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內地與澳門區際民商事司法協助的成效、問題及其完善建議 宋鍚祥

隨著中國內地與澳門《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的安排》(CEPA)的付諸實施和相繼簽署6個補充協議,兩地之間的居民交往和經濟往來日益頻繁,服務貿易進一步開放。2009年10月1日新增「研究和開放」服務領域,使得服務貿易總開放領域達到41個專案,為內地與澳門創造了新的機制優勢和多元化的發展平臺。兩地的經貿交流與商業往來日益深化,接踵而至的摩擦和糾紛也日漸明顯。中國內地開展與澳門特區之間的民商事司法協助是「一國兩制」方針政策中「一國」的基本要求及其在司法協助領域內的體現。「一國」是實行「兩制」的基本前提和政治基礎,離開了這個前提,就不存在有實際意義的「兩制」,也不會產生法域間的法律衝突問題。因此,在內地與澳門制度性「安排」不斷取得有效成果的同時,進一步加強兩地的區際民商事司法協助,逐步健全和完善法律協調和合作機制,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

一、中國內地與澳門民商事區際司法協助的法律依據

目前,內地與澳門的民商事司法協助主要須遵循各自現有的法律和互相之間的協議、安排。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以下簡稱「澳門《基本法》」)第93條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可與全國其他地區的司法機關通過協商依法進行司法方面的聯繫和相互提供協助。」這為澳門與內地之間開展民商事司法協助創設了法律規範,提供了直接的法律依據。從立法技術看,澳門《基本法》相關條文只做了抽象性和原則性的表述,並採用了「可」的非強制性措詞,應理解為是對我國區際司法協助總體設定了基本思路和框架,至於是否需要開展、何時啟動、如何開展以及司法互助範圍等問題留給當事方「通過協商」來解決,這體現了國家在處理不同法域之間的司法互助關係上的基本態度,具有宏觀指導和全局協調的作用。這裏的「全國其他地區」以法域為出發點,指的是「全國其他地區」的「法域」,包括港臺地區在內,不應僅僅狹義地理解為我國內地;「全國其他地區司法機關」既應指我國內地的司法機關,也應涵蓋香港和臺灣地區在內的司法機關,包括法院和檢察院。而所謂「依法」是對各法域之間及時簽訂司法協助方面的「制度性安排」的法制要求,通過指導性規範加快和推動區際司法協助法制化立法的步伐和進程。從更深層次的含義來理解,開展區際司法協助是港澳特別行政區在高度自治下獨立行使司法權的一種自由選擇,帶有自主性,屬於港澳《基本法》賦予特別行政區的一種特殊權力,內地和其他法域不得濫加干預,而必須充分尊重。同樣,港澳特別行政區也要理解和尊重內地的法律制度和司法機關享有的這些權力。畢竟,澳門《基本法》第93條是內地與澳門開展區際司法協助的憲法性基礎保障。

(二)三個制度性「安排」

澳門回歸祖國以後,兩地分別協商簽署了一系列的司法協助「安排」,並以最髙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解釋的形式予以確立。在澳門通過刊登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依法產生法律效力。其具體包括2001年9月15日生效的《關於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託送達司法文書和調取證據的安排》(以下簡稱《內澳送達與取證安排》)、2006年4月1日生效的《關於內地與澳門特區相互認可和執行民商事判決的安排》(以下簡稱《內澳判決安排》)和2008年1月1日生效的《關於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相互認可和執行仲裁裁決的安排》(以下簡稱《內澳仲裁安排》)。其中,在民商事判決的認可與執行方面,《內澳判決安排》的通過和付諸實施,暫時性地解決了長期以來困擾著內地與澳門特區民商事判決相互認可和執行的實際難題。

