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立非遺退場機制應當審慎行事 建立非遺退場機制應當審慎行事

立法會第三常設委員會前日與政府代表細則性討論《文化遺產保護法》法案中有關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條文,委員會認為既然行政長官已經透過《公告》,將聯合國教科文組織《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公約》適用於澳門,而目前本澳並沒有相關法律作出規範,故確是有必要透過立法來支撐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工作,以履行聯合國教科文組織的相關規定及義務。但現時《文化遺產保護法》法案對申請列入「非物質文化遺產清單」及列入《非物質文化遺產名錄》要求簡單,只要符合六個要求就可以,而並無有效的審查機制,也毋需經過文化遺產委員會討論,故委員會擔心將來可能會有大量項目申請列入「清單」,出現管理問題,特區政府需要花費大量資源以作保護,出現過濫情況。為此,委員會要求特區政府制訂嚴謹的「非物質文化遺產清單」的進、退場機制,避免列入「清單」的項目過濫,從而衍生更多問題。

立法會第三常設委員會建議以制訂嚴謹的「非物質文化遺產清單」進、退場機制的方式,避免列入「清單」的項目過濫,當然是有其道理。但必須注意的是,由於在《文化遺產保護法》法案中,對非物質文化遺產劃分為三個層次,一是由特區政府自行訂名的「非物質文化遺產清單」,二是由特區向國家申報的「國家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三是由國家向聯合國教科文組織申報的《世界非物質文化遺產名錄》,這就必須嚴格界定,非物質文化遺產的退場機制,只能是適用於澳門特區自己的「非物質文化遺產清單」,而不能適用於澳門特區被列入「國家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項目,更不能適用於中國澳門被列入《世界非物質文化遺產名錄》的項目。

這是因為,其一,「退場機制」並不符合聯合國教科文組織《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公約》,及《中華人民共和國非物質文化遺產法》的精神。實際上,二零零三年十月十七日聯合國教科文組織大會所通過的《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公約》,並沒有設立對被列入世界《非物質文化遺產名錄》的退場機制。據說,這主要是因為該《公約》的精神是為了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在經過嚴格的審核之後,就應對被列入《名錄》的項目進行全面的保護,而盡量避免其遭到湮滅。因此,《公約》的條文內容,就基本上是圍繞著「保護」來大做文章,而未有為項目的「除名」設置任何規定。

當然,由於《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公約》的第三條規定,該《公約》的任何條款均不得解釋為有損被宣佈為《保護世界文化和自然遺產公約》的世界遺產、直接涉及非物質文化遺產內容的財產的地位或降低其受保護的程度,因而《保護世界文化遺產和自然遺產公約》中的「瀕危名錄」,應當也可以適用於對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然而,《保護世界文化和自然遺產公約》也僅只是設立「瀕危名錄」機制而已,不是「直接退場」那麼簡單,而是有一個「過渡」時期,這就是《保護世界文化遺產和自然遺產公約》第十一條第四款的「瀕危遺產」,世遺委員會應在必要時制訂、更新和出版一份《瀕危世界遺產清單》,將受到各種內力和外力影響而有可能會毀壞的「世界文化和自然遺產」,載於《瀕危世界遺產名錄》之中,以警示各有責任單位採取重大措施,加大保護力度,而聯合國教科文組織也應當根據《公約》的規定,給予財政和技術的援助。當情形有所好轉後,經過法定程序及大會決議,將「瀕危遺產」剔除出《瀕危世界遺產清單》,摘掉「瀕危」的帽子,而不是「逆向」的設立「退場機制」。因此,即使是設立「瀕危名錄」機制,也是為了保護,避免其被「踢」出《世界遺產名錄》。

同樣,在國內立法方面,二零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第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非物質文化遺產法》,也秉承了聯合國教科文組織《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公約》的精神,並沒有對被列入國家「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設立「退場機制」,只是在第三十一條有關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應當履行的義務中,設有「退出機制」,但並非是針對「項目」本身,而是針對「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也就是說,已被列入「名錄」永遠沒有「退場」的選項;但基於「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疾病、傷殘、年老、死亡及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義務,不可抗力等因素,而喪失傳承能力,而必須取消其「代表性傳承人」的資格,並重新認定「代表性傳承人」。也就是說,這一機制也是為了避免「項目」的湮滅消失,而不是將「項目」撇除出「名錄」。因此,「退場機制」的構思,是與上述的國際公約及國家法律的以保護為主旨的精神背道而馳的。

其二,即使是為了避免「過濫」,必須設立「退場機制」,也只能是適用於由澳門特區政府自行確定的「非物質文化遺產清單」,而不能及於由國家有關權責機構宣佈的澳門特區被列入「國家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項目,更不能及於由國家向聯合國教科文組織申報的中國澳門被列入《世界非物質文化遺產名錄》的項目。這是因為,這是屬於國家政務行為,後者更涉及國際行為,而按照「一國兩制」方針及《澳門基本法》規定,澳門特區政府雖然享有高度自治權,但只限於《澳門基本法》所規定的有關事務,而不能僭越屬於中央政府權限的事務。否則,澳門特區政府自行宣佈對已被列入澳門特區被列入「國家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甚至是《世界非物質文化遺產名錄》的項目,實施「退場機制」,就是違反《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公約》,及《中華人民共和國非物質文化遺產法》的行為。

實際上,正如前述,無論是《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公約》,還是《中華人民共和國非物質文化遺產法,都沒有設立「退場機制」,目的都是為了保護已被列入「名錄」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並規範了許多保障措施,包括財政和技術手段。因此,即使是對澳門特區政府自行認定的項目,也不能輕易將之「退場」,至多是仿傚《保護世界文化和自然遺產公約》的模式,設立一個「瀕危清單」,將有可能湮滅的非遺項目收錄進去,加以嚴格保護,包括以財政物質手段予以補強,及委任新的代表人和傳承人。

這就涉及到資金問題,因而澳門《文化遺產保護法》法案也應設立相應的基金,在規定政府必須定期撥款注入的同時,也應可接受社會和國際捐款。至於擔心「濫用」的問題,則應以在法案中強化「入場機制」,設立嚴格審核條件來作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