構建多元糾紛解決機制 促進社會和諧發展(二) 王希富

上週我們提到特區政府法律改革咨詢委員會已經就本澳《民商事調解制度》法案提出不少的建議。而且我們也從最直觀的角度認識到調解制度對於緩解司法程式解決糾紛所遇到排期長、壓力大等問題應該有著顯著的成效。但實際上,調解制度作為多元糾紛解決機制的一種,其之所以引起全世界範圍內的廣泛研究與關注,並不僅僅是因為其實用價值,更重要的是在於它所具有的社會價值和經濟效益。

調解制度從大的分類上我們都清楚一般分為兩類,一是上週我們已經重點提及的法院調解亦稱訴訟調解,是指在訴訟過程中,在法院審判人員的主持下,雙方當事人通過自願協商,達成協議,解決爭議的活動和結案方式。它是最具中國特色的一項制度,被西方國家譽為”東方經驗”加以學習借鑒。調解工作在我國民商事審判中具有不可或缺的作用,是法院運用的最多的一種處理民商事案件的結案方式。司法實踐中,法院審理的民事案件半數以上是以調解方式結案。

從性質上講,司法調解程式依託當事人的自主處分權,以當事人的合意作為解決糾紛的基礎;在價值取向方面,調解注重協商,追求實質正義,體現利益均衡;在所適用的規範方面,除法律規範外,在調解中還可以廣泛地適用有關社會規範;在程式設計方面,調解程式具有靈活便捷的特點。因此,法院的調解功能可歸納為:一是調解可以減少訴訟程式的對抗性,有利於在解決民事糾紛的同時維護雙方當事人的長遠利益和友好關係;二是調解可以最大限度地優化糾紛解決程式的效益,快速、簡便、經濟地解決糾紛,緩解當事人的訟累,降低訴訟成本,達到最佳的辦案效果;三是有利於當事人充分行使處分權,發揮民事訴訟中當事人的程式主體性作用,實現當事人主義的私法功能;四是調解協議以合意為基礎,更易為當事人實際履行,可避免執行中的困難,實現調解與執行的有機統一;五是在實體法律規範不健全的情況下,當事人可以通過調解中的協商和妥協,以探索雙贏的審理結果。

調解制度的另一個重要類別則是民間調解。民間調解,是指沒有國家公權力介入的情況下,糾紛當事人在普通第三方參與下進行調解,以解決糾紛的方法。該第三方可以是糾紛當事人一方或雙方的朋友、社區的德高望重的居民、糾紛當事人所在單位、行業協會(如糾紛當事人為同一行業協會會員)等。普通第三方參與一般是基於糾紛當事人的請求,也有可能主動介入。如果說將調解作為一種重要的糾紛解決機制加以推崇是源自於對公權力介入的迴避,從而加快糾紛解決,那麼從一定程度上將司法調解仍然可能產生公權力介入帶來的羈絆,可謂是「帶著鐐銬跳舞」,在發揮調解制度所具有的社會和經濟效益方面並不如民間調解。

特別是有專家學者把民間調解放到法律經濟學的框架下來討論更能發現其優勢。

從經濟成本(錢和物)層面來看,不單是澳門,訴訟作為最重要的糾紛解決機制,在絕大多數地方都是成本相當高昂,無論是律師費、訴訟費還是當事人需要付出的其他成本都是相當高昂而且還難以預料,不僅當事人可能難以承受,甚至出現結果不及預期的「賠本」情形。而民間調解多數地區的目前大部分是免費的,調解人大都不收取任何費用,糾紛當事人所花費的主要表現為對調解人表示感謝的人情費用的支出,這種費用基於當事人的自願,其數額一般不大,而且當事人會根據自己的經濟狀況和調解人對調解結果的達成所起的作用之大小,在自己能夠承受並願意承受的範圍內為之。兩相比較,民間調解的經濟成本較低。

從人力成本層面(時間、精力和當事人心理的煎熬)來看,訴訟只要啟動程式一般時限的計算都要以月、年來計算,遇到疑難複雜案情,歷時數年拿不到裁判結果也是正常。在這個訴訟過程中,當事人內心始終背負著一件未完成且無法準確預知結果的事(負擔)。這種心理煎熬的程度未親歷者是難以感受的。民間調解在當事人有調解誠意的前提下,其所經歷的期間會短很多,與此相適應的,當事人所花費的時間、精力要少得多,所承受的心理煎熬也要小很多,加上調解的寬鬆氣氛,當事人的心理壓力大大小於訴訟。

從社會關係成本層面來看,民間調解對社區法律糾紛當事人之間已經破損的社會關係進一步破壞的可能性很小。由於民間調解建立在糾紛當事人有調解意願的基礎上,所以其具有對糾紛當事人之間已經破損的社會關係進行一定修復的天然優勢。

