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凡航空」簽發空頭支票或涉刑事責任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前日公布初級法院審理「非凡航空破產案」經過,指出「非凡航空」於二零一零年四月申請破產,拖欠債務總額十一點四億元,其中特區工商基金是第二大債權人,被拖欠二點一二億元。「非凡航空」經變賣財產及銀行結餘只有十一點八萬元,尚不足繳付破產訴訟費用。由於判決已轉為確定,主理法官已於今年一月二十三日宣告案件歸檔。特區工商基金早於二零一零年即應抓緊時間在香港透過司法途徑向鷹揚航空控股追究保證責任,但未知現時是否已過了追訴期。

終審法院辦公室新聞稿所敘述「非凡航空破產案」的內容及過程,其實是極為符合「非凡航空」實際「揸FIT人」平時慣用的「空手套白狼」經營手法。實際上,此前坊間就有傳說,有人在港澳地區行商的作風,就是仗著「上頭有人」,而有恃無恐,使用「空手套白狼」的手法,甚至連自己的父母官單位也照樣「下手」,「在太歲頭上動土」,正是典型的內外勾結腐敗。據媒體公開報導,前幾年有人被某省外貿中心集團向澳門法院起訴欠下十六億元港幣的債務,澳門法院終審判處其敗訴,但只還了一半,剩下約八億元還沒有清還。類似的官司還有幾宗,某人均是敗訴,但還在上訴中。另外,「巴拿馬文件」也榜上有名。

據終審法院辦公室新聞稿指出,「特區工商基金」透過中小企業援助計劃先後向「非凡航空」提供總額為二點一二億澳門元的財政援助,而「非凡航空」共簽發了五張本票作為上述債權的擔保,所有本票均由被執行人「鷹揚航空控股」簽署承兌保證,除此之外,被執行人「鷹揚航空控股」並沒有提供任何實物或財產作為抵押或擔保,但「鷹揚航空控股」只有一萬元的註冊資本。這種「槓桿財技」,也夠「出神入化」的了。一萬元的「誘餌」,竟然可以騙取二億多元的無息貸款援助,真是世紀大騙局。而且還居然老厚臉皮反過來地「控告」特區政府,真是令人膛目結舌!   特區政府也真的「錢多人傻」,好騙的了。這也給予一個教訓。誠然,二零零八年發生金融風暴,特區政府成立並通過工商基金援助中小企業渡過難關,這是正確的措施。但在運作過程中不夠認真,被「空手套白狼專業戶」以二萬分之一的擔保額騙取巨款。當然,可能也是受到某人以其「上頭有人」的威迫。實際上,有人仗著「上頭有人」,為了未能當上澳門特區政府行政會成員,而不但敢於呵斥澳門特區前後任行政長官,連中央駐澳首席官員也被其痛罵,其氣焰之囂張,真是罕見。既然有此「淫威」,工商基金也不敢不屈從,乖乖作出「奉獻」。

兩天來人們在議論「非凡航空破產案」時,多是集中在「空手套白狼」的騙術,及政府相關部門的失職方面。其實更嚴重的是,某人的某些行為。已經涉嫌負有刑事責任。實際上。終審法院辦公室的新聞稿中,有一個極為重要的細節敘述:「非凡航空」共簽發了五張本票作為上述債權的擔保,其後上述五張本票均不能兌現,「特區工商基金」以此作為執行憑證向法院提起執行程序。

此一行為,比照澳門特區《刑法典》分則第二百一十四條規定,已經符合「簽發空頭支票罪」的特徵及條件:一、簽發一支票者,如該支票系依據法律之規定及法律所定之期限被提示付款,但因欠缺存款餘額而不獲全部支付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二、如屬下列情况,則處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罰金:a)所簽發之金額屬相當巨額者;b)被害人在經濟上陷于困境;或c)行為人慣常簽發空頭支票。三、第一百九十八條第四款之規定,相應適用之。