(三)內地與澳門兩個法域內各自的訴訟法

即使有澳門《基本法》和制度性「安排」的存在,內地與澳門間的區際司法協助的具體實施離不開各自法域的法律。由於司法協助屬於訴訟程式範疇,法律程式問題往往適用法院所在地法律,因此內地和澳門各自的訴訟程式法在區際司法協助中的作用是無法替代的。根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十四編的有關規定,承認與執行域外法院判決有以下六個條件。(1)判決是真實的。對載有有關裁判文件的寘實性及對裁判之理解並無疑問。(2)判決已生效。(3)原判決法院具有管轄權且不違反澳門法院專屬管轄權規定。(4)不存在訴訟競合。不得以案件已由澳門法院審理為由提出訴訟系屬的抗辯或案件已有確定判決的抗辯,但澳門之外地方法院首先行使審判權者除外。(5)原判決法院訴訟程式正當。(6)不違反澳門的公共秩序。從澳門中級法院認可中國內地民商事案件12個判決的情況看,澳方主要適用《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十四編(第1200條第1款及第1202條)作為審查條件和依據,但是其中有2個案件涉及確認給付判決的債務糾紛的認可,還要適用《內澳判決安排》第7條及第11條的規定。

與此同時,《澳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680條及第14編對域外判決的承認與執行程式問題作了規定。除非存在條約或互惠關係,申請承認與執行的當事人必須向具有管轄權的澳門初級法院提出申請,連同外國判決一併提交,由澳門法院予以書面審查,對符合承認與執行條件的判決,作出確認書。該確認書連同外國判決一起構成執行名義。

二、內地與澳門民商事區際司法協助的現狀

(一)內地與澳門民商事區際司法協助取得的主要成效

令人欣喜的是,從2001年7月3日至2008年12月31日,內地各法院向澳門特區終審法院請求委託送達司法文書已達288件,調查取證9件,二者合計297件。其中,完成送達司法文書案件為179件,未能執行送達的為109件;完成調查取證的為8件,未完成的為1件;實際完成的司法文書送達和調查取證為187件,未能送達和調查取證的為110件。二者相加成功率達63%,未成功的占總數(297件)的37%。具體來說,自2001年至2005年12月止,請求司法文書送達的數量有逐年增多的趨勢,由2001年的8件,隨著時間的推移每年遞增,2002年、2003年、2004年和2005年依次為32件、52件、55件和54件。隨後3年呈遞減趨勢,分別是2006年36件、2007年28件和2008年23件。8年總數共計288件。調查取證數貴相對較少,2001年、2008年均為空白,2002年和2005年分別為2件和3件,其他年份均為1件,共計9件。

同一時期,澳門特區法院向內地人民法院委託送達司法文書和調查取證的數量也在逐年增加,收件數分別為52件和28件,二者合計80件。澳門特區法院向內地各法院委托調查取證數量較多,送達司法文書相對有限。其中,8年來請求委託調查取證的數量為28件,成功完成的有16件,約占總數的57.14%,未能執行的是12件,約占總數的42.86%。調查取證每年呈遞增態勢,2008年達到7件,是同一時期內地的3倍多,遠遠高出內地眾多法院對澳門所請求的調查取證。這與澳門與內地人口、疆域懸殊不無關係。

從文書送達的請求數量看,澳門起步較晚,直到2003年才有區區2件,2004年增加至4件,此後逐年增多,2005年、2006年、2007年和2008年分別是8件、12件、9件和17件,共52件。其中,委託送達司法文書己完成23件,約占總數的45.10%,未完成28件,占總數的54.90%,待完成的有1件。

相比之下,澳門特區法院向內地各法院委託文書送達的請求數量相對較少,僅僅是同期內地法院通過澳門終審法院委託澳門各法院送達司法文書的18%,即五分之一弱。但從兩地人口比例上看,實際上澳門特區委託內地的司法協助比內地委託澳門法院的要多。

如果從兩地送達司法文書與調查取證兩個方面來統計完成的情況看,8年來內地法院向澳門法院請求的數量為297件,成功執行的有187件,成功率達63%。其中,完成委托的調查取證數量共9件,成功率相當髙,約89%,只有1件未完成;送達司法文書成功執行的179件,未能執行的有109件,成功率達到62%,未成功的達38%。比較而言,特區法院向內地各法院委託送達司法文書與調取證據79件的執行統計情況相對要低一些,成功履行送達和調取證據的為39件,未成功的為28件,成功率僅49%。其中,司法文書送達51件,完成23件,未完成28件,成功率45%;請求調取證據28件,完成16件,未完成12件,成功率57%。二者相比,調取證據的成功率要高一些。總體上講,澳門法院成功執行內地各法院委託的司法協助事項比內地要高出14個百分點。

