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台商運用強制執行法律解析

台商在大陸做生意,出售貨物,買受人須支付貨款;如雙方於「合同」內訂有「仲裁協議」,一旦因合同履行發生爭議,固可透過仲裁機構仲裁;倘未有「仲裁協議」,則可向管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如於訴訟或仲裁獲得勝訴確定判決或裁決,而債務人仍拒不履行,則債權人只能透過法院的強制執行程式來實現權利;所以,大陸台商應多加瞭解如何運用強制執行程式來維護自身的權益。

關於強制執行,中國大陸係規定於《民事訴訟法》中,大陸《民事訴訟法》於2007年間及2012年間均有修正;所以,大陸台商進行強制執行,則須適用最新修正的規定。大陸強制執行係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第3編「執行程式」,包括第19章「一般規定」(第224條~第235條),第20章「執行的申請和移送」(第236條~第240條),第21章「執行措施」(第241條~第255條)及第22章「執行中止和措施」(第256條~第258條)(註1)。

Q:大陸台商取得「執行根據」後,如何申請強制執行?

A:大陸台商於獲得法院的勝訴判決、確定的「支付令」或仲裁機構的勝訴裁決,而債務人卻拒不履行,迫不得已要採取強制執行的法律行動,依規定涉及執行程式的開始。

依大陸《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執行程式的開始分成「申請執行」及「移送執行」。後者是指人民法院製作的法律文書發生法律效力後,由審理該案的審判人員依「職權」直接交付「執行機構」強制執行的行為;此為執行程式啟動的特殊方式(註2)。

至於一般是「申請執行」;此乃指根據生效法律文書享有權利的當事人,因義務人逾期拒不履行義務,為實現其合法權利,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請求人民法院依法院強制執行,從而實現其權利的行為(註3)。

其次大陸台商申請執行,原則上應提出「申請執行書」,「申請執行書」內應當寫明申請執行的理由、事項、執行標的以及申請執行人所瞭解之被執行人的財產狀況。另應檢附下列文件:⑴生效法律文書副本;⑵申請執行人的身分證明;⑶繼承人或權利承受人申請執行的,應當提交繼承或承受權利的證明文件;⑷其他應當提交的文件或證明。

而台商申請執行時,尚須注意「執行期間」的規定,大陸《民事訴訟法》第239條規定:「I、申請執行的期間為二年。申請執行時效的中止、中斷,適用法律有關訴訟時效中止、中斷的規定。II、前款規定的期間,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後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規定分期履行的,從規定的每次履行期間的最後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未規定履行期間的,從法律文書生效之日起算。」;足見大陸的「執行期間」是有「二年」執行時效的規定,大陸台商務必注意。

Q:大陸台商申請強制執行時,對於債務人之財產究竟要如何處理?

A:按大陸《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20條第1款規定:「申請執行,應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文件和證件:⑴申請執行書。申請執行書中應當寫明申請執行的理由、事項、執行標的,以及申請執行人所瞭解的被執行人的財產狀況。」,所以大陸台商申請強制執行時,應向法院提交被執行人(即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又中國大陸並不像台灣可以向國稅局聲請查詢債務人財產之機制,大陸台商若無法瞭解被執行人的財產狀況,則依大陸《民事訴訟法》第242條規定:「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人民法院有權向有關單位查詢被執行人的存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情況。…。」,由中國大陸人民法院依「職權」向有關單位查詢被執行人的存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情況。

綜上,大陸台商申請強制執行時,可依其所掌握債務人財產情形向法院說明被執行人(即債務人)之財產情況;若無法說明財產情況時,則由大陸人民法院依職權主動進行調查。

Q:大陸台商進行法院的強制執行,法院會如何「查封」、「扣押」、「凍結」債務人的財產?

