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感於撿視《司法組織綱要法》的缺失 有感於撿視《司法組織綱要法》的缺失

行政法務司司長陳麗敏昨日率領其下屬的各二級政府部門首長前赴立法會,介紹行政法務範疇二零一四年度的施政方針,並回答議員們的提問。由於陳麗敏本人是在主要官員中較有爭議的人物,而且她所轄下的個別部門,接連發生失誤以至是弊案,再加上許多社會事件的發生,都與法律改革跟不上形勢發展有著密切的關係,因而她在昨日的「亮相」,引發高度重視,不少人都有收看電視直播,或收聽電台直播。

行政法務範疇是澳門特區上層建築的頂層結構。其表現的良孬直接影響上層建築其他的各層結構。例如,其中的一大領域法務改革遲滯,就長期困擾澳門特區。盡管整個法務領域的工作人員作了不少努力,但終因行政法務範疇的據位人並非法律專業出身,面對較為繁重的法律改革任務,顯得力不從心,有「小馬拉大車」之態;而且其個性也難以容納雖然是刺耳但卻是良方的意見和建議,因而跟不上時代的發展,這也是近來社會事件頻繁發生的主要原因之一。

就以行政法務範疇今次提出二零一四年的立法或修法計劃而言,顯然是漏掉了一些十分急迫的法律,或是並未能完全「對症下藥」。比如,雖然有將「檢視《司法組織綱要法》」列入二零一四年度的立法及修法計劃,但只是限於「進一步完善司法體系的運作,包括調整合議庭權限及中級法院和第一審法院合議庭的法定上訴限額、訂定法官兼任的方式,以及法官的派駐制度等」,而對影響甚大的終審法院的一審管轄權的問題,未有顧及,形成了重大疏漏。

實際上,《司法組織綱要法》規定,作為第一審的管轄權,終審法院審理的主要案件是:一、對行政長官、立法會主席、司長、終審法院法官、檢察長、中級法院法官、助理檢察長等履行職務行為提起的訴訟;二、對行政長官、立法會主席、司長等在履行職務行為中作出的犯罪行為提起的刑事訴訟;三、對終審法院法官、檢察長、中級法院法官、助理檢察長犯罪提起的刑事訴訟。

由於上述人員所應對的訴訟行為的第一審的管轄權,是由終審法院行使;而終審法院只有三名法官,剛好可以組成一個合議庭。但倘相關案件需要進行預審,在進行正式審理時,曾經主持預審的法官必須實行司法迴避,餘下的兩位法官就組不成合議庭,必須向中級法院「借將」,臨時借調其年資最長的法官「升呢」並參合議庭審理。這樣,就封殺了被告人的上訴空間。因為終審法院再無法官可以組成合議庭,審理上訴案了。如果再從中級法院「借將」,可能就將形成由中級法院的法官,審理終審法院法官一審案件的上訴案的嚴重錯置狀況。

其實,在《司法組織綱要法》以外,還有一個尷尬情況,就是當違反《維護國家安全法》的案件,上訴到終審法院時,由於終審法院的三名法官中,有一位法官並非是中國公民,根本不適合參與旨在維護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的案件的審理,因而也就「三缺一」,無法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何況,《維護國家安全法》中有一項罪名是「盜竊國家機密罪」,終審法院中的那位外國公民法官,也不能接觸此類案件中的證據,因為這是屬於中國的國家機密。否則,這位法官就是「被動地竊密」,而終審法院也將有「洩密」之嫌。

回頭說到按照《司法組織綱要法》規範的終審法院一審管轄權的人士,他們將被剝奪上訴權,是違背延伸至中國澳門適用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中的有關規定的,不能彰顯司法正義。實際上,《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條第五款規定:「凡被判定有罪者,應有權由一個較高級法庭對其定罪及刑罰依法進行複審」。因此,全世界的法治國家和地區,在其司法制度中都設置有上訴制度,並設置了第二審程序。第二審程序的任務,就是第二審法院對第一審未生效的裁決、裁定所認定的事實和適用的法律是否正確、訴訟程序是否合法、進行全面的審查和審理,然後依法作出裁決或裁定,以維護正確的判決、裁定,糾正錯誤的判決、裁定,實現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審判工作的監督,保證正確、及時地懲罰犯罪,切實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說句玩笑話,幸好在涉及「十幅墓地」的案件中,終審法院在審理某原告人不服檢察機關對陳麗敏的不起訴裁定,而提起的預審申請,而裁定原告人敗訴;否則,倘該案件由終審法院進行審理並作出有罪裁決,就已是終審定讞,陳麗敏司長就將被剝奪上訴權。這個直接關乎到自己切身利害關係的法律規範,陳麗敏司長卻沒有面對,更沒有正視,未有趁著檢視《司法組織綱要法》的機會予以「撥亂反正」,是否因為曾涉及自己,而致「瓜田李下」,不敢觸動?

其實,因為《司法組織綱要法》的缺陷,而導致被告人失去上訴權,早已有前例,那就是歐文龍的貪賄案。幸得歐文龍在終審法院對其作出一審判決後,顧全大局,公開聲明放棄上訴權。否則,可能會驚動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這應是歐文龍在犯下不可饒恕的貪賄罪行後,對維護澳門特區的聲譽和形象的一個「小小貢獻」。

如何解決此問題?筆者曾建議:一、將目前屬於終審法院一審管轄權的相關職務據位人的一審程序,下放給中級法院。二、擴大終審法院的編制,使其可以組成兩個合議庭,在實施屬於終審法院一審管轄權的相關職務據位人的一審程序時,其中一個合議庭作為一審合議庭,另一個合議庭則作為上訴合議庭。

而從實踐看,前一個「方案」可能與《澳門基本法》的設計不符,而將會塞礙難行;後一個「方案」應當可行,但由於按國際慣例,法院組織架構是採「金字塔」模式,倘是終審法院擴編,中級法院和初級法院的編制都要隨之擴大,否則就會變成「倒金字塔」,頭重腳輕。不過,這倒有好處,因為現在澳門中級法院尤其是初級法院法官嚴重不足,卻要面對每年二萬多宗案件計算,平均每名法官每年需要審理七百多宗案件。扣除節假日和「年度司法假期」,平均每名法官每日需審理四宗案件以上。更何況,一些案情較為重大、複雜,被告較多的案件,必須由三名法官組成合議庭,這就使法官的「供求關係」與「人力資源」的衝突,更形尖銳緊張。這麼沉重的工作壓力,還須維護較高的審理品質,當然是難以負荷。而增加初級法院法官的編制,不但可以提高審理案件的效率,也能提高審理案件 的品質,因為在沒有「趕任務」的壓力之下,可以更加深入細緻審理,從而提高確判率,避免因誤判和錯判而遭到上級法院推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