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訂刑訴法應當考慮引進認罪協商制度 修訂刑訴法應當考慮引進認罪協商制度

在特區政府宣佈開展修訂《刑事訴訟法典》的相關工作之後,本欄曾多次建議,為瞭解決澳門法院積壓大量案件,而法官人手不足,因而刑事訴訟效率不高的問題,應考慮引入「認罪協商」機制,以進一步簡化審判程序、減輕法院壓力,提高結案率。湊巧的是,今年三月十一屆全國人大五次會議修訂《刑事訟訴法》,增設了「當事人和解的公訴案件訴訟程序」,實質上就是「認罪協商」或「刑事和解制度」。而中山大學法學院及澳門法制研究會上週在本澳合辦的「刑事訴訟法律制度改革研討會」,也探討了「訴辯交易制度」亦即「認罪協商制度」在澳門的適用性。這就證明,「認罪協商」這種原來主要是在西方資本主義國家實行的刑事和解制度,已被實行社會主義制度的中國內地引進;在此情況下,實行「一國兩制」,並深受西方刑事政策影響的澳門特區,當然也可適用。

眾所周知,由於歷史的原因,澳門法院積壓了大量的案件,而各級法院法官的數量並不多,形成了嚴重的不對等、不符比例的狀態,法官的工作量甚大,負擔甚重。而且有許多是輕微案件,但由於是公罪,不能實行庭外和解,必須起訴並審理,這就佔用了法庭和法官的大量的空間和時間。如能採用「認罪協商」制度,就可將這些輕微案件從法庭審理中釋放出來,減輕法院和法官的負擔,節省資源,加快審理進度,提高審理品質。

「認罪協商」是刑事程序中被告與檢察官所達成的一種協議。透過「認罪協商」機制,使被告有機會選擇遭到起訴的罪名,通常會較原先所受的指控為低,亦即所謂的「控訴協商」;亦或是以相同的罪名起訴,但是得以獲得較原先所可能遭到求處的刑期為低之刑期,亦即所謂的「量刑協商」。藉由「認罪協商」的機制,被告可以避免以原先被指控較為嚴重的罪名在法庭上遭到定罪的風險。舉例而言,一名刑事被告可能被指控某一種重罪,而此種重罪在美國將需要於州監獄中服刑。但是被告認罪協商後,其可能被以輕罪加以定罪,而免去此等牢獄之災。認罪協商」在美國的刑事司法程序中,為相當重要的一部分,且大部分的案件均選擇透過「認罪協商」的方式(大約百分之九十),而非選擇透過陪審團審判。「認罪協商」後所達成的協議將為法院所接受,而在每一個州或司法管轄區均有不同的規則來規範。

「認罪協商」制度本來主要是在實行海洋法系的國家和地區實施,但由於其能有效地解決法院負擔過重的問題,因而近年也被實行大陸法系的國家和地區引進。實際上,與澳門特區同是實行大陸法系的我國台灣地區,就於二零零四年修改《刑事訴訟法》,增訂了第七編之一,正式引進了「認罪協商」的制度。不過,台灣地區所採取的「認罪協商」機制和美國的制度稍微有些不同。就適用的案件而言,必須不是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也不是由高等法院管轄的第一審案件,亦即輕罪才有認罪協商之適用。另外,「認罪協商」程序必須要在檢察官向法院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方得為之。在法院辯論終結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和被告可以就被告願意接受的刑度或願意接受緩刑的宣判等事項進行協商,經雙方達成合意,而且被告也認罪,就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依協商合意內容來判決。案件一旦透過協商程序加以判決,由於該條件早已為被告所同意,因此原則上並不能提起上訴。但是為了兼顧裁判的正確、妥適、以及當事人的訴訟權益,倘若有法定之例外情況,可以提起上訴。由此,除了可以節省當事人因為採行一般審理方式而必須反覆到法院開庭所耗費的勞力、時間及費用外,被告也得到一個自己可以接受的刑度;此外法院協商判決書或者筆錄內如果附記被告應該支付一定數目的賠償金額時,被害人還可以依據這個記載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亦即被告和被害人之間的民事糾紛,亦得於協商程序中一併解決。

「認罪協商」制度還有另一個亮點,就是被害人和加害人在檢察官的主持下,面對面地通過平等協商來解決刑事糾紛,從而營造出一個相互交流的空間,可以消除隔閡,撫慰被害人的心理,犯罪人也可在承認錯誤的過程中提升重新與社會結合的能力,使得控辯雙方可以在相互諒解的基礎上恢復社會的和諧狀態,有利於消除仇恨和怨懟,建構和諧社會。

實際上,如何在犯罪行為高發的社會轉型期中維護社會穩定,促進社會和諧,是當前澳門特區面臨的一大挑戰。為有效化解社會矛盾,促進社會和諧,就應實行寬嚴相濟的刑事司法政策。該政策要求司法機關注重寬與嚴的有機統一,該嚴則嚴,當寬則寬,寬嚴互補,寬嚴有度,對輕微犯罪依法從寬處理,對嚴重犯罪要依法從嚴打擊。而實行「認罪協商」制度,就可實現「對輕微犯罪依法從寬處理」,提高訴訟效率,保障人權,實現辦案的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有機的統一。

「認罪協商」制度也有利於降低指控風險。由於目前犯罪形式多樣化,給偵查檢查機關帶來極大的壓力,使得指控風險加大,無罪案件和撤訴案件時有發生,不僅有損於司法權威和司法公正,而且侵害了被告人的人身權利,更無法有效、充分、及時地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權益。而運用「認罪協商」制度就可以較好地解決這方面的問題。就公訴方而言,只要被告人認罪,案件的證據就有可能達到「證據確實充分」的程度,能有效的規避訴訟風險;辨方而言,被告人只要認罪賠償,公訴人可向法庭提出對被告人作輕緩處理的量刑建議,免受重罰。這就有利於實現執法的公正價值,並增加整個訴訟過程的透明性,使得在刑事司法的宏觀系統內促進被害人、加害人及公共利益保護的價值平衡,促進刑事司法的整體公正性,亦能更好的使被害人感受司法制度的溫暖。

不過,「認罪協商」制度也存在著一定的爭議,如在美國和我國台灣地區,就出現了「以錢換刑罰」、「以錢換緩刑」的司法腐敗等問題。為了消除或減輕其負面影響,倘澳門特區真的計劃引進「認罪協商」制度,就宜透過「但書」限制其適用範圍,規定「認罪協商」只適用於輕微刑事案件,包括輕傷害、數額不大的財產犯罪、未成年人犯罪、社會危害性較小的初犯、偶犯、老年犯、過失犯,法定刑在三年徒刑以下的犯罪等。而屬於觸犯《維護國家安全法》的犯罪,及毒品犯罪、貪汙賄賂犯罪、犯罪性質情節惡劣、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的犯罪、累犯等則不能適用,以免刑罰權得不到有效實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