內地法院向特區法院委託送達司法文書和調查取證的案件類型繁多,包括買賣合同、借款、租賃、人身損害賠償、股權糾紛、繼承、離婚、撫養費糾紛、財產返還、經濟糾紛、知識產權糾紛、執行裁決等。其中,內地法院向澳門特區法院委託送達司法文書和調查取證中離婚案件、其他合同案件、借款案件、欠款案件和買賣合同糾紛案件所占的比例最大,分別為78件(占26.26%)、47件(占15.82%),45件(占15.15%)、26件(占8.75%)和23件(占7.74%)。

內地各省市25個高級人民法院(290件)和最高人民法院(7件)分別向澳門特區法院請求送達司法文書和調查取證達297件,共涉及26個內地法院。從請求委託的數量看,廣東省高院排列第一,達97件,占32.66%;之後依次為上海、北京、浙江、福建和廣西高院,分別是45件,占15.15%;27件(北京和浙江並列),占9.09%;17件,占5.72%;14件,占4.71%。

自《內澳送達與取證安排》於2001年9月15日生效至2009年8月31日,兩地區際司法協定執行情況良好,澳門終審法院共收到內地法院要求送達司法文書和調查取證的委託書共計321件,向內地轉移送達特區法院的委託書88件,二者合計共收發委託書409件。

截止2010年4月,澳門特區中級法院先後受理了內地人民法院或仲裁員作出的裁判的審查及認可的案件已達32件,其中,已獲認可的有22件,仍待決的案件有10件,包括2007年的2件和2008年的8件。目前,還沒有不獲認可的案件。

除了相互委託送達司法文書和調查取證及民商事判決的認可與執行之外,自《內澳仲裁裁決安排》於2008年1月1日生效以來,澳門特區初級法院受理經澳門中級法院審查及認可的內地法院或仲裁員作出的仲裁裁決2件,但仍處於待決狀態。6而澳門仲裁機構還未作出涉及內地當事人的仲裁裁決向內地有關中級人民法院裁定認可的實例。

雖然受經濟發展的限制,澳門特區與內地的司法協助實踐不如內地與香港之間的那麼頻繁,但《內澳判決安排》規定的相互認可和執行案件的範圍、相互承認和執行的條件、程式等都比香港的相關法律制度安排更加全面、寬鬆。同時,該安排又嚴格遵守了內地與澳門法域平等原則,尊重了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司法權,體現了維護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及兩地居民的合法權益,認可和執行的內地判決的案例相對比較順暢,預示著兩地的司法協助走上了一個新的高度,為中國區際司法協助樹立了可資借鑒的成功範例。

(二)內地與澳門民商事區際司法協助面臨的主要問題

儘管內地與澳門三個制度性「安排」對兩地司法協助起到了很大的推動作用,實踐上也收穫了一些成果,但由於中國區際司法的複雜性和差異性,使現有的制度安排仍然需要改進和完善;有的法律條文概念模糊不清,導致理解上的偏差,缺乏可行性,放緩了兩地區際司法協助的進程。

1.缺乏推動區際司法合作的憲法協調機制和上位法支撐

中國區際司法合作本身沒有全國性統一立法的調整和規範,區際司法協助緊迫性是客觀存在的,它是由不同地區之間法律差異較大和解決機制的排斥性無法得到上位法支撐所決定的;同時,在各法域開展司法合作與聯繫的模式、方法和途徑上也缺乏憲法依據。目前,中國各法域之間的合作應時性需要多,通盤考慮和全局性制度設計不夠,實踐中取得的成果是逐步探索取得的,在協定的簽訂主體、生效形式和法律效力等方面都存在不盡如人意之處。

誰是現有區際司法協助「安排」的簽訂主體?根據澳門《基本法》第93條規定,我國最終採納的方法是「法域協商」制度,協商是港澳與內地開展司法聯繫與相互提供協助的途徑,它體現和突出了尊重「兩制」的精神,澳門作為中國境內獨立運作的法域應與內地法域在對等的基礎上通過磋商達成協定。問題在於,內地最高人民法院作為內地司法審判機關的代表與澳門特區政府就兩地有關的司法協助問題進行協商,同澳門《基本法》的規定是完全一致的。對於協商的成果,兩地先後達成三個區際司法協助協定,內地由最高院以司法解釋的形式予以公佈,由內地法院執行,但就簽訂主體而言仍存有疑問。一是中國憲法沒有這方面的授權,也沒有其他相關法律作支撐。二是最高院將簽署的「安排」通過司法解釋的方式頒佈並付諸實施,明顯超出了其司法解釋的職權範圍。按照全國人大常委會的相關規定,最高人民法院只能就審判過程中「具體應用法律、法令」的問題進行解釋,而無權創制法律。而區際司法協議的簽署屬於一定程度上的造法行為,而不是具體適用法律、法令的問題。只有將簽署後的協議提交國家立法機關按照法律程式通過,才能起到法律的作用和功能,並有助於理順有關「安排」與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立法之間的關系。

