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澳門《預防及打擊家庭暴力法》 曾新智

有感於澳門社會家庭暴力個案的日益增加,社會各界團體要求政府對相關犯罪進行防範及立法的聲音持續不斷,澳門政府於2011年9月推出《打擊家庭暴力犯罪》文本進行公眾諮詢。經諮詢後,澳門政府將《打擊家庭暴力犯罪》文本修改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文本,前者以打擊家庭暴力犯罪為主,後者以社會上的協調機制為主。最終立法會於2016年5月20日通過了《預防及打擊家庭暴力法》,並於2016年9月16日生效,雖然此舉無疑完善了家庭暴力個案的防範及打擊,然而,筆者認為仍存在不足之處。

一、立法之目的

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在受到侵害後,基於嫌犯為其親人或受到來家庭成員的壓力等因素,往往不敢向外界求助,從而鼓勵犯罪人一而再,再而三地對受害人進行侵害。《預防及打擊家庭暴力法》法律的訂定正是要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

二、保護措施

根據《預防及打擊家庭暴力法》之規定,對家庭暴力的受害者,該法律設有二個保護制度,分別為保護和援助制度。

(一)援助制度

援助制度是指透過的政府行政部門對家庭暴力的受害者提供行政上的援助。例如澳門社會工作局在認為存有家庭暴力行為,得依職權、應處於家庭暴力危險者以及在得到被害人之同意後,對情況作出標識或跟進,然而跟進個得必須遵守:1)尊重處於危險情況者的意願;2)僅在對預防家庭暴力的發生屬必要時,方對個人及家庭生活作出干預;3)切合危險情況及其所需;4)尊重個案所涉人士的隱私權、彼此間的親密關係、肖像權及受保護的私人生活;5)如危險情況涉及兒童,則以兒童的最大利益為依歸;及6)如危險情況涉及殘疾人士,特別是精神殘疾人士,則須與其智力及能力水平相適應。

(二)保護制度

保護制度是指透過行政當局或警力的介入對受害者提供行政或司法上的保護,包括向受害人或處於危險情況的人提供1)暫時安置於社會服務設施;2)按法律規定提供經濟援助;3)獲得司法援助;4)免費獲得由公共衛生機構提供的衛生護理服務,以治療家庭暴力行為所造成的傷害;5)協助就學或就業;6)個人及家庭輔導;7)提供法律資訊及諮詢服務;及8)保障安全及生活所需的其他保護及援助等保護及援助措施。

此外,如警察實體在處理家庭暴力案件時,為保護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員的人身安全時,得採取1)護送到醫療機構、2)護送返回事發地點或家庭居所,以便取回其物品、3)護送到社會服務設施等保護措施。

最後,根據《預防及打擊家庭暴力法》之法律規定,如有強烈跡象顯示嫌犯曾實施家庭暴力,法官亦得對嫌犯採用1)命令嫌犯遷出與被害人的家庭居所;2)禁止在指定範圍內逗留,尤其是被害人或與其同住的家庭成員的住所、工作地點或就讀的教育機構的附近範圍;3)禁止與某些人為伍、收留或接待某些人;4)禁止持有能便利作出家庭暴力行為的武器、物件或工具,以保護被害人進一步受到嫌犯之侵害。

三、刑事責任

《預防及打擊家庭暴力法》第18條規定了,如對與其有親屬關係或等同關係的人實施身體、精神或性的虐待者,處一年至五年徒刑。此外,如上面提到的虐待是在顯示出嫌犯的特別可譴責性或惡性的情節下實施,則嫌犯處二年至八年徒刑。最後,如1)被害人為未滿十四歲的未成年人、無能力的人或因年齡、懷孕、疾病、身體或精神缺陷而特別脆弱的人;2)傷害是在未滿十四歲的未成年人面前進行;及3)《刑法典》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款b項、c項、f項及g項規定的情節,以及受害人身體完整性受到嚴重傷害或死亡,以嫌犯可分別判處1)處二年至八年徒刑;2)處三年至十二年徒刑;及3)處五年至十五年徒刑。

此外,根據法律規定,對實施涉及家庭暴力行為的犯罪而被判刑者,法官亦得對因實施涉及家庭暴力行為犯罪的嫌犯,判處“1)禁止接觸、騷擾或跟蹤被害人;2)禁止在指定範圍內逗留,尤其是被害人或與其同住的家庭成員的住所、工作地點或就讀的教育機構的附近範圍;3)禁止持有能便利於再次實施家庭暴力犯罪的武器、物件或工具;4)禁止從事特定職業;及強制命令參加家庭暴力特別預防計劃或接受心理輔導。”等附加刑。

四、結論

《預防及打擊家庭暴力法》法律的訂定是要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然而,亦不要忽略維護家庭和睦的重要性。《預防及打擊家庭暴力法》法律為加強對嫌犯的阻嚇,和完善對受害者的保護,直接將家庭成員間做出的家暴行為以公罪的方式加以處罰,完全沒有給予緩和空間,完全違背“當其他法律手段仍未有效防止不法之行為時,始得以刑罰做為該行為之法律效果(最後手段)”的司法理論。此舉無疑將破壞嫌犯與受害人之間的親屬和家庭關係,導致他們的家庭破碎。

為此,筆者認為《預防及打擊家庭暴力法》應參考《違法青少年教育監管制度》之規定,增加類似“警方警誡”、“司法訓誡”、“復和”、“遵守行為守則”、“社會服務令”、“感化令”、“入住短期宿舍”、“收容”等緩衝機制。一方面有助修復嫌犯與受害人之間的親屬和家庭關係,另一方面亦符合“當其他法律手段仍未有效防止不法之行為時,始得以刑罰做為該行為之法律效果(最後手段)”的司法理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