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對澳門特區權力當然不止國防外交 中央對澳門特區權力當然不止國防外交

中共「十八大」報告指出,全面準確貫徹「一國兩制」、「港人治港」、「澳人治澳」、高度自治的方針,必須把堅持一國原則和尊重兩制差異、維護中央權力和保障特別行政區高度自治權、發揮祖國內地堅強後盾作用和提高港澳自身競爭力有機結合起來,任何事候都不能偏廢。這三對關係,前兩對是中央與港澳兩特區關係。為此,曾參加中共「十八大」報告撰寫,原任國務院港澳辦公室副主任,現任香港中聯辦主任的張曉明,在其收入由人民出版社出版的《十八大報告輔導讀本》一書中的《豐富「一國兩制」實踐》一文,作出了權威的解讀。他指出:基本法對於在「一國兩制」下中央享有的權力作了明確規定。依照基本法的規定,中央的權力並不限於通常所強調的外交權、防務權,還包括:任命行政長官和主要官員;審查和發回特別行政區制定的法律;決定部分全國性法律在特別行政區實施;對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和立法會產生辦法及其修改的最終決定權;決定特別行政區進入緊急狀態;解釋基本法;修改基本法等等。

本來,這個觀點在澳門特區根本就不會成為「問題」,相信就連反對派團體及其領軍人物,也不會公開表達異議。但遺憾的是,昨日有人以「錢子」之名,在澳門媒體上以《尊重兩制差異》為題,對此論述提出了質疑。他引述香港「法律界人士」的話批評張曉明的論述說,其實上述的「權力」,在法律上不是每一項都是實權,例如任名行政長官,是任命香港人(小圈子或最終普選)投票選出來的人,而不是以中央意志任命;而有些權力例如審查和發回特別行政區的法律以及決定部份全國性法律在特別行政區實施,這是主權的延伸;而例如決定特區進入緊急狀態的「權力」,其實某程度上來說只是行使國防權力的延伸。……若然張曉明與李剛都提出要「尊重兩制差異」,那麼可不可以真的做到「兩制」,讓港澳真的能「高度自治」,中央政府遵守基本法,只負責國防和外交?

由此可見,即使是在號稱為「半個解放區」的澳門,也有人對此問題與香港的反對派一樣,抱有糊塗認識。因此,特區政府及相關的社會團體,今後在開展宣傳基本法的活動時,必須採取「兩條腳走路」的方法,在繼續進行普及式推廣宣傳的同時,更應向縱深發展,進行深度的研討和推介。

實際上,根據國家憲法和基本法的相關規定,中央對港澳兩特區的權力,除了國防、外交之外,還有以下幾條:

一、特別行政區的創制權,亦即決定設立特別行政區的權力。《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國家在必要時得設立特別行行政區。在特別行政區內實行的制度按照具體情況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以法律規定」。中國政府決定在對香港、澳門恢復行使主權,及未來兩岸統一後,在香港、澳門和台灣分別設立參加行政區,並已由全國人大制定《香港基本法》和《澳門基本法》,就是執行這一規定。這是中央對特區權力的最根本的體現,因而是在位階上高於國防和外交的實權。

二、決定澳門特區制度的權力。《澳門基本法》第二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授權澳門特別行政區依照本法的規定實行高度自治,享有行政管理權、立法權和、獨立的司法權和終審權。」《澳門基本法》第五條也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不實行社會主義的制度和政策,保持原有的資本主義制度和生活方式,五十年不變。」這也中央對澳門特區的主要實權。

三、修改和解釋基本法的權力。這主要體現在《澳門基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條和第一百四十四條。今年進行的「政制發展」,由全國人大常委會對修訂基本法「附件一」和「附件二」的程序進行瞭解釋,指出必須履行「五部曲」,並非澳門特區可以「自把自為」;而且還根據基本法有關「立法會多數議員由選舉產生」的規定,指出澳門特區並不存在「雙普選」。這也是中央對澳門特區的實質權力。

四、特別行政區政府的組織權。主要是體現在對行政長官和主要官員的任命權。中央既然有特區的創制權和基本法的制定權,當然也就自然地擁有特區政府的組織權,這也是中央享受權力中十分重要的一項。這項權力是中央對特區享有權力中十分重要的一項,是單一制原則和國家主權的體現。這項權力首先體現在,澳門特區籌備委員會是由中央成立的,籌組特區政府的全部活動也是由中央主持的,而不是由澳門地區自行成立自己政府的。至於以後各任行政長官,有人認為既然中央的政策是「澳人治澳」,行政長官在澳門產生後,中央就應接受澳人的願意,只是履行一下法律手續,不應拒絕任命。這種理解是錯誤的。因為倘是採取這種方式,中央享有對特區政府的組織權也就是名義上的,「高度自治」也就變成了「完全自治」。因而中央政府對行政長官的任命,既有法律手續上的意義,也有實質上的意義;既是形式上的權力,又是實質上的權力,中央政府有權拒絕任命特區產生的行政長官而發回重議。對此,就連香港的一些反對派人士日前也曾撰文承認,香港特區經過普選產生的特首人選,必須為中央可以接受。因而這項權力也是實權。

五、對特區立法的監督審查權。立法會制定的法律必須呈送全國人大常委會備案,備案不影響該法律的生效。但反過來,倘該法律與基本法有關中央管理的事務,及中央與澳門特區的關係的規定有抵觸時,中央可以將其發回,要求特區立法會重新修訂。過去較少強調這一點,日後可能會強化這方面的權力。

六、決定全國性法律適用於澳門特區的權力。《澳門基本法》於一九九三年頒布時,其「附件三」只開列了八項全國性法律在澳門特區實施;後來,全國人大常委會又先後決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駐軍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中央銀行財產司法強制措施豁免法》也在澳門特區實施。這項權力,也是實質權力。

七、宣佈澳門特區進入非常狀態的權力。「錢子」引述香港「法律界人士」的話說,決定特區進入緊急狀態的「權力」,其實某程度上來說只是行使國防權力的延伸,這種說法並不準確。這是因為,「非常狀態」不單止是屬於國防事務的戰爭狀態,也包括了內部發生嚴重騒亂,出現嚴重自然災害或重大意外事故,還有公共衛生事件等。倘是發生這些情況,將會嚴重損害澳門特區的和平環境和社會秩序,嚴重影響正常的法治狀態,居民的生命和財產受到嚴重損失,以至是威脅特區政府的管治。

八、批准澳門駐軍派出部隊協助特區政府維持社會治安和救助災害的權力。

當然,中央對澳門特區的權力還有若干,如授權及要求澳門特區為維護國家安全立法,特區政府的財政預算和決算必須呈報中央政府備案,法院在終審判決引用基本法相關規定必須以全國人大常委會的解釋為準,澳門特區政府對內地居民進入澳門特區的人數必須與中央政府協商,對中央相關部門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在澳門特區設立構的批准權等。

因此,所謂中央對澳門特區的權力,僅是在國防、外交兩項的說法,是不符基本法的規定的,因而是不經之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