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灣區區際衝突法律規範澳門可先行一步 陳觀生

媒體報導,粵港澳大灣區建設面對三地司法制度不一。日前出席全國兩會的澳區全國政協黃顯輝相信,隨著澳門融入大灣區,三地民商事法律衝突個案會日益增加,他建議首先研究同時適用於三地的區際衝突法律規範,制訂統一適用標準。同樣是法律界人士的澳區全國政協歐安利認為,三地必須熟悉對方的行政、法律、稅務、司法制度運作,又或在「一國兩制」框架下,制訂一個新制度,但可能牽涉很多法例的修改。歐安利同時提出,三地法律人才應就大灣區法律問題多溝通,互相吸納優點,長遠達致三地制度不會有太大差異。筆者認為,這方面澳門或者可以先行一步。

大灣區法律衝突的特別之處

區際法律衝突(interregional conflict laws)是一國內部不同地區的法律制度之間的衝突。解決區際法律衝突的法律制度為區際私法(privat interregional law)。區際法律衝突多見於聯邦制國家或複合法域的國家,如美國、加拿大和英國。這些國家內部有多個具有獨立法律制度的行政區域,因而在其國內,常有不同法域之間的法律衝突(即區際法律衝突)需要解決。

區際法律衝突包括:1、一國內部跨法域的民商事交往中產生的法律適用上的衝突。2、在國際私法中,經衝突規範指引當事人本國法後,而該當事人的本國是多法域國家,應以其中那一法域的法律作為他的本國法加以適用。例如,美國是個聯邦國家,它的各州都保留有相對獨立的私法立法權,因而在美國每個州都有自己的私法或民法,各州之間的法律衝突很早就有,所以美國的國際私法正是在解決這種每時每刻都在發生的州際法律衝突的基礎上發展、完備起來的。

不僅聯邦制國家會發生區際法律衝突,存在著複合法域的單一制國家也會發生區際法律衝突。比如中國雖是單一制國家,但根據中英、中葡兩國政府關於香港、澳門問題的聯合聲明,中國已分別於1997年7月1日和1999年12月20日對香港和澳門恢復行使主權,並允許港、澳自中國政府恢復行使主權之日起50年內原有的法律基本不變。同時,臺灣地區也是中國領土的一部分。這就意味著,中國內地、香港地區、澳門地區和臺灣地區各自構成獨立的法域,施行不同的民法,區際法律衝突也隨之而來,也需要區際私法來調整。

因此,粵港澳大灣區的法律衝突,在我國的區際法律衝突之下,有著獨特的特點。

第一,粵港澳的區際法律衝突,包括同一社會制度下的區際法律衝突與不同社會制度下的區際法律衝突。世界上現有的多法域國家的法律衝突,都是一國一制下的法律衝突,就是說,這些國家的各地區的政治、經濟制度一致,或者都是資本主義制度(如美國、瑞士、澳大利亞等),或者都是社會主義制度(如前蘇聯、前南斯拉夫等)。由於這些國家具有統一的社會制度,因而其各地區的法律都具有同樣的階級本質,都有同樣的基本原則。這些國家內各地區法律的共同點是主要的,其不同點是次要的。這種區際法律衝突比較容易解決。而粵港澳大灣區在我國大陸與香港、澳門之間的法律衝突之下,是一國兩制下的法律衝突,是社會主義法律與資本主義法律的衝突。《中英關於香港問題的聯合聲明》和《中葡關於澳門問題的聯合聲明》,確定中國對港澳恢復行使主權後,港澳的現行社會經濟制度不變。特別行政區享有高度自治權,包括行政管理權、立法權、獨立的司法權和終審權、財政獨立權、社會治安維持權。其原有的法律除與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相抵觸或者特別行政區立法機關作出修改者外,予以保留。

