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有必要清晰規範考古物的所有權及責任 確有必要清晰規範考古物的所有權及責任

立法會第三常設委員會昨日繼續討論《文化遺產保護法》法案,包括討論建議規定澳門特區擁有所發現考古物的所有權。委員會主席鄭志強透露,委員認同相關規定,並一致同意若私自佔有發掘到的考古物,可判處最高五年徒刑,但委員提出應完善條文,包括清楚列明在私有土地發掘到考古物均適用。另外,委員會建議政府列明因發現考古物影響到工程的賠償機制,即分別明確停工、永久終止工程等賠償處理,同時建議規定封存現場,並報請上級及行政長官決定下一步處理程序。

在這裡,有三個要點,其一、澳門特區擁有所有被發現的考古物的所有權;其二、私自佔有考古物需負刑事責任;其三、工程因發現考古物受到影響的賠償機制。

其中第一個要點即「所有權」問題,與《澳門基本法》第七條「澳門特別行政區境內的土地和自然資源,除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前已經依法確認的私有土地外,屬於國家所有,由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負責管理、使用、開發、出租或批給個人、法人使用或開發,其收入全部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支配。」的規定,是相通的。盡管基本法第七條主要是規範「土地」,而其中的「已經依法確認的私有土地」,及「管理、使用、開發、出租和批給個人、法人使用或開發」的表述,也主要是適用於「土地」,從而疏略了「自然資源」,但畢竟「自然資源」也是共同財富,亦即「公共財產」。因而作為「無主物」的考古物,與「土地」和「自然資源」一樣,同屬於國家所有,而由澳門特區負責管理。

不過,由於澳門特區只是一個地方行政區域,不具國家立法權,因而《文化遺產保護法》的表述,就不是像《澳門基本法》第七條對土地和自然資源那樣,表述為「國家所有」,這是正確的,擺正了中央與特區的關係,但也確立了考古物的「公共財產」屬性。因而《文化遺產保護法》對考古物所有權的規範,是符合《澳門基本法》的精神和原則的。

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是將「土地」和「自然資源」分為兩個條文規範的。其中「土地制度」是第十條,置於第九條「自然資源的歸屬與利用」之後。關於「自然資源」的規範和表述,《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九條規定:「礦藏、水流、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塗等自然資源,都屬於國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規定屬於集體所有的森林、草原、荒地、灘塗等除外。國家保障自然資源的合理利用,保護珍貴的動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用任何手段侵佔或者破壞自然資源。」

而二零零二年十月二十八日第九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第五條更是明確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地下、內水和領海中遺存的一切文物,屬於國家所有。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石窟寺屬於國家所有。國家指定保護的紀念建築物、古建築、石刻、壁畫、近代現代代表性建築等不可移動文物,除國家另有規定的以外,屬於國家所有。國有不可移動文物的所有權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改變而改變。」「國有文物所有權受法律保護,不容侵犯。」

而《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的第六條則規定,「屬於集體所有和私人所有的紀念建築物、古建築和祖傳文物以及依法取得的其他文物,其所有權受法律保護。文物的所有者須遵守國家有關文物保護的法律、法規的規定。」

按照上述規定,國家所有的不可移動文物的所有權的取得,主要為原始取得,也有的為繼受取得。文物所有權的原始取得,是由於一定的法律事實。法律確定文物所有權法律關係的最初發生,不是所有權主體即所有人的變更或取代,因此,不以他人的權力為前提或依據。上述二零零二年《文物保護法》規定的我國境內地下、內水、領海中遺存的一切文物和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石窟寺等,屬於國家所有,是法律規定的國家所有文物所權原始取得的重要形式。國家所有的不可移動文物中,也有的是繼受取得,如某一處古民居或紀念建築物,基於一定的法律事實,導致所有權主體變更,新的所有人(國家)繼原所有人(集體或個人)而取得該處古民居或紀念建築物的所有權。

而澳門特區《文化遺產保護法》法案所指的「考古物」,則是屬於「可移動文物」。對此,《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第六條也有規定:「下列可移動文物,屬於國家所有:(一)中國境內出土的文物,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二)國有文物收藏單位以及其他國家機關、部隊和國有企業、事業組織等收藏、保管的文物;(三)國家徵集、購買的文物;(四)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捐贈給國家的文物;(五)法律規定屬於國家所有的其他文物。屬於國家所有的可移動文物的所有權不因其保管、收藏單位的終止或者變更而改變。」「可移動文物」同樣也受「國有文物所有權受法律保護,不容侵犯」規定的規範。

由此可見,國有「可移動文物」的組成和來源之一,是「中國境內出土的文物」,其中既有考古發掘出土的,也有在建設工程和生產勞動中發現的,它源於「境內地下、內水和領海中遺存的一切文物……屬於國家所有」, 及「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屬於國家所有」。 按此精神,澳門特區《文化遺產保護法》法案將「考古物」的所有權定位為特區擁有,是準確的。 

為了保障國有不可移動文物和可移動文物的所有權不受侵犯,二零零二年《文物保護法》在第二章《不可移動文物》和第三章《考古發掘》中,作出了明確規定,並在第七章《法律責任》規定了應承擔的法律責任,包括刑事責任、民事責任和行政責任。其中屬於刑事責任的規範是第六十四條:「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盜掘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的;(二)故意或者過失損毀國家保護的珍貴文物的;(三)擅自將國有館藏文物出售或者私自送給非國有單位或者個人的;(四)將國家禁止出境的珍貴文物私自出售或者送給外國人的;(五)以牟利為目的倒賣國家禁止經營的文物的;

(六)走私文物的;(七)盜竊、哄搶、私分或者非法侵佔國有文物的;(八)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其他妨害文物管理行為。」 

其實,即使是私人所有權文物的所有人,在行使其所有權時,也不是沒有限制的,而必須符合法律的決定,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行使其權利,不得藉口擁有文物所有權,在行使其所有權時違反《文物保護法》的規定。文物行政部門及有關部門在保護私人所有文物的所有權不受侵犯的同時,負有指導、監督私人文物所有人履行保護文物義務的職責。

因此,澳門特區的《文化遺產保護法》法案,也宜參考引進這一概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