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投是憲制性公權力行為民間無法源依據 公投是憲制性公權力行為民間無法源依據

幾個政治性小團體所推動的「民間公投」活動受到社會各界批評,指出無論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還是《澳門基本法》,都沒有「公投」的憲制性安排,因而其進行的「民間公投」活動是屬於非法行為之後,這幾個小團體在不得不承認「民間公投」只是一場不具法律效力的民意調查活動的同時,卻仍然聲稱這只是民間進行的「公投」活動,因而是「合法」的。

這是自相矛盾的論調。既然公投活動是屬於憲制性的安排,就是公權力行為,必須由政府出面主導,哪有由民間主導並執行的道理?何況,這幾個小團體舉辦的「民間公投」活動的標的,是「特首選舉」,難道由這項活動「選舉」產生的「特首」,就能獲得中央政府的認可並任命,披上「皇帝的新衣」走進特首辦「行使職權」嗎?這只不過是自欺欺人而已。

實際上,在有公投的憲制性安排的國家,公投的全稱為「公民投票」,這完全是一項公權力的行為,必須嚴格按照既有的法定程序辦理。而且,公投的性質和標的,也是極為重要的政治性議題,而非一般的民意調查。因此,政治學的教科書就歸結指出,目前在有公投的憲制性國家和地區所舉辦的公投,其議題內容主要分為以下四個方面:

一、決定國家前途的「公民投票」。此項公投通常是在有主權爭議或獨立問題的國家和地區實施。國際上通常又分為三種類型:第一類型是在一些主權有爭議的地區,由該地區人民投票決定願意歸屬哪個國家。第二種類型是在屬某國殖民地或自治領的地區;或是在歷史上曾為獨立的民族國家,為某國的一部分,再由當地人民投票決定脫離宗主或原屬國家而舉行的公民投票。第三種類型是就諸如更改國號等而舉行的公民投票。當這種類型的公民投票做出更改國號的決定時,只是變更國名而不是另立一個國家。另外,也有針對邊界的重新劃分、領土位置的確認而進行的公投。如北愛爾蘭、加拿大魁北克、法屬密克羅尼西亞等地域,為了釐清主權爭議或決定是否獨立,或是對基本政治體製作一裁決,而舉行此種「公民投票」以作定奪。

二、憲法複決權的「公民投票」。為了強調憲法的制定或修訂必須具備全民總意志,一些國家規定制憲或修憲不但須得到國會多數的認可,還要獲得多數公民的認同。因此,在制憲或修憲工作完成後,另須再舉行「公民投票」,在得到多數公民的支持後,才算正式通過。反之,只要公民中有某一比例的人數(通常是過半數)表示反對,修憲或制憲後的「草案」即被否決。此一設計原意是為了鞏固憲法的安定性,也可說是維護憲政民主體制的一種保守性安排。

三、政策複決權的「公民投票」。此類「公民投票」等於是對法案的複決。凡是由國會或各級議會所通過的法案,只要有一定數額的公民表示異議,或議會為求審慎起見而要求公民對此一法案進行複決,即舉行此種「公民投票。」目前西方一些國家或地區有此制度設計。

四、諮詢式複決權的「公民投票」。此種「公民投票」對議會的決議不具法律上的牽製作用,而只是一種民意的表達,供議會諮詢、參考之用。一九九四年秋,芬蘭國會在投票決定是否加入歐盟之前,即先行舉辦一次諮詢式公投,由於絕大多數民意採支持加入的態度,芬蘭國會隨後即以壓倒性多數決定加入歐盟。

五、創制權的「公民投票」。此是針對議會未制定的法律,由法定的若干人數進行公民連署後,交付「公民投票」,決定是否應制定為法律。此種創制權的「公投」,既可以是以條文完整的法律案為對象,也可能是只做原創性的規範,待其通過後再由議會制定成完整的法律。提出者必須符合某一人數上的要件,如百分之五的公民數或十萬人連署等。

何況,在有公投的憲制性安排的國家,對發動和執行公投的程序,以法律進行嚴格的規範。可以由政府發動(如修憲複決案),亦可由公民主動提案。方法及程序各國不一,若由公民發動則可能會設有兩階段:先由一定比例的公民(如符合資格選民的千分之五左右)對選務單位進行提案,審核通過後即進入第二階段。第二階段為一定比例的公民(如百分之五左右)連署,經選務機關認定後該公投案即成立。其後選務機關應進行公告,並於媒體邀請正反意見支持代表發表意見或進行數場辯論,使人民深入瞭解此案,最後舉行投票。結果需有過半數的選民投票、且獲過半數同意才算是通過;若投票人數不足、或未獲過半同意,則該案即被否決。

由此可見,「公投」與一般的「選舉」並不是一回事。前者是「直接民主」,後者是「間接民主」或「代議民主」。由於付交公投的議題必是關係重大的事情,因而其程序極為嚴謹,並設有很高的門檻,不能輕易獲得通過。如魁北克的「獨立公投」,及我國台灣地區的連續三次六題「公投」,都因跨不過投票率的第一道「門檻」而遭否決,更遑論要跨過得票率的第二道「門檻」。而一般選舉的門檻則較低,在實行複數選區制度的地區如我們澳門,只需百分之幾的得票率即可當選。如最近的一次澳門立法會選舉,最低票數當選的候選人所獲的得票率,僅是百分之五點五左右。

何況,雖然公投在不少國家「入憲」,但《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並未設有「公民投票」制度,而《澳門基本法》更是未有引進公投制度,更沒有為公投立法。因此,澳門永久性居民固然是依法可以擁有選舉和被選舉權,但就不具有「公民投票權」,因為無法可據。那種把澳門永久性居民所擁有的投票權與「公投權」混為一談的悖論,簡直就是故意偷換概念、盜名欺世。

正因為公投是極為嚴肅的政治行為,因而在設有公投制度的國家和地區,都對發動公投設定了極為嚴格的「門檻」之外,還對公投結果的實施作出了極為嚴格的規定。比如台灣地區的《公民投票法》第三十一條就規定,倘「公投」議題獲得通過,「政府」必須在三個月內研擬相關的法律提案,並送交「立法院」;而「立法院」也必須在下一會期休會前完成審議程序。否則,皆被視為「違憲」。而與「公投」通過的議題有抵觸的原有法律,在「公投」結果公告之日算至第三日起,失去效力。

因此,「公投」的確是極為嚴肅的政治議題,而所謂「民間公投」則卻是將極為嚴肅的政治問題娛樂化了,兩者根本不能相提並論。

(八月六日發自英國倫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