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不納稅財局結算 上訴中院被駁回

【本報訊】中級法院消息,A公司(上訴人)作為旅遊稅的納稅主體沒有遞交M/7申報表及清算2010年5月份到8月份的旅遊稅。財稅廳依職權結算上述稅款時,根據上訴人為繳納所得補充稅而申報的2008年10月、11月、12月的平均銷售金額和記錄於帳目書冊內的2009年9月的銷售額,訂定2010年5月到8月這4個月的月平均銷售金額為1,213,694.25澳門元,並在此基礎上計算出上訴人應繳納的旅遊稅的金額為242,739.00澳門元。

2010年11月18日,上訴人向財政局局長提出聲明異議,一個月後被通知該聲明異議遭駁回,繼而向行政長官提起訴願,但被經濟財政司司長於2011年8月30日通過批示駁回。上訴人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撤銷性司法上訴。

上訴人聲稱經濟財政司司長的行為沾有無管轄權、欠缺必要的記載事項、欠缺說明理由及違反適度原則四項瑕疵,請求中院裁定上訴理由成立並撤銷上訴所針對的行為。

關於無管轄權的瑕疵,中院指出,第2/1999號法律《政府組織綱要法》第15條規定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其他法律和行政法規規定的職權,而第6/1999號行政法規第3條則列明了經濟財政司司長可行使職權的施政領域,以及受其領導和監督的部門和實體。然而,透過第121/2009號行政命令,行政長官將第6/1999號行政法規第3條所指的施政領域及部門和實體方面的執行權限授予了經濟財政司司長。綜上所述,經濟財政司司長有權作出該行為,故該瑕疵的理由不能成立。

在欠缺必要的記載事項構成違反法律之瑕疵方面,上訴人聲稱獲授權機關在行使授權時並沒有指明其資格。針對這一理由,中院指出,雖然《行政程序法典》第40條規定獲授權機關或獲轉授權機關行使獲授予或獲轉授予之權力時,應提及其係獲授權機關或獲轉授權機關,但同一法典第113條第3款亦規定,如果是行政長官授權給司長的行為,且已在《澳門政府公報》公佈,則可免除上述義務,由於第121/2009號行政法規已在《政府公報》公佈,因此,該瑕疵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關於欠缺說明理由的瑕疵,中院認為,上訴人所指的其實是被上訴行為沒有就經濟財政司司長作出該行為的權限進行理由說明,這與前一項上訴理由是一樣的,因此也不能成立。

最後,有關上訴人對財稅廳依職權結算所得的旅遊稅金額明顯不合理,違反適度原則的指控,中院指出,法律賦予稅務當局在行使自由裁量權時選擇的自由,允許其在一系列的解決方法中選取其認為對具體案件最合適的方法以實現法律所規定的公共利益。由於上訴人作為旅遊稅的納稅主體,沒有履行遞交申報表及清算稅款的義務,故財稅廳可根據《旅遊稅規章》第8條的規定以該部門所備有之資料依職權作出結算。中院認為將上訴人為繳納所得補充稅而申報的2008年10月、11月、12月已申報的平均銷售金額和記錄於帳目書冊內的2009年9月的銷售額作為訂定2010年5月到8月之旅遊稅的計稅依據的做法是合適的。故此,中院認為財稅廳依職權計算出的旅遊稅金額並沒有違反適度原則,也沒有嚴重及明顯錯誤或完全不合理,實現了促進稅收平衡及平等,確保公共收入和避免逃稅的公共利益。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敗訴。

參閱中級法院第768/2011號案之合議庭裁判(可從法院網站www.court.gov.mo下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