在美國、加拿大和俄羅斯,各邦之間的法律也有可能發生衝突,但是它們可以通過聯邦憲法和法律來協調。而我國憲法第31條和第62條第13項,只是設立特別行政區的法律依據,關於特別行政區的法律地位以及與內地之間的司法互助關係是由澳門《基本法》所規定的,附件三所列適用於澳門的全國性的法律也沒有這方面的內容。這說明我國並不存在調整和協調區際司法協助的憲法依據和上位法依據。

2.區際民商事仲裁的相互認可與執行問題

首先,中國內地人民法院認可和執行澳門特區臨時仲裁缺乏法律依據。按照目前澳門仲裁法規,在澳門可仲裁的事項十分廣泛,仲裁種類也很多,包括商事仲裁、勞動仲裁和行政仲裁等。行政仲裁主要是指針對行政合同爭議,即行政當局、公務人員或者服務人員等因執行職務行為造成損失的求償糾紛等所做出的裁決。在內地,根據《仲裁法》,行政爭議一般不通過仲裁解決,而內地勞動仲裁和一般的商事仲裁性質不同。所以根據內地與澳門特區法律規定和仲裁制度的實際情況,參照我國在加入《紐約公約》時所作的商事保留聲明,按照雙方對等的原則,雙方同意在《內澳仲裁安排》中僅規定民商事仲裁裁決的認可與執行。問題在於,根據澳門特區法律,澳門有沒有固定機構和人員、隨案件成立和解散的臨時仲裁制度,而且在澳門特區做出的臨時仲裁裁決多於機構仲裁裁決。目前內地現有的法律雖然沒有關於臨時仲裁的規定,該安排是否承認臨時仲裁,從該安排有關條款和字裏行間去揣摩,無法提供明確的答案。但是,根據《紐約公約》,成員國之間相互承認和執行的仲裁裁決應當包括臨時仲裁。中國作為該公約的成員國之一,有義務承認成員國的臨時仲裁裁決。這方面也有先例可循。對於一國之內的其他法域的臨時仲裁裁決,是否理所當然地需要認可和執行呢?最高人民法院在簽署《內澳仲裁安排》時答記者問明確指出當然要予以認可和執行。」言下之意,仲裁裁決包括了澳門特區的臨時仲裁。但其依據是1958年《紐約公約》,而不是《內澳仲裁安排》本身。筆者對此不敢苟同,其理由在於,第一,澳門回歸後,澳門特別行政區割斷了與葡萄牙的法律聯繫,即使葡萄牙於1994年10月參加的《紐約公約》延伸適用於澳門,也於1999年12月20日停止生效。更何況在葡萄牙管制時期,澳門從來沒有將該公約適用於澳門。《內澳仲裁安排》正是在1958年《紐約公約》缺位元的情況下,才予以簽署的,適用於中國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作為相互認可與執行民商事仲裁裁決的依據。從《安排》的具體條文看,顯然並不涵蓋臨時仲裁。第二,中國內地已於1987年1月22日批准加入1958年《紐約公約》,並於同年4月22日對中國生效;如果依據1958年《紐約公約》,澳門特區在回歸後,適用於澳門的國際條約已通過中央政府對相關國際組織或國家的照會,使得中國成為負有對適用於澳門的國際條約承擔義務和責任的主體。但是這裏並不包括該公約在內。第三,中國作為《紐約公約》的成員國之一,該公約包含有義務承認成員國的臨時仲裁裁決的條款,  如果該公約要延伸適用於澳門特區,依據澳門《基本法》的規定,則必須征得澳門特區政府的意見,但最終決定權掌握在中央政府手中。因此,澳門特區做出的臨時仲裁裁決多於機構仲裁裁決這畢竟是事實,內地最髙人民法院有關領導的講話只是一廂情願,作為平衡的角度可以理解,但不能成為認可和執行澳門特區臨時仲裁裁決的法律依據。

