必須正視部份官員「被剝奪」上訴權的問題

按《司法組織綱要法》和澳門《刑事訴訟法》規定,澳門特區終審法院刑事行使對行政長官、立法會主席、司長、終審法院法官和檢察長、中級法院法官、助理檢察長的審判權和預審權,此為一審終局審批。而中級法院則對廉政專員、審計長、警察總局局長、海關關長、行政會委員及立法會議員於擔任其職務時犯罪,及初級法院法官、檢察官作出的犯罪行使審判權及預審權。初級法院則是除上述兩種人員外的所有人行使審判權,而預審則是由刑事起訴法庭執行。

這就涉及到部分官員的「上訴權」的問題。這不單止是在今次「墓地門」案的預審中暴露無遺(倘是終審法院對「墓地門」案的預審作出起訴批示,而對此審級嫌犯的預審是否享有上訴權則不在本文討論範圍)之外,其實早在終審法院對歐文龍案貪賄案進行審理時,也已被提了出來。另外,在初級法院審理「墓地門」案中民政總署四名被告的過程中,倘是不利於陳麗敏的事證出現,而由檢察機關依法提出起訴,由終審法院進行審理並作出有罪判決的話,又將面臨與歐文龍那樣的上訴權「被剝奪」的問題。

人人在司法程序中都享有上訴權,這是公民的基本人權之一。聯合國《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條第五款規定:「凡被判定有罪者,應有權由一個較高級法庭對其定罪及刑罰依法進行複審」。因此,全世界的法治國家和地區,在其司法制度中都設置有上訴制度,並設置了第二審程序。第二審程序的任務,就是第二審法院對第一審未生效的裁決、裁定所認定的事實和適用的法律是否正確、訴訟程序是否合法、進行全面的審查和審理,然後依法作出裁決或裁定,以維護正確的判決、裁定,糾正錯誤的判決、裁定,實現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審判工作的監督,保證正確、及時地懲罰犯罪,切實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司法制度必須設置複審程序,讓所有被一審判決有罪者享有上訴權,其意義在於維護和實行司法正義,包括實體正義和程序正義兩個方面。具體來說,有以下三點:一、糾正原審裁判已經發生的錯誤。由於各種原因,即使刑事審判制度設計得再完善,也難以杜絕錯判的發生。如果沒有複審制度,則已經發生的錯判勢必無法糾正。因此,複審的主要意義在於糾正原審裁判已經發生的錯誤。

二、防止尚未形成的原審裁判發生錯誤。就一個個案來說,複審的發生意味著對原審的重新審查,複審的結果是維持正確的原審,糾正錯誤的原審。但是,當複審成為一種制度,並且是以糾正原審錯誤為首要功能的制度時,它的存在必然會對那些尚未形成的原審裁判起到警示及示範作用,從而防止最後形成的原審裁判發生錯誤。

三、體現對原審被判定有罪者的尊重,彰顯程序正義。無論從理論還是實踐上看,原審裁判會有錯誤,但並非凡被提出複審要求的原審裁判都有錯誤。其中有相當部份即使經過複審仍然認為原審裁判是正確的,予以維持。但這並不等於對這部份案件進行複審沒有價值。複審要求者固然要追求複審結果,但不能否認複審本身在一定程度上也是他們的追求。通過複審使他們對案件有機會檢驗原審 的裁判,通過複審使他們對案件有了重新認識的過程,通過複審使他們得到一次解釋、說服的機會,這一切都將使他們體會到法律對他們的尊重,感受到程序正義的所在。

但是,澳門特區的《司法組織綱要法》,在將對行政長官、立法會主席、司長、終審法院法官和檢察長、中級法院法官、助理檢察長的一審審判權和預審權置於終審法院,並實行一審終局判決,這就等於是剝奪了這部分官員及司法官的上訴權,在保護人權方面是有著明顯的缺陷的。為了保證按照《澳門基本法》規定在澳門繼續適用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得到切實執行,就必須確實考慮這個問題。

據說,之所以會出現這個法律盲點,是在回歸前夕起草《司法組織綱要法》的法案時,由於是屬於澳門回歸之夜的午夜立法,因而不是由回歸前的澳葡政府法務部門負責,而是由對未來澳門特區享有管轄權限的內地相關機構執行。由於只是單純地從澳門特區享有「終審權」考量,而且也主觀想像回歸後的政治及社會情況將會較為單純,認為主要官員不會觸犯法律,而作出了這個有缺陷的制度設計。意想不到的是,僅僅是在回歸不到七年,這一套設計就因歐文龍案的發生而遭受到了嚴竣的考驗。

如何解決此問題?筆者曾建議:一、將主要官員和最高司法官的一審下放給中級法院;二、擴大終審法院編制,使其可以組成兩個合議庭,在審理主要官員和最高司法官的案件時,其中一個作為一審合議庭,另一個作為上訴合議庭。而從實踐看,前一個「方案」可能與基本法的設計不符,而將會塞礙難行;後一個「方案」應當可行,但由於按國際慣例,法院組織架構是採「金字塔」模式,倘是終審法院擴版,中級法院和初級法院的編制都要隨之擴大,否則就會變成「倒金字塔」,頭重腳輕。不過,這倒有好處,因為現在澳門中級法院尤其是初級法院法官嚴重不足,尤其是第一審法院的法官編制為二十八人,卻要面對每年二萬多宗案件計算,平均每名法官每年需要審理七百多宗案件。扣除節假日和「年度司法假期」,平均每名法官每日需審理四宗案件以上。更何況,一些案情較為重大、複雜,被告較多的案件,必須由三名法官組成合議庭,這就使法官的「供求關係」與「人力資源」更形緊張。這麼沉重的工作壓力,還須維護較高的審理品質,當然是難以負荷。而增加初級法院法官的編制,不但可以提高審理案件的效率,也能提高審理案件 的品質,因為在沒有「趕任務」的壓力之下,可以更加深入細緻審理,從而提高確判率,避免因誤判和錯判而遭到上級法院推翻。 使得終審法院可能組織兩個合議庭,其中一個負責一審,另一個負責上訴。

為此,目前立法會正在審議的《刑事訴訟法典》修改法案,必須與修訂《司法組織綱要法》同步進行。而由於立法會本屆會期只剩下一個多月,部份議員又將會投入爭取連任的選舉,也有可能延長運作時間。因此,還是留待新一屆立法會的第一任期處理較佳。

(發自臺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