港澳兩個特別行政區之間也存在著法律衝突,這種法律衝突都是資本主義制度下的法律衝突,是相同社會制度下的法律衝突,但它與多法域的資本主義國家的法律衝突又有不同情況。多法域的資本主義國家有統一的憲法和各項主要的法律,法律的基本原則是一致的。從全域來說,法律是統一的,衝突是局部的。但在港澳兩個特別行政區之間並無統轄兩區的憲法性法律和主要的部門法,因此港澳臺之間的法律衝突較之多法域的資本主義國家內部各地區之間的法律衝突要複雜一些。呈現出其他多法域國家未曾有過的特殊的複雜情況。

第二,粵港澳的區際法律衝突,表現了三大法系之間的法律衝突。廣東省屬中國大陸主體社會主義法系,香港屬普通法系(英美法系),澳門屬大陸法系。這種情況在世界上也是少見的。

第三,粵港澳的區際法律衝突,不僅包括各法域法律適用上的衝突,而且還有國際協定適用上的衝突。根據《中英關於香港問題的聯合聲明》附件一第十一節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可以’中國香港’的名義,在經濟、貿易、金融、航運、通訊、旅遊、文化、體育等領域單獨地同世界各國、各地區及有關國際組織保持和發展關係,並簽訂和履行有關協定」。中國「締結的國際協定,中央人民政府可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情況和需要,在徵詢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的意見後,決定是否適用於香港特別行政區。中華人民共和國尚未參加但已適用於香港的國際協定仍可繼續適用」。《中葡關於澳門問題的聯合聲明》也有這樣的規定。依上述規定,港澳等特別行政區,在經濟、貿易、金融、航運、通訊等領域有一定締約權,而我國中央政府締結、批准和參加的國際協定有可能不適用於港澳,而港澳獨立締結或參加的國際協定不在中國大陸生效。這樣,涉港澳案件就不僅會發生大陸與港澳的法律衝突,而且可能發生是否適用國際協定的衝突。因為有些國際條約明確規定,在當事人選擇適用某一締約國法律時,或國際私法規則指向某一締約國法律時應適用該國所參加的國際條約。因此,若某一涉港或涉澳案件,涉及某一國際協定,而該協定只有中國中央政府或港、澳特別行政區政府一方參加時,就會發生適用該國際協定,還是適用中國法,還是適用港、澳法的問題。在其他多法域國家一般不發生這類問題。

第四,粵港澳的區際法律衝突,是單一國中特別行政區享有高度自治權情況下的法律衝突。我國是單一制國制,但港、澳兩個特別行政區享有高度自治權,這種自治權不僅遠遠超過大陸各民族自治地方,而且也超過世界各聯邦國家的州或成員共和國。在立法和司法上,特別行政區享有廣泛的權力,有相當大的獨立性。除了特別行政區基本法之外,中央的立法、司法機關不能對特別行政區立法、司法施加影響,進行控制。這與其他多法域國家的區際法律衝突大不相同。從而就增加了粵港澳區際法律衝突的複雜性和解決這種衝突的艱巨性。

大灣區區際法律衝突的理論探討

中國區際法律衝突自20世紀80年代就已經引起了廣大理論研究者的關注,1997年香港回歸祖國以後,國際私法學者更是撰寫了大量文章探討中國區際法律衝突的解決路徑。其中,主流的觀點是從衝突法到實體法的三步論。即首先,中國內地、香港、澳門和台灣分別制定自己的區際衝突法或者類推適用各自的國際私法來解決區際法律衝突,因為中國區際法律衝突的特殊性決定了這一階段是過渡性的,短暫的;其次,制定全國統一的區際衝突法,用以解決區際法律衝突,由於制定全國統一的區際衝突法需要各法域的充分理解和協商,需要逐漸推進全面統一,因此這一階段應是一個相對長期和穩定的階段;最後,仍然在充分協商和協調的基礎上,通過在某些問題上製定全國統一的實體法或者上述各地區分別採用相同或類似的實體法,以便在所涉問題上避免和消除區際法律衝突。