其次,對兩地眾多仲裁機構作出的仲裁裁決在內地和澳門是否都予以認可與執行尚不明晰,也無任何限制。《內澳仲裁安排》第1條規定內地人民法院認可和執行澳門特別行政區仲裁機構及仲裁員按照澳門特別行政區仲裁法規在澳門作出的民商事仲裁裁決,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認可和執行內地仲裁機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在內地作出的民商事仲裁裁決,適用本安排。」與《內港仲裁執行安排》不同,該安排檔中沒有涉及中國內地需要提供內地仲裁機構名單的問題,顯然是對內地仲裁機構信任的具體表現。這也表明,澳門特區毫無限制地認可和執行內地眾多(約210家)仲裁機構的涉澳民商事的仲裁裁決,解決了現有內地仲裁機構的仲裁裁決在澳門的認可與執行問題,令人感到欣慰和滿意。然而可能出現以下問題。第一,內地仲裁機構數量多,信譽好壞程度不盡相同,仲裁人員的辦案水準和業務素質參差不齊,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認可與執行內地所有仲裁機構的仲裁裁決是否有操之過急之嫌,對穩步推進兩地的司法合作未必有利。第二,澳門在回歸前後分別設立了四個仲裁機構,它們分別是消費者委員會自願仲裁中心(1998年2月)、澳門律師工會自願仲裁中心(1998年3月)、澳門世界貿易中心自願仲裁中心(1998年6月)和有關保險及私人退休基金民事或者商事爭議仲裁中心(2001年9月)。其中,第一和第四個仲裁中心受理爭議案件的標的均不能超過澳門幣五萬元。而《內澳仲裁安排》只是籠統地規定內地法院認可和執行澳門特區仲裁機構及仲裁員按照澳門仲裁法規在澳門作出的民商事仲裁裁決,是否涵蓋所有澳門仲裁機構並不明確。除了有民商事仲裁裁決限制之外,沒有其他諸如標的、涉外等方面的限制的規定。事實上,上述澳門特區的四個仲裁機構雖然有分工,但有一點是共同的,即均受理民商事案件。如果民事或商事之小額消費爭議通過澳門消費者委員會自願仲裁中心作出仲裁裁決,然後勝訴方來內地向法院申請裁定認可和執行,內地相關中級人民法院能否受理呢?這還是個未知數。當然,名義上澳門只有一個國際仲裁中心,即澳門世貿中心自願仲裁中心,該中心主要解決:(1)澳門世界貿易中心有限公司會員之間的糾紛,與其他世界貿易中心會員之間或與美國特拉華州世界貿易中心協會會員之間的糾紛;(2)上項所指會員與第三者之間的糾紛;(3)第三者之間民事、行政或者商事事務的任何糾紛。世界貿易中心自願仲裁中心的運作由《自願仲裁中心內部規章》進行規範。按照通常的理解,《內澳仲裁安排》所指的仲裁機構,主  要就是澳門世界貿易中心自願仲裁中心再次,受理法院審查速度問題沒有時間上的限定,造成認可與執行的案件久拖不決。《內澳仲裁安排》第10條規定受理申請的法院應當儘快審查認可和執行的請求,並作出裁定。」由於「儘快」的表述是一個不確定的模糊概念,對時間的限定不是很清楚、明瞭,每個人對此理解不盡相同,容易產生歧義或偏差。司法實踐中,澳門中級法院已出現了2008年受理的2宗內地仲裁機構作出的仲裁裁決至今2年多過去了,仍處於審查階段,尚未作出認可其效力的裁決,更不用說通過澳門初級法院執行了。這不能不說是條款本身的缺陷所導致的。筆者認為,該《安排》之所以對於仲裁裁決的期限作出比較含糊的表述,有可能是基於以下原因所致。長期以來,澳門司法效率低下,司法官人手不足,業已成為澳門社會所詬病。考慮到澳門特區各級法院法官人數嚴重不足,如果規定了確切的裁定認可時間,屆時無法兌現,有損於制度性安排的尊嚴。法官人手不足勢必會影響到審查認可和執行請求案件的進度。