據趙國強箸,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和澳門基金會聯合出版的《澳門刑法各論》一書指出,在經濟往來中,支票在法律上等同于現金,因其兌現簡便,廣受人們青睞,尤其是對大筆交易來說更是如此。在支票兌付中,開有支票戶口幷

簽發支票的人叫出票人,持有他人簽發的支票準備去銀行兌現的人叫持票人。顯然,「簽發空頭支票罪」的行為人只能是出票人。所謂簽發空頭支票,就是指出票人簽發的是一張持票人無法兌現的支票,故稱之為空頭支票,而出票人簽發的支票之所以會成為無法兌現的空頭支票,主要有兩個原因:一是存款不足。因為根據法律規定,出票人開出的支票金額不得超過其本人在銀行支票戶口中的存款數額,否則實際的存款就不足以兌付支票金額,該支票就會成為不能兌現的空頭支票。二是出票人的支票戶口已被凍結或終止,在此情况下,出票人簽發的支票當然因不能兌現而成為空頭支票。由此可見,從法律規定來看,「簽發空頭支票罪」所指的空頭支票,針對的是第一種原因造成的空頭支票,即「如該支票系依據法律之規定及法律所定之期限被提示付款,但因欠缺存款餘額而不獲全部支付」。

趙國強又指出,「簽發空頭支票罪」的加重情節,就是指根據《澳門刑法典》分則第二百一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在三種情况下,「簽發空頭支票罪」的法定刑將加重為五年以下徒刑,或科六日以下罰金,這三種情况分別是:第一,出票人所簽發的空頭支票的金額屬相當巨額,即超過十五萬元澳門幣。第二,持票人作為被害人,因無法兌現支票金額而在經濟上陷于困境,如公司資金無法周轉、親屬有病無錢醫治、孩子讀書無錢支付學費等,都可視為一種經濟上的困境。第三,簽發空頭支票的行為人慣常簽發空頭支票,實際上就是指行為人多次簽發過空頭支票,至于簽發過多少次才能視為慣常,就要結合行為人的主觀動機、客觀環境等因素作具體分析。

「簽發空頭支票罪」只能由故意構成,具體來說,這種簽發空頭支票的故意是指行為人明知自己的支票戶口內餘額不足,其簽發的支票實際上是一張無法兌現的空頭支票,但在相關動機支配下,行為人仍有意簽發。根據《澳門刑法典》分則第二百二十條第一款規定,「簽發空頭支票罪」屬告訴之罪,即非經告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

另據立法會議員、澳門大學法學院助理院長邱庭彪著,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和澳門基金會聯合出版的《澳門刑事訴訟法分論》一書指出,當刑事警察機關接收到犯罪消息後,先分析是否需要立即派人到罪案現場以便實施刑事訴訟法規定的保全措施。因為,幷不是所有的犯罪消息都需要立即采用保全措施及警察措施,如一宗空頭支票(真是「有咁啱得咁喬」!邱書所舉之例就是「空頭支票」),被害人報案後,刑事警察機關為他們錄取初步的筆錄後,在絕大部分情况下,不能或沒有需要立即對犯罪現場進行搜索,因此,無須立即采取行動,在這種情况之下,有權限之刑事警察機關會將案件先通知檢察院,待檢察院授權偵查後,或根據組織法推定獲得授權後,再展開刑事偵查。

既然特區工商基金是這五張空頭支票的受害者,而且金額高達二點一二億元,是「加重簽發空頭支票罪」的法定判罪量刑標準十五萬元的一千四百倍,特區工商基金就應向有權限的刑事警察機關甚至檢察院報案檢控,以彌補受騙失職的損失。否則,社會輿論就有權問責,並控告其「包庇犯罪嫌疑人」。在已經失職的基礎上,再加重一道刑責。相信,這次不會像終審法院辦公室新聞稿所說的那樣,「未知現時是否已過了追訴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