應將妨礙選舉罪納入褫奪終身被選舉權 應將妨礙選舉罪納入褫奪終身被選舉權

從今日零時開始到八月二十九日十二時,是第四任行政長官選舉的競選活動期。盡管只有崔世安一位候選人,以選委會四百位委員的組成結構看,他必定能獲得法定的當選票數,亦即我國台灣地區選舉用語中的「躺著選也能當選」;但崔世安仍然全力投入競選宣傳活動,除了是選委會安排的公辦競選宣傳活動之外,他及其競選辦公室還將排定系列的競選活動,以各種既深入紮實又生動活潑的競選宣傳活動,宣傳推介其競選政綱,並認真聽取包括選委會四百名委員在內的各界別人士的意見和建議,使其競選政綱能得到包括選委會委員在內的絕大多數市民的明瞭和認同,爭取以最高的得票率當選,以進一步提高自己的民意支持度和施政認受性。

另一方面,行政長官選舉管理委員會昨日再次發出新聞稿,提醒並警誡各方面人士,由競選活動開始至選舉日翌日禁止公佈民意測驗或調查的結果,即由二零一四年八月十六日零時開始,至二零一四年九月一日午夜十二時,禁止以任何方式公佈有關候選人的民意測驗或調查的結果,尤其不得利用互聯網和流動通訊網絡任何程式發佈,違者將依《行政長官選舉法》第一百五十二條追究責任。同時,不得擾亂競選宣傳的集會或聚會,或毀損競選宣傳品,違者將分別依《行政長官選舉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款追究刑事責任。 亦不得以非法手段直接或間接影響選委會委員的投票意向,違者將依《行政長官選舉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至第一百三十六條追究刑事責任。

不過,在坊間,卻有人私下議論,即使是有人敢於以身試法,故意在此期間以各種方式公佈有關候選人的民意測驗或調查的結果,或是擾亂競選宣傳的集會或聚會,毀損競選宣傳品,以至是以非法手段直接或間接影響選委會委員的投票意向,而遭到司法機關執行《行政長官選舉法》的相關規定,予以起訴及經審訊並判處罪名成立,刑罰也是很輕,不足以起到警誡作用。

實際上,就以選管會特意重申的上述各項違法行為為例,即使是被法院判決罪名成立並終審定讞,其量刑也是較輕。比如,就以目前人們最為關切的在禁止期內,以任何方式尤其是利用互聯網和流動通訊網絡各種程式,公佈有關候選人的民意測驗或調查的結果而言,即使是被法院判決罪名成立,其刑罰也只不過是罰款一萬至十萬元而已,並不足以起到阻嚇作用。

尤其是不久前香港方面揭發,「肥佬黎」不管是自掏腰包,還是代替外國某些機構,向著些「民主派」人士「大手筆」地派發政治獻金,說不好在澳門,也將會有「肥佬張」、「瘦佬陳」之類的「慷慨人士」,大手一揮地代為被法院判決罪名成立人士繳交罰款,而涉案人士就將「髮毫無損」,對他們是完全不會起到震懾作用。

又即使是發生了選管會另外所重申警誡的擾亂競選宣傳的集會或聚會,毀損競選宣傳品等違法行為,並被法院判決罪名成立,依照《行政長官選舉法》相關條文的量刑規定,也只不過是被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三百六十日罰金而已;而以非法手段直接或間接影響選委會委員的投票意向的刑罰,則較為重些,但最高也是八年徒刑。

至於選管會該新聞稿未有提及(可能在八月三十一日的投票日之前會作出指引),而五年前卻又曾發生過的違反《行政長官選舉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二款「在投票站內或其一百公尺範圍內,透露已作的投票意向」的「選舉犯罪」行為,也只是科最高二十日罰金而已。因此,難保不會有人重演故伎,反正就是被罰一千幾百元而已,說不好還會有人「拔刀相助」,代繳罰款。

誠然,《行政長官選舉法》第一百一十一條「中止政治權利的附加刑」有規定,「因實施選舉犯罪而科處的刑,得加上中止行使政治權利兩年至十年的附加刑。」對於實施上述犯罪行為的其中一些人,在參加立法會選舉和行政長官選舉委員會委員選舉時,是具有一定的阻嚇作用;但由於這項刑並非是在法院作出主體刑罰判決時,必定要附加的,因而法官在作出量刑判決時,也可只是作出主刑判決,而酌情不予判決附加刑。另外,即使是予以附加,也未必「頂格用盡」十年,可能只是二、三年而已,並不會影響到其在幾年後參加立法會選舉或行政長官選委會選舉的權利,「三年後又是一條好漢」。

因此,有必要參考一些國家或地區的經驗,將「破壞民主選舉罪」收納進候選人的「消極資格」項內,列為終身被褫奪參加各項公職選舉資格的限制條件。這樣,才能從根本上防範各種妨礙以至是破壞民主選舉的行為,保障民主選舉的公平公正進行。因為實施上述「選舉犯罪」行為者,往往就是熱衷於參加各類公職選舉的人。他們之所以甘冒違法的風險而實施此類犯罪行為,就是要為自己的參選而「做勢」,或是在選舉活動中「損人利己」,提升自己的當選機率。如果不以褫奪其終身參選權利來予以震懾阻嚇,他們就將樂此不疲,屢試不爽,使得澳門特區的各項民主選舉,始終蒙受將會遭受各種觸犯法律的負面選舉行為的陰影,而難以建立公平公正的選舉氛圍及環境。

實際上,不少國家和地區,都十分重視民主選舉的公平公正環境,將被法院判決犯有破壞及妨礙民主選舉罪行的人士,列入各項公職選舉的候選人的「消極資格」,亦即被不具候選人條件。就以我國台灣地區為例,就是將曾犯內亂罪、外患罪,而經依「刑法」判刑確定者;曾犯貪汙罪,經判刑確定者,曾犯「刑法」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中,有關妨礙選舉的各項罪名,而經判刑確定者;列入終身被褫奪各項公職選舉的參選資格。而且,還是不管是故意犯或過失犯,也不論是既遂或未遂,一經法院判決罪名成立並經終審確定,均不得在各種公職選舉中登記為候選人。而犯有上述三種犯罪行為之外的犯罪行為者,只是在判處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不在此限);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的情況下,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由此可見,在民主選舉中,「妨礙選舉罪」不同於一般刑事犯罪行為,是被終身褫奪被選舉權的。因此,澳門特區也宜參考此經驗,修訂《行政長官選舉法》和《立法會選舉法》,將曾犯有各種破壞及妨礙選舉罪行並經法院終審確定者,列入終身被褫奪候選人資格,以保障民主選舉的公平公正及順利進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