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報訊】終審法院裁定,交通事故的非財產損害賠償金額需按衡平原則訂定。
2012年7月11日,甲駕車時與乙(54歲,公職人員)的電單車發生碰撞,導致乙因是次交通意外完全喪失自理能力和完全永久失去工作能力。乙由其保佐人代理,針對保險公司及甲向初級法院提起通常訴訟。初級法院認為所涉及的兩部車輛均對意外的發生負有責任,將乙駕駛的重型電單車和甲駕駛的汽車所負的風險責任分別定為15%及85%,判處保險公司向乙支付合共 3,864,743.02澳門元,其中非財產損害賠償和長期無工作能力賠償分別為2,125,000.00澳門元和1,275,000.00澳門元。
保險公司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級法院裁定上訴部分勝訴,將非財產損害賠償和長期喪失工作能力的損害賠償分別訂為1,500,000.00澳門元和1,200,000.00澳門元,維持第一審法院所認定的風險分擔比例,判處保險公司向乙支付1,275,000.00澳門元的非財產損害賠償及1,020,000.00澳門元的長期無工作能力賠償。
乙不同意中級法院所訂出的上述損害賠償金額,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
終審法院合議庭對案件作出了審理。就非財產損害,合議庭指出,本案中,是基於《民法典》第496條所規定的風險責任而判處支付損害賠償的。為訂出非財產損害的賠償金額,適用《民法典》第489條以及須考慮第487條所指的情況。非財產損害因涉及到不屬受害人之財產範圍的利益而無法用金錢來衡量,但是可以通過向侵害人強加一項金錢債務的方式而予以補償,這個金錢債務更多的是一種慰藉,而非賠償。法律將非財產損害的範圍限定為那些基於其嚴重性而應受法律保護的損害。而損害的彌補要遵循衡平的標準,考慮每一案件的具體情節,衡量責任人的過錯程度,責任人、受害人和獲償人的經濟狀況,以及司法見解通常採用的賠償標準等等。合議庭強調,損害賠償金額由法院按衡平原則訂出,故應維持被上訴法院所訂出的非財產損害賠償金額。
合議庭經衡量所有因素,同時考慮到乙在交通意外發生時的年齡與法律規定的擔任公職的年齡上限(65歲)之間的差距,認為中級法院所訂出的金額是合理而公正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