬於這一法系的除了歐洲大陸國家外,還有曾是法國、德國、葡萄牙、荷蘭等國殖民地的國家及因其他原因受其影響的國家。

英美法系,又稱普通法法系。普通法系是指以英國中世紀的法律、特別是以普通法為基礎和傳統產生與發展起來的法律的總稱。以判例法為法的主要表現形式,又稱為判例法系;由於在現代是由英國法與美國法兩大分支構成,又稱英美法系。這一法系的範圍,除了英國(蘇格蘭外)以外,主要是曾為英國殖民地、附屬國的許多國家和地區,如美國、加拿大、印度、新加坡、澳大利亞、新西蘭以及非洲的個別國家、地區等。

大陸法系與英美法系的區別主要有幾方面。首先是法律淵源不同。大陸法系是成文法系,其法律以成文法即制定法的方式存在,它的法律淵源包括立法機關制定的各種規範性法律檔、行政機關頒佈的各種行政法規以及本國參加的國際條約,但不包括司法判例。英美法系的法律淵源既包括各種制定法,也包括判例,而且,判例所構成的判例法在整個法律體系中佔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其次是法律結構不同。大陸法系承襲古代羅馬法的傳統,習慣於用法典的形式對某一法律部門所引申的規範做統一的系統規定,法典構成了法律體系結構的主幹。英美法系很少制定法典,習慣用單行法的形式對某一類問題做專門的規定,因而,其法律體系在結構上是以單行法和判例法為主幹而發展起來的;第三是法官的許可權不同。大陸法系強調法官只能援用成文法中的規定來審判案件,法官對成文法的解釋也需受成文法本身的嚴格限制,故法官只能適用法律而不能創造法律。英美法系的法官既可以援用成文法也可以援用已有的判例來審判案件,而且,也可以在一定的條件下運用法律解釋和法律推理的技術創造新的判例,從而,法官不僅適用法律,也在一定的範圍內創造法律;第四是訴訟程式不同。大陸法系的訴訟程式以法官為重心,突出法官職能,具有糾問程式的特點,而且,多由法官和陪審員共同組成法庭來審判案件。英美法系的訴訟程式以原告、被告及其辯護人和代理人為重心,法官只是雙方爭論的“仲裁人”而不能參與爭論,與這種對抗式(也稱抗辯式)程式同時存在的是陪審團制度,陪審團主要負責做出事實上的結論和法律上的基本結論(如有罪或無罪),法官負責做出法律上的具體結論,即判決;第五是法律分類不同。大陸法系有公法與私法之分。英美法系有很多國家都沒有統一的民法部門,而是按照歷史傳統,將相關的法律劃分為財產法、契約法及侵權行為法等部門;第六是法律思維方式不同。在大陸法系國家,司法權受到重大限制,法律只能由代議制的立法機關制定,法官只能運用既定的法律判案,因此,法官的作用在於從現存的法律規定中找到適用的法律條款,將其與事實相聯繫,推論出必然的結果。英美法系由於以判例法為主要法律淵源,法官和律師在適用法律時,必須通過對存在于大量判例中的法律原則進行抽象、概括、歸納及比較,然後才能將最適當的法律原則運用到具體案例中去。

本澳的法律體系源自葡萄牙,屬於大陸法系,而過往本澳與法律相關的事情都是葡語檔,占本澳人口大多數的華人大多難以理解。而臨近的香港法律則對本澳華人影響極大,香港卻是鮮明的英美法系特點。

因此,筆者理解,本澳葡英傳媒堅持由法律規範傳媒,認為修改兩法有利於傳媒生態的改善,與其源於大陸法系的法律意識有關。而本澳大部分中文傳媒的觀點是,法律越少規範,則傳媒的新聞自由越大,有著英美法系的法律理解。

應尊重弱者聲音

雖然政府官員一再聲稱修法是為了更好地保護新聞自由,但仍引起質疑。尤其在不少前線記者心目中,新聞官員根本已變成「狼外婆」,無法令人相信修法為保護弱勢「外孫」——新聞記者。從過往經驗證明,不少官員誓言旦旦「保護新聞自由」,但回歸以來前線記者只有感受官員幹預新聞自由、採訪自由痛苦經驗,卻未見到政府官員有維護新聞自由、自由採訪的個案。

確實,這次兩法爭議中,反對聲音最多的是前線記者,皆因他們擔心,當局只會聽取易於掌控的傳媒高層或者是大報大台意見,而自己的意見會被當局完全漠視或掩蓋住。

很多意見提出,可以設立無政府代表的評議組織等傳媒自律機構。筆者認為,這樣完全無法消除弱勢前線記者的憂慮,就算這個評議組織完全由業界自己組成,其組成也是大部分被傳媒高層或財雄勢大傳媒機構所把持,就算採取最民主的前線記者一人一票選出代表,大傳媒機構也輕而易舉佔據大部分優勢,弱勢只能永遠處於弱勢。

法律的精神應該是保護弱勢,維護社會公義。如果按照特首於2010年施政報告所言,啟動修改兩法,是為好維護出版自由和資訊權。那麼,修法內容應該主要是針對現時兩法中存有不利新聞自由條款,將其修改或廢止,甚至完全將整部《出版法》廢止。筆者認為,就算不廢止整部《出版法》,按照大陸法系的特點,應該在當中明確對新聞自由的保護,規定新聞自由不可侵犯:減少及廢止阻礙新聞自由的條款,如各種規範傳媒行為的條文;對各種阻止新聞記者採訪的行為如阻止記者接近官員或新聞來源,則加大懲罰。

在廢止《出版法》方面,台灣是有過經驗的。1990年代,台“新聞局”出版處草擬了“出版法”修訂草案,希望刪除“出版法”中不合時宜的規定,如放寬發行人條件限制、允許海外媒體在臺發行、言論限制事項大幅縮小等。在由報業、圖書業、雜誌業等主要出版業界代表召開的有關修訂“出版法”的研討會上,近半數代表認為在目前“出版法”的架構下,難以修訂成合乎時代所需的法令,並且目前“出版法”的管理事項已有其他相關法令管理規範,故“出版法”已無繼續存在的必要。隨後台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