從社會資源成本層面來看,社會資源成本是指不同的糾紛解決方式導致的當事人現有社會資源的花費或將來可能獲得的社會資源或機會的喪失。如前所述,訴訟當事人需花費大量的時間、精力,動用大量的財力和物力於訴訟之中,這本身就是社會資源的耗費。同時花費於其他方面的時間、精力、財力和物力將相應地減少,獲取其他社會資源的可能性或機會也相應減小。甚至由於社會對於訴訟的不正確理解,常常會認為經常提起訴訟的當事人「不好說話」「不好打交道」,也在一定程度上會降低其獲得其他社會資源的可能性。

從實現預期目標的風險成本層面來看,對訴訟當事人而言,能否實現預期目標的風險首先來自於證據的充分與否以及當事人及其代理人對證據的運用能力,其次,訴訟的風險還來自於糾紛本身的複雜程度和法律的涵攝,此外,被告自身是否有足夠的可供執行的財產也是風險來源之一。民間調解更側重於客觀事實真相,其實現預期目標的風險主要來源於糾紛當事人的處境、心理承受能力和調解達成協議後的違約行為等。

在法律經濟學的視角下,糾紛受害方的物質利益的收益主要體現為通過民間調解能否獲得物質上的補償和獲得彌補的程度,獲取彌補的程度越高,其收益就越高;糾紛加害方的物質利益的收益主要體現為與其他解決方式相比,通過民間調解的方式解決與本社區成員之間的糾紛所實現的物質上的節省程度,節省的程度越高,其收益就越高。舉個例子來說,對於一個家境貧窮的加害人來說,受害人如果通過訴訟方式解決糾紛可能引發加害人的不配合,在這種情形下通過訴訟解決社區法律糾紛,受害人獲得的物質性質的收益可能為零甚至是負數(受害人還要自己支付律師費、案件受理費等費用)。而通過民間調解,儘管加害人與前述一樣貧困,但一般來說加害人會積極主動通過向親戚朋友籌集資金來履行調解協議確定的物質性義務,當然這種調解協議的達成一般要以受害人作出部分讓步為條件。對於加害人具備賠償能力的社區法律糾紛,受害人物質性利益獲得滿足的程度和加害人節省的程度(與訴訟相較)主要取決於當事人雙方的糾紛解決的緊迫程度和其他利益的考量。在不計算其他利益考量的情況下,如果糾紛當事人雙方都急於解決彼此之間的糾紛,則雙方參照訴訟可能的結果達成物質性質的利益讓渡的可能性較大。綜上可以看出,通過民間調解是否能實現自身的物質性利益及實現的程度視具體個案的特徵而體現出較大的差異性。

從民間調解的名譽、人格尊嚴利益收益角度來分析,居所被定性為安居樂業的立足之所,可見,奔波疲憊之後的棲息之所、經歷大風大浪之後休整的港灣一直人們心靈深處的期盼。因此,民間調解正好迎合了該心理訴求。將自己與本社區成員之間的糾紛通過民間調解的方式解決有可能使糾紛當事人受到貶抑的人格得以恢復,而另一方當事人的人格尊嚴又不會因此受損;同時,通過民間調解,介入調解的第三人根據調解中糾紛當事人的表現給予的肯定的評價容易向社會傳播,能給當事人帶來好的名譽。這些能使當事人在社區居民中獲得較高的社會評價,從而受到社區其他居民的尊重。

從法律經濟學的角度來說,糾紛解決實現的社會關係收益是指各種社區法律糾紛解決方式所實現的社會關係恢復及恢復的程度。在城市化進程中,各種社區糾紛解決方式對糾紛損害的社會關係修復的功能是不同的,相比較而言,民間調解對受損的社會關係具有較好的修復作用,該功能正好與社區法律糾紛當事人的內心期盼相契合。

在城市中,同一個社區,其居民可能來自全國各地,這些居民有著不同的傳統習慣和信仰,由於大家剛聚居在一起,社區內共同的風俗習慣和信仰還未形成,且來自不同的地方的居民對彼此的傳統風俗習慣和信仰可能不了解,加上聚居導致空間上的近距離接觸,容易引起對他人傳統的風俗習慣和信仰的侵犯,有些侵犯被認為會給當事人未來的生活帶來不吉利甚至災難,根據糾紛「受害人」的傳統風俗和信仰必須通過由「加害人」和「受害人」一起舉行某種儀式,才能達到祛除邪魔和災難,恢復吉利和祥和。這些儀式有的甚至被現代社會認為是「迷信」,不管是司法解決方法還是行政解決方法都不可能適用這些儀式,因而無法真正解決上述糾紛,即司法解決方法和行政解決方法對此是無能為力的。

