應當補強《集會權及示威權》的灰色地帶 應當補強《集會權及示威權》的灰色地帶

從回歸以來數次「五一」遊行發生的警民衝突,及警民雙方擺出的為自己的行為做辯護的理由看,造成「誰也不服誰」的原因,是第二/九三/M號法律《集會權及示威權》出現若干灰色地帶,因而涉事各方都能找出對自己有利的「法理依據」之故。因此,在新的立法屆滿開始後,是應當考慮俢訂頒布已有三十年,因而已經明顯不能適應目前形勢發展的《集會權及示威權》法律的了。

實際上,《集會權及示威權》法律是於一九九三年制訂的,當時前澳葡政府主要是針對當時發生了幾宗較為明顯的影響社會秩序,尤其是威脅其管治權威的集會和示威事件,包括警員在澳督府門前靜坐,並毆打立法會議員等事件,而制訂的(怪異吧?當時多少有點針對警員靜坐示威事件而制定的《集會權及示威權》法律,現在卻成了警員反過來管制進行遊行活動的平民的「法制武器」了)。由於時間匆忙,因而一些規定已經難以適應當今的情況。比如,沒有明確規定必須設立「糾察隊」,就讓部份網民對治安警察局與遊行組織者達成「君子協議」中必須組織糾察隊的共識,在互聯網上嗆聲。

至於有以公義法治為主旨的某青年團體,在今年的「五一」遊行中,有部份參與遊行人士在終點拒絕進入警方預設示威區,選擇佔用馬路與警方對峙,並質疑兩天前也有團體在政府總部門前進行示威及遞信,警方有不同對待,是「不能一視同仁」的做法,則已是超出「法律灰色地帶」的範疇,而是屬於「有法不依」了。這裡,就涉及到《集會權及示威權》法律第七條「關於地點或時間限制之規定」,及第八條「由治安警察廳廳長施加之限制規定」的規定。實際上,根據上述規定,遊行必須與政府機關、立法機關,司法機關、外交機構、市政機構、監獄、警察機關等設施保持三十公尺的距離,回歸後終審法院也對相關案件作出了司法裁定,對受保護單位增加了中聯辦和駐軍總部。因此,不能以某社團此前曾在特區政府總部門前集結為由,也要犯別人曾犯過的錯誤。警察此前執法不嚴固然不對,但就不能以「一視同仁」為由,別人犯錯,自己也跟著犯錯。倘是以自己的嚴謹遵守法律,來反襯別人的錯誤,豈不更證明自己才是公民意識和法治精神的最佳守護者?

實際上,儘管集會示威是居民的基本人權,但為著維護社會治安起見,集會示威在世界各國各地區都是有著許多限制的,連號稱「人權大國」的美國也不例外。就以與澳門特區同文同種同制度的我國台灣地區的《集會遊行法》為例,其第十四條就是「主管機關得附加必要之限制」,規定主管機關(警察當局)可對室外集會、遊行就以下幾方面加以必要的限制:其一是關於維護重要地區、設施或建築物安全的事項,其二是關於妨礙政府機關公務的事項,其三是關於維持交通秩序或公共衛生之事項,其四是關於維護機關、學校等公共場所安寧之事項,其五是關於集會、遊行之人數、時間、處所、路線事項,其六是關於妨害身份辨識之化妝事項。

在關於維護重要地區、設施或建築物安全的事項方面,《集會遊行法》第六條規定:集會遊行不得在左列地區及其周邊範圍舉行,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一、「總統府」、「行政院」、「司法院」、「考試院」、各級法院;二、國際機場、港口;三、重要軍事設施。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地區之週邊範圍,由「內政部」劃定公告,第三款地區之周邊範圍,由「國防部」劃定方面,但均不得逾三百公尺。而澳門地區卻規定限制距離只有三十公尺,已是頗為寬鬆的了。當然,這可能也與澳門面積細小,建築物密集有關。當日某青年團體要求在特區政府總部門外集結,明顯地就是違反了這一規定。

至於他們指責警方未能「一視同仁」,為何前天某個社團可以在特區政府總部面前集會示威,他們就不能?也並不成為其理由。他們只能是指責警方未能嚴格執法,放任某傳統社團的違法行為;而不能因為某傳統社團違法,自己也可跟著違法。以社會公義為主旨的社團,而社會公義也包括了法治法制內容,該社團就更應帶頭遵守法制,維護法治,執行相關規定。當然,也可發揮其批判精神,批評某傳統社團的違法行為。

台灣地區警方在執行《集會遊行法》有關「維護交通秩序或公共衛生事項」的規定,在實務上的做法是:一、遊行隊伍(車輛)限制使用靠路邊一個車道為原則,並不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二、限制參與遊行車輛數;三、集會、解散地點及遊行沿途不得演講,並遵守道路交通號誌(即紅綠燈)及警察人員的指揮;四、遊行隊伍抵達終點後,立即解散,並限制不得有其他聚眾活動情事;五、限制維護集會遊行場所路線之整潔;六、農耕機、推土機等特殊器械限制參與。

在「關於維持機關、學校等公共場所安寧之事項」方面,台灣警方在實務上的做法是:一、擴音喇叭音量限制不得違反《噪音管制標準》之規定;二、遊行隊伍經過機關、學校時限制聲量或禁聲,不得演講、廣播或按喇叭。對此,「最高法院」還曾作出法律解釋,指出雖然學校或其附近的場所可以作為一般民眾進行示威及各種「表達意見之行為」的地方,但若此行為對學校的上課做成了實際的幹擾,或對社會秩序及他人的權利造成侵犯,則可加以禁止。即各級學校均不能容忍喧鬧吵嚷的示威者擾亂學生的上課情緒,阻礙學校的出入口或引誘好奇的學生離開教室。

在「關於妨害身份辨識之化妝事項」方面,台灣警方為確保公權力行使功能不受影響,避免蒐證上的困難,防止非法行為出現,促使集會遊行保持和平的原則,因而對以「蒙面化妝」方式參加遊行示威加以限制,以防止某些不法分子在犯罪後,即躲入集會遊行人群中,脫下偽裝衣服及與他人換裝,使警察在事後執法時發生困難,無法辨識嫌犯。而德國《集會遊行法》於一九八五年增訂第十七條A第二款也規定,禁止足以妨害身份辨識之化裝,參加集會活動。所謂「蒙面化裝」,是指為妨礙身份辨識而且非與訴求主題有關之人為的臉部或外形上的改變。例如於臉部戴面具,或以顏料化裝等。但因感冒而戴口罩,或是留鬍鬚、鬢角,則不在此限。至於同性戀者參加集會遊行,為不被別人知曉而戴上面具,是否也受限制,則有不同見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