A:台商既已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法院於立案後,啟動強制執行程式,進行對債務人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

大陸《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款規定:「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人民法院有權向有關單位查詢被執行人的存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情況,人民法院有權根據不同情形扣押、凍結、劃撥、變價被執行人的財產。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凍結、劃撥、變價的財產不得超出被執行人應當履行義務的範圍。…」;而前述的「查封、扣押、凍結」均屬「執行措施」。

「查封」、「扣押」、「凍結」的法律意義乃指:

1.查封:乃指人民法院對相關當事人的不動產或者難以移動的動產,加貼「封條」、張貼「公告」或以其他適當方法,禁止相關人員處分該財產的「執行措施」。

2.扣押:乃指人民法院將債務人的財產轉移到另外的場所,予以「扣留」,避免債務人佔有、使用、處分該財產的「執行措施」。

3.凍結:乃指人民法院要求有關單位,禁止債務人在「一定期限」內提取或者轉移、處分其存款、基金、股票、股權等的「執行措施」(註4)。

中國大陸為規範民事執行中的上述執行措施,其最高人民法院於2004年11月4日公佈《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並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大陸台商於法院進行對債務人財產之查封、扣押、凍結時,須注意以下三點:

1.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不得超過「被執行人」應當履行義務的範圍;另外法院執行時,依法須保留「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的生活必需品(參見大陸《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款但書);

2.法院對有產權證照的「動產」(如:汽車)或「不動產」的查封,會向有關管理機關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見大陸《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款);

3.申請人須盯緊查封、扣押、凍結期限,如已將屆滿時,應即時辦理延期手續,避免執行措施因逾期而失效(註5)。

Q:大陸台商進行法院的強制執行,法院會如何拍賣、變賣債務人的財產,使台商的債權得以獲得清償?

A:在該執行程式,除非控制的財產是「金錢」,否則通常都要進行「變價」,變價的主要方式有「拍賣」和「變賣」兩種方式(註6)。

現行大陸《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是規定:財產被查封、扣押後,執行員應當書令被執行人在「指定期間」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被執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應當「拍賣」被查封、扣押的財產;不適於「拍賣」或者「當事人雙方同意」不進行拍賣的,人民法院可以委託有關單位「變賣」或者自行變賣。政府禁止自由買賣的物品,交有關單位按照「政府規定的價格」收購,此一規定是於2012年間修改《民事訴訟法》時修改原第223條的規定,修改後內容主要是規定了「拍賣優先的原則」即「人民法院」首先應當拍賣被查封、扣押的財產,只是對於不適於拍賣或者當事人雙方同意不進行拍賣的財產,「人民法院」才可以進行「變更」處理;這種的修改,有利於充分發揮被查封、扣押財產的價值,最大化實現權利人的權利(註7)。故該修正也確立將「變賣」的適用,限於「不適於拍賣」和「雙方當事人同意不進行拍賣」兩種法定情形(註8)。而進行此一程式,台商究竟應注意那些問題?

1.注意評估、拍賣機構的選擇:

由於大陸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拍賣、變賣財產的規定》第8條規定:拍賣應確定「保留價」,「拍賣保留價」由人民法院參照「評估價」確定。目前如何確定評估機構?自2012年1月1日大陸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委託評估、拍賣工作的若干規定》實施之前,各省「高級人民法院」一般會編製委託評估機構的名冊,供當地法院及當事人參考;但自前開司法解釋實施後,明確規定法院不再編製相關名冊,並規定法院採取「隨機方式」確定評估、拍賣機構。「高級法院」或「中級法院」可以根據本地的實際情況,統一實施對外委託;亦即在雙方當事人無法就評估、拍賣機構的選擇達成一致意見,法院不能直接指定,而必須報請當地統一管理評估、拍賣事項的法院採取「隨機」方式確定(註9)。

2.那些情形要適用變賣?

如前所述,「變賣」不同於「拍賣」,變賣僅適用於「不適於拍賣」和「雙方當事人」同意不進行拍賣,兩種情形;而何謂「不適於拍賣」?

此可由大陸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拍賣、變賣財產的規定》第34條的規定予以理解,即「、、金銀及其製品、當地有公開交易價格的動產、易腐爛的物品、季節性商品、保管困難或者保管費用過高的物品,人民法院可以決定變賣」,因而「不適於變賣」主要包括以下兩種情形:

⑴金銀及其製品、當地市場有公開交易價格的動產:除前述物品外,上市公司流通股、公司債券等有價證券,也可以直接變賣。

⑵執行標的有價值減損的危險或不易保管的。

3.能否將拍賣財產抵債?

如拍賣財產在拍賣時無人競買或者競買人的最高應價低於「保留價」,即「流拍」時,即可進行將拍賣財產抵債。

由以上解析,大陸台商遇上賴帳的債務人,除先取得「執行根據」外,還要進行法院強制執行的申請,藉以確保債權;而進行強制執行時,掌握法律規定絕對必要,這也是筆者經常強調的「入境問法」!

(李永然/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