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錦新指司警濫權提出質詢

【本報訊】立法議員區錦新指司警無搜查令夜闖民居搜查,粗暴推撞戶主,檢走其後證實與案件無關的物品一年多後也不歸還,實在是濫用警權侵犯民居及個人基本權利。區錦新稱當局提出質詢。

區錦新指出,二零一二年六月,曾有一宗天台屋火警案,司警認為有可疑,展開調查。一天晚上,同大廈的一名居民外出倒垃圾時,被司警鎖定為嫌疑人,扣上手扣及押返其家中搜查。該名嫌疑人之父親在家,突然發現四名來歷不明的人以兒子的鎖匙開門強闖入屋,大感震驚。質問來者何人?為何鎖其兒子?入屋調查有否搜查令?其中只有一名司警人員出示類似警員證並僅在嫌疑人父親面前揚一揚,以此表明司警身份,卻不讓細閱。嫌疑人父親以戶主身份質疑司警是否有權在未得戶主同意於晚上闖入民居。司警可能覺理虧,帶同嫌疑人離開。但幾個小時後的凌晨兩點多鐘,司警在仍沒有搜查令下再次以嫌疑人的鎖匙開門進屋,聲稱獲嫌疑人同意搜屋。嫌疑人父親再次表明他才是戶主,質問司警半夜擅闖民居的合法性。此番司警有備而來,不顧一切強行搜查。戶主見司警蠻不講理地搜查,拿起相機攝錄搜查過程,竟遭言語恐嚇及身體推撞阻止,態度極粗暴,用戶主的形容是「似爛仔多過似警察」。此為一宗縱火案,司警搜查全屋並無找到任何用作縱火的可疑物品,卻搜走了嫌疑人父親收藏多年的十把刀。這批刀具中有生果刀,有朋友作禮物相贈的小刀,還有嫌疑人父親用作批雞眼的多把摺刀。

檢察院其後分析相關資料,認為沒有足夠證據顯示疑犯曾縱火,還了清白。但被扣押的刀具卻一直不予歸還。嫌疑人父親到立法會投訴,雖然這並非立法會接待市民所能處理的範圍,但基於此案反映出涉及人權被侵犯及警權被濫用的問題,值得向當局提出質疑。

區錦新質詢當局:

一.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條(住所搜索)的第一款規定「對有人居住之房屋或其封閉之附屬部分之搜索,僅得由法官命令或許可進行;除第一百五十九條第四款b項所規定之情況外,不得在日出之前,亦不得在日落之後進行搜索。」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四款所規定的是「在下列情況下,上款所指之要求不適用於由刑事警察當局進行之搜查及搜索」,其中b項是「獲搜查及搜索所針對之人同意,只要該同意以任何方式記錄於文件上;」有理由相信,司警人員的兩度以嫌疑人之鎖匙開門入屋是在嫌疑人同意下進行,所以才會分別於日落之後的下午九時及凌晨二時強行入屋搜查。問題是,其進行搜查的場所的擁有人是嫌疑人之父親,要在缺乏法官命令或許可之下進行搜查,理應得戶主同意。退一步而言,即使以嫌疑人之自己房間作為居所之界定,可視為符合第一百五十九條第四款的規定,但同時在未得戶主同意亦搜查戶主房間並在戶主睡房內撿去大量與縱火案不可能有關的刀具,這種做法有否存在違法及濫用職權?

二.在搜查過程中,戶主為求令搜查只限於搜集證據而非被藉機插贓嫁禍,所以在自己家中啟動錄影,卻被司警以粗暴的態度甚至以身體推撞的暴力阻止,警方如此做法有否存在濫權和行為不當?

三.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可扣押之物件及扣押之前提)的規定,在搜查中可扣押的物品應局限於「須扣押曾用於或預備用於實施犯罪之物件,構成犯罪之產物、利潤、代價或酬勞之物件,以及行為人在犯罪地方遺下之所有物件或其他可作為證據之物件。」而司警在上述個案中所檢走扣押的明顯與縱火案無關的大批刀具,並不符合上述之規定。而有關物品自二零一二年六月被扣押至今未歸還,也不符合刑訴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扣押之物件之返還)一款所規定的「扣押之物件一旦無需要繼續被扣押作為證據,須返還予對之有權利之人。」有關方面又是否存在違法及濫權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