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絡組織「澳門良心」計劃在第四任特首選舉的八月間,進行一系列活動,包括要求候選人因應民間訴求,以及在特首選舉投票當日發起民間特首選舉「公投」,以俾澳門人表達真正民意,並讓人們比較「公投」結果與「小圈子選舉」結果的落差有多大……云云。
「公投」,又稱「公民投票」,這是一項嚴肅的政治活動。在政治學的理論中,「公民投票」是直接民權的重要形式,是相對於「代議政制」而言的選舉而言。代議政制是透過選舉,選舉出自己的代表選出代表組成議會參加政治,行使民主權利,因而這種「代議政治」被稱為「間接民權」。而「公投」則是一種直接民主的制度,透過「公投」讓一般民眾能有機會針對政事直接發表意見,而不必完全依賴選任官員或代表來做決定 。
而由賴映潔等七人編撰、台灣大學政治系及研究所教授王業立(按:蘇嘉豪的老師)審訂,台灣易博士出版社出版的《政治學》一書指出,現代民主政治的主要型態是由人民通過投票選出有相當資格的人作為代表,為人民管理公共事務,也稱為「代議政治」或「間接民意」。代議政治立意雖佳,卻有三項缺失:一為民意代表可能會疏忽怠惰,不能積極地為人民爭取利益;二為民意代表可能會基於私心、或是為所屬政黨的利益著想,制訂對人民權益保障不完善的惡法;三為國家發生連議會也無法解決的重大爭議時,如領土歸屬、國家前途與主權爭議等,會陷入長期的紛爭與僵局。因此,在代議政治之下會另立「公民投票(公投)」制度以彌補缺失,亦即公民不透過民意代表,而是直接投票針對重要議題進行決策,又稱為「直接民主」。因此,「公民投票」乃是最後訴諸民意,最直接的民主方式,是對代議政治亦即「間接民主」的補充和制衡。
這種「直接民權制度」,是「主權在民」理論的表現形式。因為按照西方政治學的理論,「公民投票」的法源,來自「自治」、「自決」這個具有自然法意義的普遍原理。此種普遍原理可表現在不同層次:在國際法上,是《國際人權憲章》所載的「人民自決原則」;在制憲問題上,是近代憲法學所共認的「國民制憲權原理」;反映到各國憲法之中,則是具有普遍性的「國民主權原理」。正因為如此,西方一些國家內的民族分裂勢力,就把「公投」視作「民族自決獨立」的武器。實際上,加拿大魁北克、北愛爾蘭、昔日波羅的海三國家的分離式獨立運動,以及最近的烏克蘭的克裏米亞獨立,就是訴諸於「公民投票」。
而從「公投」的議題分類看,目前各國各地區所舉辦的「公投」,其議題內容主要可分為以下四個方面:一、決定國家前途的「公民投票」。此項公投通常是在有主權爭議或獨立問題的國家和地區實施。國際上通常又分為三種類型:第一類型是在一些主權有爭議的地區,由該地區人民投票決定願意歸屬哪個國家。第二種類型是在屬某國殖民地或自治領的地區;或是在歷史上曾為獨立的民族國家,為某國的一部分,再由當地人民投票決定脫離宗主或原屬國家而舉行的公民投票。第三種類型是就諸如更改國號等而舉行的公民投票。當這種類型的公民投票做出更改國號的決定時,只是變更國名而不是另立一個國家。另外,也有針對邊界的重新劃分、領土位置的確認而進行的「公投」。
二、憲法複決權的「公民投票」。為了強調憲法的制定或修訂必須具備全民總意志,一些國家規定制憲或修憲不但須得到國會多數的認可,還要獲得多數公民的認同。因此,在制憲或修憲工作完成後,另須再舉行「公民投票」,在得到多數公民的支持後,才算正式通過。反之,只要公民中有某一比例的人數(通常是過半數)表示反對,修憲或制憲後的「草案」即被否決。此一設計原意是為了鞏固憲法的安定性,也可說是維護憲政民主體制的一種保守性安排。
三、政策複決權的「全民投票」。此類「公民投票」等於是對法案的複決。凡是由國會或各級議會所通過的法案,只要有一定數額的公民表示異議,或議會為求審慎起見而要求公民對此一法案進行複決,即舉行此種「公民投票。」
四、諮詢式複決權的「公民投票」。此種「公民投票」對議會的決議不具法律上的牽製作用,而只是一種民意的表達,供議會諮詢、參考之用。
五、創制權的「公民投票」。此是針對議會未制定的法律,由法定的若干人數進行公民連署後,交付「公民投票」,決定是否應制定為法律。此種創制權的「公投」,既可以是以條文完整的法律案為對象,也可能是只做原創性的規範,待其通過後再由議會制定成完整的法律。提出者必須符合某一人數上的要件,如百分之五的公民數或十萬人連署等。
正因為「公投」是一項極為嚴肅的政治活動,因而就必須具備一系列嚴格的規範。其一,是必須是憲制性法律設有「公投」的機制。因而民進黨長期以來爭取「公投入憲」;而無論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還是《澳門基本法》,都沒有「公投」的憲制性安排,因而在澳門特區,也就根本不具備進行「公投」活動的憲政基礎。
其二、必須要有規範「公投」活動的法律,即《公民投票法》。由於《澳門基本法》並沒有「公投」的憲制性安排,亦即沒有「公投」的法源依據,因而也就根本不可能為「公投」立法。
其三、既然如此,澳門特區就根本不擁有進行「公投」活動的機制如管理機構(好像特首選舉和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那樣的機構),也就根本不可能像設有「公投」機制的國家和地區那樣,對發動和進行「公投」的條件、程序、通過「門檻」,以及仲裁、處罰辦法等,進行全面、系統的規範。實際上,制定《澳門基本法》的全國人大常委會,並未授權澳門特區市民進行「公投」。
最關鍵的是,澳門特區並非獨立政治實體,因而不能有「公投」活動。香港特區的反對派年前在發動「五區公投運動」時,提出了「主權在民」的口號,這就是赤裸裸地推動「變相港獨」。實際上,「主權在民」是適用於主權國家的理論,反對派在香港特區使用,就是要將香港特區偷渡為「主權國家」。澳門那些那麼喜歡玩弄「公投」遊戲的反對派朋友,是應當對「公投」這個嚴肅的政治概念,有一個清醒的認知的,不要將之庸俗化和娛樂化。
誠然,澳門特區的反對派朋友,可以透過「網上投票」的方式,對特首選舉候選人的具體人選表達不滿意見,這是他們依法享有的言論自由。但就不宜使用「公投」的稱謂,以免誤導公眾,甚至是自惹「追求變相澳獨」之嫌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