國際私法學者對區際法律衝突解決途徑的主流觀點有一定的指導意義,但是鑒於中國實行「一國兩制」國策長期不動搖,在各個地區之上並不存在最高的立法機關,要製定施行於全國範圍的統一衝突法規範和統一實體法規範幾乎是不可完成的任務。並且,四法域因為歷史原因法律傳統差異巨大,即使同為大陸法系的台灣和澳門,其法律傳統亦不相同。台灣立法直接借鑒日本民法,間接繼受德國民法,屬於大陸法系中的德國法系,澳門民法受葡萄牙立法影響,間接繼受法國民法,屬於大陸法系中的法國法系,因此希望通過四法域的協商,消滅衝突法和實體法上的差異,消除法律衝突,就連最權威的國際私法學者韓德培先生也認為「可取而不可行」。

近年來,有青年學者另闢蹊徑,對於中國區際法律衝突的解決路徑提出了新的觀點,即通過雙重管轄權的確認解決區際法律衝突。具體而言,任一法域法官在解決涉及另一法域的爭議時,首先依據法院地法律管轄權確認原則確認管轄權,在該法院有管轄權的前提下,法官再依照本法域的衝突規範確定案件的準據法。如果準據法為該法域的實體法,就由該法院行使管轄權,依照本法域的實體法審理案件。如果準據法為外法域的實體法,那麼法院就放棄管轄權,由該準據法所屬的法域的有管轄權的法院管轄。這種通過管轄法院的選擇作為解決區際法律衝突的途徑確實令人耳目一新,也確實能夠有效的解決區際法律衝突。但是這一區際法律衝突解決方法涉及到各地區法院管轄權的協調與讓與,涉及到一國民事程式法的根本性修改,因此,在各法域沒有統一最高立法機關和司法機構的情況下,亦是不可能完成的任務。

本澳法律界人士建議首先研究同時適用於三地的區際衝突法律規範,制訂統一適用標準。或者提供另外一個思路:在粵港澳大灣區的框架下,循序漸進推進法律規範。粵港澳三地打造成為智庫的彙集中心,建立區域連接機制,聚集相關智庫,長期為三地的發展規劃出謀劃策,那麼,一方面三地的發展規劃、思念將能保持相對一致、連貫性,另一方面,則可為粵港澳大灣區未來的區域連接機制、協調融合機制的建立,提供有益經驗。其中,研究同時適用於三地的區際衝突法律規範,制訂統一適用標準是智庫研究的主要課題之一。

大灣區區際法律衝突的解決模式

隨著香港、澳門融入大灣區,三地民商事法律衝突個案會日益增加。而民商事法律正是可以成為區際法律衝突解決的突破口,澳門在此方面或者可以先行一步。

首先,澳門與內地其實在法系方面有較大的相似之處,中國大陸主體社會主義法係是從大陸法系發展過來,吸取了其他法系的優點。其次,澳門在「一國兩制」的實踐方面與內地相對和諧,具備較好的政治基礎條件。「一國兩制」原則是中國領導人創造性的將和平共處原則運用於國家統一的偉大創舉,是中華民族「和而不同」思想在處理民族團結問題的偉大實踐,解決區際法律衝突需要充分發揮「一國兩制」的智慧。

在粵港澳大灣區框架之下,區際法律衝突的解決模式可以有多種考慮。

一是立法途徑:平等協商簽訂區際法律協議。

首先,平等協商簽訂區際法律協定方式,是《香港基本法》和《澳門基本法》提出的解決區際司法聯繫包括法律衝突問題的途徑。根據《香港基本法》第95條和《澳門基本法》第93條的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和澳門特別行政區可與全國其他地區的司法機關通過協商依法進行司法方面的聯繫和相互提供的協助。對於平等協商簽訂協定,這裡所謂協議,是指一國主權範圍之內各個法域之間所達成的法律協定,而非國與國之間的協定或者條約,強調的是堅持「一國」宗旨;這裡所謂協商,是指法域之間地位平等,通過討論協商達成法律協議。在此一個重要考慮就是尊重「兩制」原則。所以,平等協商簽訂協定方式符合「一國兩制」原則。

