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方已宣佈「第二十五條B」不適用於香港 英方已宣佈「第二十五條B」不適用於香港

外交部發言人華春瑩日前針對聯合國人權委員會要求香港推行符合《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的選舉制度,指出中國不是《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的締約國,《公約》不是衡量香港政改的標準。她表示中國中央政府堅定不移地支持香港依據基本法和香港其他有關法律,循序漸進地發展符合本地實際情況的民主政制。而香港特區政府則表示,未收到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的正式通知,重申特區政府會嚴格按照基本法和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決定,落實二零一七年普選行政長官,並在適當時間諮詢公眾。

外交部和香港特區政府的回應,固然是正確及義正詞嚴;但那還僅只是從政治的層面進行反駁。如果也能進一步從法律的層面予以駁斥,可能就更為完善,亦即實體正義加上程序正義,才是真正的正義。

實際上,如同葡國國會宣佈將《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延伸至澳門適用時,作出四點保留,其中一點是其「第二十五條B」有關選舉的內容那樣,當年英國人在將《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延伸到香港使用,也對其中的一些內容予以保留,其中一點就是「第二十五條B」關於選舉的內容。

據由饒戈平、李贊著,中國民主法制出版社出版的《國際條約在香港的適用問題研究》,及王西安著,廣東人民出版社出版的《國際條約在中國特別行政區的適用》所述,英國政府於一九六八年九月十六日簽署了《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並於一九七六年五月二十日正式交存其對《公約》的批准書。英國政府在批准書中,明確表示將該《公約》的適用範圍擴展至包括香港在內的十個英國屬土,同時對《公約》中的若干條文提出了保留。英國政府的「保留聲明」得到了其他締約國明示或暗示的同意,保留得以成立。

英國政府在交存公約批准書並聲明將《公約》擴展適用於香港時,對《公約》的一些特定條款所作出的保留包括:第十條第二款B項有關少年被告和少年犯的規定、對第十二條第一款和第四款關於遷徙自由的規定、第十三條關於驅逐出境的規定、第二十條關於禁止宣傳戰和民族歧視的規定、第二十三條第四款關於男女平等的規定、第二十四條第三款關於兒童國籍的規定和第二十五條B項關於選舉和擔任公職的規定。這裡面,關於第十三條和第二十五條B項的保留是特別針對香港而作出的。顯然,凡是英國對《公約》中作出保留並且該保留適用於香港的條款,不屬於在香港適用的《公約》條款,對香港不產生法律效力。

英國政府關於《公約》第二十五條B款予以保留的聲明內容是:「聯合王國政府就第二十五條B款可能要求在香港設立經選舉產生的行政局或立法局,保留不實施該條文的權利。」該保留隨《公約》在香港的生效即發生法律效力。也就是說,從《公約》對香港產生效力的第一天起,公約中的第二十五條B款就因英國的保留而被排除在適用範圍之外,不屬於適用於香港的有關規定。

直至香港回歸前夕,英國政府並未聲明撤回它對《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的相關保留,也沒有採取這方面的法律行動,盡管當時由該《公約》設立的人權事務委員會已經對英國的保提出異議。這就意味著,直至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以前,英國的態度始終是,適用於香港的對《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的保留仍然存在、繼續有效。換言之,到香港回歸中國前,並非該《公約》的全部條款都適用於香港,包括第二十五條B款在內的列入英國保留的那些條款仍屬於不在香港適用的條款範圍之列。

中國政府從「一國兩制」的針出發,一方面考慮到《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已由英國擴展適用於香港,香港居民受法律保護的權益不應因回歸而受到貶損,另一方面又鑒於英國的保留使得《公約》的部份條款被排除在香港適用之外,應該對《公約》條款在香港的繼續適用予以區別對待,因此通過外交和國內立法途徑,採取了確認和承諾「《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適用於香港的規定將繼續有效」的立場。這一立場既規避了因中國不是《公約》當事國而無由主張《公約》繼續適用於香港的技術障礙,又達到了維持已適用於香港的《公約》相關條款繼續有效的法律效果,使得該《公約》在香港的實際律效力並未因香港回歸而改變。

這一立場首先載明於一九八四年《中英聯合聲明》附件一第十三節第四款中國政府的承諾中,後來又在一九九零年頒佈的《香港基本法》第三十九條及一九九七年六月二十日中國政府代表致聯合國秘書長的照會中予以重申。不僅如此,基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還進一步規定了該《公約》相關條款在香港繼續適用的辦法。其具體規定是:「《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和國際勞工公約適用於香港的有關規定繼續有效,通過香港特別行政區律予以實施。」

有人認為,英國對《公約》第二十五條B所作出的保留,只是針對立法會和行政會,並不適用於行政長官選舉,因而行政長官選舉選舉仍須符合第二十五條B的規定。然而,在一九七六年英國政府批准《公約》時,中英兩國還未對香港問題展開談判,不僅是「行政長官」這個職位不存在,人們腦海中甚至不會出現這個概念,英國政府如何對一個根本不存在的職位是否適用《公約》第二十五條B條而作出保留?所以,主張英國的保留不用於行政長官選舉是時間錯亂。

何況,在回歸前,香港的憲制組成並非只包括行政局和立法局,還包括在這殖民地上擁有最大權力的總督。如果按照上述邏輯,一九七六年之後的歷任總督就應該由普選產生,以符合《公約》第二十五條B的規定,因為對該條的保留只針對行政局或立法局,不針對總督,但為甚麼在回歸前,卻沒有人提出總督的產生「違反國際人權公約」呢?

因此,即使是香港特區的行政長官選舉,也不需執行《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十五條B項的規定,而是按照《香港基本法》和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決定》。這也正是《香港基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適用於香港的有關規定繼續有效,通過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予以實施」的精髓所在。因為香港特區這次政改所制定的法律,必須符合《香港基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二款「行政長官的產生辦法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實際情況和循序漸進的原則而規定,最終達至由一個有廣泛代表性的提名委員會按民主程序提名後普選產生的目標。」的規定,及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