兩博彩督察濫權維持囚緩加罰

【本報訊】兩名博彩督察濫用職權被初級法院判囚緩,檢察院不服,提出上訴。中級法院裁定上訴部分理由成立,但維持囚緩,提高緩刑期限及罰款。

2004年12月14日夜間,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當時任博彩監察協調局的特級督察及二等督察)在XX娛樂場值班,負責監管及維持賭場正常經營。兩嫌犯在當值時要求賭場內的公關D索錢(倘不給就不獲准繼續在賭場內賭博或被干預在賭場內的活動)。二嫌犯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被裁定各一項《刑法典》第34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濫用職權罪,分別被判處九個月及七個月徒刑,緩期三年執行,條件是須於三十天內分別繳交澳門幣50,000圓及澳門幣30,000圓,以彌補其犯罪行為對澳門特別行政區造成之損害。

檢察院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認為應撤銷緩刑,應改以實際徒刑,並禁止兩被告從事相關業務。

中級法院合議庭認為,如果緩刑違反了譴責犯罪和預防犯罪的需要,法院不應該宣告緩刑。這樣做並不是考慮罪過的問題,而是從維護法律秩序的最低和不可放棄的要求來考慮犯罪的一般預防。同樣要在犯罪一般以及特別預防的要求得到平衡點,充分考慮案件的特殊性,犯罪事實以及情節的差異。就本案說,兩嫌犯僅分別涉及500元的非法利益,違法程度相對較小。公務員犯罪的情節已成為被判處的罪狀的構成要素,不能再次被考慮而只能考慮犯罪本身對澳門社會法律秩序的衝擊以及損害。由於案中的發生已過近十年,這種損害肯定隨時間的推移已慢慢被淡化,加上兩個嫌犯事後的行為表現,他們在等待司法程序的終結過程中得到反省,沒有再犯,充分顯示犯罪的特別預防的目的初步達到。也相對減輕了對一般預防的要求。適用保安處分的一個重要的必要條件就是符合“危險原則”,而這個原則的適用也就是裁判者根據案件的情節得出一個嫌犯極有可能再次犯同一罪行的結論。事情經過了十年,沒有被發現兩嫌犯有再犯同一罪行的象發生,很明顯不存在所指的危險。故原審法院的緩刑決定應該被維持。但考慮到此類犯罪確實對特區政府的形象造成了損害,為了確保澳門法律秩序的彰顯,所適用的緩刑有必要增加條件以對嫌犯作相應的懲誡作用。中院認為應將緩刑期限提高至4年,及對特區的賠償分別提高1倍。

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檢察院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維持原審法院對兩嫌犯所作的定罪量刑及其緩刑和不適用附加保安處分的決定,但緩刑期限提高至4年,另外第一嫌犯A需支付澳門幣100,000圓,第二嫌犯B需支付澳門幣60,000圓予澳門特別行政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