其次,平等協商簽訂區際法律協定的方式,是雙方或多方能夠接受和可能實施的解決區際法律衝突的方法。通過簽訂區際法律協議解決區際法律衝突,能夠充分體現法域平等原則。法域平等是中國「一國兩制」政治制度確定的法律原則。以平等協商簽訂協定的方式協調各法域的法律衝突,完全不影響各法域法律制度的獨立性。實踐中,通過簽訂協定進行區際司法聯繫已有成功嘗試。根據《基本法》的規定,大陸與香港、澳門已通過平等協商簽訂了若干個法律協定。

二是司法途徑:積極合作開展區際司法協助。

一般認為,區際司法協助是指法域之間根據有關協定就訴訟文書的送達、委託調查取證和判決的承認與執行等司法問題或者其他與司法關係密切的問題進行互惠合作的活動。開展區際司法協助是解決區際法律衝突問題的實質舉措。

目前,在區際司法協助問題上,已取得了一定的進展。第一,法域之間已經開始簽訂有關司法協助協議。例如,最高人民法院與香港高等法院簽訂了相互委託送達民商事司法文書的協議和相互執行仲裁裁決的協議。第二,法域之間已經開展了初步的司法協助工作,特別是在刑事法律領域。目前,區際刑事司法協助主要通過兩種途徑。一是通過國際刑警組織。國際刑警組織在香港和臺北均設有中心局,與澳門警方也有著密切聯繫;大陸1984年加入國際刑警組織,專門設立了國際刑警組織中國國家中心局廣東聯絡處,處理涉及港、澳的刑事案件。二是通過司法協助途徑,例如,澳門員警機關和廣東省公安機關定期舉行粵澳兩地治安會晤,在互通情報、遣返逃犯等方面建立了良好的互助關係。但是,毋庸諱言的是,目前區際司法協助範圍狹窄、手續複雜,具有很大的局限性,遠遠不能適應法域之間司法聯繫和合作的現實需要。

三是其他途徑。包括互派學生、互派考律師資格者、互派司法人員等。1.互派學生。自中國政府開始將以「一國兩制」統一祖國的事業付諸實踐以來,內地與港澳即已互派學生到對方學習法律。現在,大陸已有10多所大學招收港澳臺各類學生,在政法院校中,港澳臺地區學生系統的學習大陸地區法律。2.互派考律師資格者。在區際法律衝突解決中,各地區的律師還可提供域外法律的內容,代當事人到外法域出庭,以及辦理其他涉外法域的法律事務等等。但律師要真正起到作用,必須要在熟知本法域法律以外,還能瞭解其他法域法律,並可在其他法域以律師身份進行活動。3.互派司法人員。區際法律衝突的困難,大多產生於司法環節,如司法人員對外域法的不瞭解,造成外域法難以適用或適用錯誤的結果;瞭解外域法的困難,致使司法人員不願適用外域法,外域法在大多數情況下被排除適用;在提供法律內容、基於司法協作方面,各地區司法人員缺乏合作等等。各地區互派司法人員到對方法域工作比一個地區司法人員到另一地區內去完成這些工作或尋求完成這些工作所需的援助要便利得多。同時通過各地區司法人員之間的這種交往和相互協作的關係,可促使它們之間發展一種友好和熟悉的關係,建立積極和默契合作的基礎,也可有助於各地區司法人員對其他地區法律的瞭解和理解。目前,內地已向香港和澳門派駐了司法聯絡小組,由內地司法機關富有司法實踐經驗和高深理論知識的人員組成。這些內地司法人員在港澳地區,一方面瞭解港澳地區的法律內容和司法實踐情況,另一方面負責協調內地與港澳地區的司法協作。由他們作為仲介人員,地區之間的相互關係和司法協作活動便可得到良好發展。因此,今後粵港澳之間應繼續派出司法人員到其他地區工作,並更好地發揮司法人員在區際法律衝突解決重的積極、有效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