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裁決符合基本法規定及終院判例

特區政府跨部門小組逾百人前日前往路環九澳村進行執行中級法院的裁決,拆遷既沒有土地權狀又沒有工程准照的僭建樓宇,竟遭到數十名村民的「暴力抗拆」,引入外地的手段進行激烈對峙,還出動到「屎彈」。率隊的土地工務運輸司局長賈利安說:他沒有料到會遇到如此激烈的場面。由此可見,近年澳門已有「民粹化」的跡象,不但是在政治領域上,有人以街頭暴力遊行或議會殿堂內「放飛機」的出格手法,進行激烈抗爭,而且即使是在非關政治的民生議題上,也是如此。對此,既要依法辦事,又要注意合情合理解決,避免激化矛盾,引發社會對立,損害社會和諧。當然,如遇有觸犯法律者,仍是需要按照法律規定予以懲處。否則,澳門特區就不是法治地區,「依法治澳」就將會成為一句空話,民主法制就將會屈服於民粹暴力之下。

就法律層面上而言,特區政府的這次清拆行動,是完全合法的。一方面,符合《澳門基本法》第七條的規定;另一方面,是執行中級法院的裁決,並走足了法律程序,等待了整整兩年。與其他地區的清拆行動相比,已經是仁至義盡了。

實際上,首先是《澳門基本法》第七條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境內的土地和自然資源,除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前已依法確認的私有土地外,屬於國家所有,由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負責管理、使用、開發、出租或批給個人、法人使用或開發,其收入全部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支配。」這個條文的規定內容,包括下列三個要點:

一、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土地及自然資源,原則上屬於家所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的規定,我國境內的土地及自然資源,分別屬於國家和集體所有。據此,基本法第七條首先明確了澳門特區的土地及自然資源,原則上屬於國家所有。基本法作此規定,與澳門是我國領土的一部份,與我國恢復對澳門行使主權是一致的。

二、對於在澳門特區成立前,澳門存在的少量私有土地,基本法予以承認和保護。這部分私有土地的業權屬於私人所有,所有人不僅擁有土地的使用權,也擁有土地的所有權。至於所謂「紗紙契」的問題,「紗紙」是我國清朝時期民間手工生產的一種防濕、防潮的手工紙。當時,清政府的官吏把土地的產權證明寫在這種紙上,並蓋上官府的紅印。後來,這種能證明私人擁有某一塊土地的契約,就稱為「紗紙契」。由於「紗紙契」年代久遠,多年來又有人偽造,且「紗紙契」還有各種不同的版本(有的蓋有官府的紅印,有的沒有;有的是官府出具的,有的是私人出具的),於是造成「紗紙契」長期無法得到前澳葡政府的承認,這部份土地的業權也就無法確定。實際上,年前曾經鬧得沸沸揚揚的「TN二七地段」的「紗紙契」的問題,早就被前澳葡政府揭穿為「假貨」。因為根據上世紀二十世紀初的水文圖,當時的「TN二七地段」地段,仍是分隔大、小潭山兩個孤島的一片海灘,約在一九二零年左右才由政府填海造地,將大、小潭山兩島連成一個仔島。而在此時,「大清帝國」已經滅亡了十多年,而某些人所持的「紗紙契」,竟然是一八六零年的,亦即該土地是在五十多年以後才通過填海工程而形成的。由此管中窺豹,就可知有不少「紗紙契」是由後人偽造的。

三、澳門特區政府負責全權管理澳門特區的土地和自然資源,並自行支配全部收入。

按照《澳門基本法》第七條的規定,只有在回歸前辦理了領取「西契」手續的「紗紙契」土地,才是屬於已經被依法確認的私有土地。未在澳門特區成立前依法確認為私有的土地,在澳門特區成立後,都屬於國家所有。因此,澳門特別區成立後,不存在著所謂「無主土地」,即所有權人不明的土地。對於國家所有的土地,也不可以通過先佔和時效等方式取得私人的所有權。澳門特區政府無權把國家所有的土地確認為私人所有,也無權把國家所有的土地出售給私人所有。這就帶出了下麵所述的「和平佔有」土地不被承認的問題。

其次,是所謂「和平佔有」問題。誠然,《澳門土地法》規定,對由私人以公開、和平及不間斷地佔有都市房地產超過二十年的,推定為本地區長期租用,同時也明確規定可以根據民法規定,以時效取得相關的利用權,並通過向法院申請逆權侵佔,而取得對該土地的業權。但這是在澳門回歸前《澳門基本法》生效前以至是頒布前所制定的,並未顧及到《澳門基本法》第七條的規定。而按照《澳門基本法》第七條的規定,特區政府無權將這些土地宣佈為私有土地。何況,按照法律位階,《澳門基本法》是上位法,是澳門特區法制的根本大法,也是澳門特區一切法律的依據;而《土地法》則是下位法,下位法倘有抵觸上位法的情況,以上位法為準。另外,即使是所謂「和平佔有」,也須由特區的司法審判機關作出裁決,而中級法院對該土地當事人的相關上訴,作出了敗訴的裁決。

其實,澳門特區終審法院早於於二零零五年,就已對觀音堂的「和平佔有」司法訴訟,作出了第三二/二零零五號「裁判書」,明確作出了如下結論:一、澳門原有的法律制度和司法程序,是以符合基本法為標準,有條件和選擇性地過渡到澳門特別行政區;二、因此,法院不能以一般的法律交替原則來繼續審理特區成立時仍待決的案件;三、在特區成立前未獲依法確認為私有的特區土地,在特區成立後均屬國家所有;四、特區成立後,不能通過司法裁判確認這些土地的所有權或利用權為私有,無論有關訴訟是在特區成立之前還是之後提起的。這就成為中級和初級法院在審理同類訴訟時的參照案例。

對於相關當事人所持的《澳門基本法》第八條有澳門原有法律在回歸後,除與基本法相抵觸外予以保留的規定,因而《土地法》有關「和平佔有」的規定仍然有效的理由,其實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根據澳門基本法第一百四十五條處理澳門原有法律的決定》第五條第四項就已規定,「有關土地所有權的規定,依照基本法第七條的規定解釋」,「決定」的「附件三」更規定,因部份款項抵觸基本法,而不採用為澳門特區法律的法律、法令,就包括了第六/八零/M號法律《核準土地法》中有關出售土地的內容。因此,中級法院駁回相關當事人的上訴,是嚴格按照《澳門基本法》第七條的規定,及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根據澳門基本法第一百四十五條處理澳門原有法律的決定》第五條第四項的規定,以及終審法院的案例所作出的正義裁決,是彰揚法治,褒揚正氣之舉,也是維護《澳門基本法》立法原意之舉。

其實,即使是「和平佔有」的定義, 「佔有」在法律上也只是一種「事實」,並不等於是「權利」,因而在未有得到法院作出承認其「佔有」裁決之前,仍然是不具法律效力的。而中級法院已經駁回該當事人的上訴,那就是連當事人對該土地的「佔有事實」,也是不被承認的,更遑論「所有權」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