綜上所述,民間調解解決城市化社區法律糾紛具有經濟成本、人力成本較低,對社會關係的修復較好,對受到損害的各種利益的彌補較為全面的特徵;同時,也面臨著糾紛當事人利用優勢地位操縱調解或達成的調解協議因欠缺強制執行力而被毀約的風險。民間調解對於城市化進程中社區法律糾紛的解決具有先天的優勢,擁有很大的適用空間,因而是社區居民解決彼此之間糾紛的重要方法。

其實,除了我們前面所提到的調解制度所具有的各種價值。從現實來講,由於民間調解在中國有著悠久的歷史傳統並深刻影響著民事糾紛的解決。縱觀傳統民間調解,其指導思想和目的是儒家無訟、和至上的社會理想;其依據主要是禮俗、家法和族規;其存在和作用的有效發揮離不開傳統權威,具有一定程度的強制性;自給自足的自然經濟是傳統調解得以形成的最深厚的社會土壤;以血緣關係為基礎的宗法制度,是傳統社會民間調解文化產生的又一社會根源。所以在華人社會中對調解有著最為直接和容易的接受特點。這在澳門不單是如終審法院院長岑浩輝所言「調解應是符合本澳區情的一種解決糾紛的替代方式,特點是簡潔快速、費用低、私密性好,有助於各方當事人維持彼此關係,亦符合澳門地方小,人們彼此稔熟的地域特徵。」而且從澳門對外關係,區域交流合作等方面也有著相當大的實際價值

就在今年全國「兩會」期間澳區全國政協委員黃顯輝就曾表示,粵港澳大灣區作為一個多中心城市群,三地經貿往來不斷加強,加上CEPA、港澳自由行等諸多利好因素的推動,三地民商事司法協助局面日益複雜、交往頻繁。粵港澳大灣區目前包含了三個不同的法律體系,三地的法律制度各有特色。為謀求粵港澳大灣區的長期健康發展,必須以法治先行,在「一國兩制」的框架下實現粵港澳大灣區法律實施方面的融合,推動區域的協同發展。

他提到,在兩岸三地司法機構的多方努力下,中國最高人民法院通過談判和磋商先後通過了九九年中國最高人民法院、香港特區關於《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相互執行仲裁裁決的安排》,○八年最高人民法院、香港特區關於《內地判決(交互強制執行)條例》,○八年最高人民法院、澳門特區關於《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相互認可和執行仲裁裁決的安排》,○六年最高人民法院、澳門特區關於《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關於相互認可和執行民商事判決的安排》,還有港澳特區政府間於一三年達成的《關於澳門和香港特區互相認可和執行仲裁裁決的安排》。這些安排和規定的出現使得國家在「一國兩制」的基礎下,內地與香港、內地與澳門、香港與澳門之間解決區際法律問題摸索出了一套實際可行的路子,進一步提升兩岸三地的司法判決及仲裁的公信度、認可度和普及度。

然而,目前三地政府尚未制訂一套同時適用於三地的民商事司法互認制度,為解決三地法律的適用在不同法域背景下所遇到的差異化矛盾,他提案希望三地政府可考慮以《關於澳門和香港特區互相認可和執行仲裁裁決的安排》作為範本及有力的參照,研究共同制訂三地民商事司法互認的有關制度。「調解」或「仲裁」作為重要的國際化糾紛解決機制而不受地域自身的政治制度和文化傳統的影響,亦可率先作為三地司法互認的試點工作,利用試點的經驗拓展至三地民商事司法判決的互認與執行。

此外,三地政府亦可考慮因應三地民商事宜可能出現的區域法律衝突,研究制訂一套同時適用於三地的區際衝突法律規範的可行性,為三地民商事的法律衝突提供統一的適用標準,從而健全涉及三地或兩地的民商事糾紛解決機制。

由此可見,本澳法律界人士已經深刻認識到建立健全調解制度,增加社會對調解的接受、認可與使用已經成為關乎本澳更好融入區域發展,促進區域內城市合作共贏的重要課題。而且在實踐中也是如此,以筆者所見,現時由於訴訟法律制度的不同,特別是內地民商事訴訟法律制度的規定,在管轄、審理程式上對涉港涉澳案件都有特殊的規定,如重大案件由中級人民法院受理,或者指定某些基層法院受理涉港澳案件,而且在專屬管轄中也對本澳居民涉及最多的不動產買賣有不動產所在地管轄的特別規定。這些都在一定程度上增加本澳居民在內地涉及糾紛時的處理成本。加之本澳居民對內地法律的不甚瞭解,權益喪失、受損的情況也是時有發生。就筆者所掌握的資訊來講,本澳居民在臨近珠海所涉及的案件中,通過訴訟雖然有的能挽回損失,但付出的成本也是相當之高,而往往有本澳立法議員、政協委員或者人大代表介入發起調解,從而結案的糾紛,往往花費時間更短,得以執行也更有保障。

因此,從這一現實意義上講,調解制度在本澳也更有盡早完善的必要,並且從現在起就應該著眼於與區域內調解制度的對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