兩人假卡提款終審囚四年六個月

【本報訊】法院消息:2013年9月14日,兩名保加利亞籍男子甲和乙在菲律賓會合後,一同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入住皇家金堡酒店。2013年9月15日凌晨零時37分至同日晚上7時16分之間,甲乙二人利用一名身份不明人士提供的手提電腦和磁帶讀寫卡器,將他人信用卡或提款卡上的資料輸入二人隨身攜帶的多張附有磁條的“白卡”上,並在本澳多間銀行的自動櫃員機上先後進行了37次提款操作,成功提取6,000.00港元。2013年9月16日下午約5時30分,當二人手持行李正準備離開所租住的皇家金堡酒店時,被司法警察局偵查員查獲。

檢察院對甲乙二人提出控訴,指控他們以直接共犯及既遂和連續的方式觸犯一項第11/2009號法律第11條第1款第1項及第2項、第3款第1項配合《刑法典》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電腦詐騙罪及一項《刑法典》第252條第1款配合第257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假造貨幣罪。

2014年7月25日,初級法院刑事庭作出裁判,裁定甲乙各自以直接共犯及既遂和連續的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52條第1款配合第257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假造貨幣罪,每人處以4年6個月實際徒刑。至於兩人被指控觸犯的電腦詐騙罪,基於無人提出告訴,合議庭宣佈這部分的刑事責任消滅。

甲乙不服,上訴至中級法院,但被裁定敗訴。

兩被告仍不服,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指出他們只是通過電腦在德國一家超市所發行的“白卡”的磁條內植入虛假資料,這種卡不屬於信用卡,因此他們的行為並不構成《刑法典》第252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假造貨幣罪,而應被定性為第11/2009號法律第1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電腦詐騙罪。此外兩被告還認為4年6個月徒刑的量刑過重,請求減刑。

終審法院對案件作出了審理,指出雖然在所查獲的47張“DEUTSCHLAND CARD”卡上面印有“EDEKA”字樣,而這是德國一間超市的名稱,但重要的不是卡的外觀,而是裏面所輸入的資料,因為在使用信用卡提取現金的交易中,完全是透過機械操作來查核卡中所記錄的銀行資料,而無須經過人手核查。在本案中,警方所查獲的一張印有“AIPHA BANK”字樣的信用卡已經被認定是偽造,而另外47張印有“DEUTSCHLAND CARD”字樣的“白卡”的磁條中也已被輸入了第三人的信用卡或提款卡的資料,因此判處兩被告觸犯《刑法典》第252條第1款配合第257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假造貨幣罪並無不妥。

另外,合議庭還認為,在本案中討論是否構成電腦詐騙罪是不重要的,因為該罪的刑事責任已被下兩級法院宣佈消滅。而且,即便觸犯了電腦詐騙罪,也不能排除偽造貨幣罪的刑責,因為這是兩個不同的犯罪,後者是指偽造信用卡的犯罪,而前者則是指將偽造的信用卡放入提款機,通過不法進入電腦系統並輸入不法獲得的數據資料的方式使用信用卡的犯罪,兩罪所保護的法益不同,存在實質競合關係,不能混為一談。

關於量刑,合議庭認為,假造貨幣罪可被處以2至12年徒刑。考慮到兩被告僅作出了部分自認,既沒有表現出真誠悔意,也沒有積極同警方合作,而且故意程度高,不法事實嚴重,再加上近年來澳門此類案件頻發,一般預防的要求迫切,因此判處4年6個月的徒刑並不屬過重、不公平或不適度。

綜合以上理由,終審法院裁定上訴敗訴。

參閱終審法院第1/2015號案的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