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院駁回兩佔地者上訴

【本報訊】行政長官於2008年12月5日作出的批示,命令甲及乙於通知之日起計的20日期限內清空在地籍圖上以“A2”和“B1a”標示的位於仔的兩幅土地,搬走其上堆放的所有材料及設備,將其歸還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並無權獲得任何賠償。甲及乙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撤銷性司法上訴。中級法院合議庭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甲及乙仍不服,向終審法院上訴。兩人指出,中級法院是根據錯誤前提分析他們的請求,因為他們並沒有要求相關土地的擁有權,而是請求法院根據已經調查的書證和當庭調查的人證確認他們對相關土地擁有公開及善意的佔有權。

獲法院認定的事實:地籍圖上以“A2”和“B1a”標示的兩幅土地並沒有以自然人或法人的名義進行所有權或任何其它用益物權的登記,尤其是沒有以租賃或長期租借的形式批出;就上述土地也沒有發出任何臨時占用准照;1976年8月5日,當時的市政警察隊向某木屋的住戶丙發出第X/76號許可,批准其修葺及擴大豬圈;1977年6月23日,當時的市政警察隊向位於仔三家村某木屋的住戶丙一發出第XX/77號許可,批准其修葺用於居住的木屋;上訴人甲是澳門電力公司的用戶;上訴人甲持有一份“沙紙契”的影印本。

終審法院合議庭認為,修葺土地上面的木屋以及擴大豬圈的許可與允許其正當占用土地和開展農業或其它性質的活動的臨時占有准照有很大區別,不構成占用或使用相關土地的充分或有效理由;兩上訴人沒遞交任何根據在2014年2月28日之前一直有效的第6/80/M號法律所發出的占用准照;至於兩上訴人所遞交的諸如由澳門電力公司於2009年2月2日發出的帳單、“沙紙契”影印本及地圖繪製暨地籍局繪製的土地地籍圖之類的其它文件,它們並不具備足以證明兩上訴人或他們的祖先是以有效及合理的方式占用土地的重要性,而且還要注意的是,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所發出的地籍圖上載有一個聲明,明確指出該地籍圖“並不構成對所表示土地擁有權之任何推定”。

終院指出,涉案土地沒以私人的名義進行所有權登記,兩上訴人及其家人也不擁有任何能夠證明他們對土地的使用或占用的合法文件。

兩上訴人指出,雖然礙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7條的規定,不能要求對相關土地的所有權,但是他們希望法院能夠考慮《民法典》中有關占有的法律制度,確認他們在長達數十年的時間裏對土地行使占有這一現實法律狀況。

合議庭指出,本訴訟程序僅審查行政行為合法性的司法上訴,兩上訴人若想達到他們所期望的效果,即獲得土地占有權的確認,應該是提起確認性宣告的訴訟。

綜上所述,終審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敗訴。

參閱終審法院第9/2014號合議庭裁判(可從法院網站www.court.gov.mo下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