再其次,申請認可和執行所必須提交的檔方式不明確,操作性不強。《內澳仲裁安排》對具有管轄權的法院做了具體的規定,也詳述了申請認可和執行所必須提交的檔,但對如何提交、送達這些文件缺乏具體明確的規定,是申請人自己提交辦理還是法院送達,是提交到執行地法院還是向當地機構提交不甚明瞭,也無從得知,只能根據《內澳送達與取證安排》類推到認可執行《內澳仲裁安排》。

最後,符合申請執行地法院的範圍似乎較為狹窄。《內澳仲裁安排》第3條規定,當事人可以向被申請人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財產所在地的有關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由於符合申請執行地法院的範圍還不夠寬泛,沒有考慮到特殊條件下的情形,有時難以落到實處。

3.司法文書送達和調查取證制度設計上存在缺陷

通過上述實證的分析和比較,我們可以清楚地看出,兩地司法協助的有效性往往受制於兩地的法律規定和當事人及有關證人的配合問題,成功率不高是普遍現象,既有主觀方面的因素,也有客觀方面的原因。由於兩地在社會意識形態、文化觀念、價值判斷、法制觀念和法律制度上存在較大的差異,無論是澳門特區法院還是內地法院,在彼此開展司法協助過程中,必須對各自的司法制度有足夠的認識和瞭解,消除認識上的誤解和偏差,對相互委託協助的事項應給予充分的重視,不能因制度上的原因而無限拖延。

《內澳送達與取證安排》本身的缺陷也不能忽視,根據該安排,委託澳門特區終審法院送達司法文書的,必須準備司法文書、案情簡介、托請轉遞委託書、請求書,且必須通過省高級人民法院統一轉交;文書送達後,送達證明還要按同樣的路徑返回,運作時間至少要幾個月,有的甚至長達幾年。這種程式複雜、繁瑣、週期冗長的送達方式,無法滿足日益增多的區際委託送達案件的需要,這既不利於司法文書送達工作的順利開展,也勢必增加了相應的送達成本,同時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了兩地司法文書送達的成功率。

從調查取證來看,該安排就調取證據的範圍和方式作了比較全面而系統的規定,如有關委託調取的證據包括:代為詢問當事人、證人和鑒定人,代為進行鑒定和司法勘驗,調取其他與訴訟有關的證據。在調取證據時,委託方法院可以派司法人員參加,必要時可以經受委託方法院允許,直接向證人、鑒定人發問等。委託方法院還可以根據委託方法院的請求,並經證人、鑒定人同意,協助安排轄區內的證人、鑒定人到對方轄區出庭作證。這表明,該安排主要採取的是由司法機關間接取證的方式,由受託方法院協助委託方法院調取證據,這種方式往往程式複雜,訴訟成本高。如果受託方法院配合不夠或協助不到位,就會出現取證難的問題,受理的案件就無法結案或久拖不決,這顯然不利於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4.區際民商事判決的認可與執行中有過度保護被請求方法院的利益之嫌

《內澳判決安排》第2條明確規定了適用於兩法域各類民商事判決,以及依照各法域法律制度作出的各種名義的判決,如在內地包括判決、裁定、決定、調解書、支付令;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包括裁判、判決、確認和解的裁定、法官的決定或者批示。從判決的認可與執行來看,該安排第11條第2款確立了區際判決認可與執行中一事不再理原則,當被請求方法院已存在相同的訴訟,該訴訟先於待認可判決訴訟提起且被請求方法院具有管轄權時,被請求方法院可以拒絕執行。這一規定以訴訟的提起作為時間節點似乎過度保護被請求方法院的利益,可能導致被請求方法院怠於受理案件仍可借此不予執行的情況,顯然不符合效率原則和公平原則的基本要求。

三、健全和完善內地與澳門區際司法協助的建議和初步設想

針對上述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之間區際民商事司法協助的制度性安排的缺陷和司法實踐中存在的問題,結合內地與澳門特區的實際狀況,在「一國兩制」的總體框架下,有必要從宏觀和微觀兩方面對兩地區際民商事司法協助制度予以完善。

(一)借鑒發達國家的成功經驗建立我國區際法律衝突的憲法協調機制

在當代國際私法的理論與實踐中,憲法直接作用于國(區)際私法並對其構成限制,曰益受到人們的關注和重視。在美國、德國、法國、義大利、加拿大和澳大利亞等西方國家,產生了許多憲法限制本國國(區)際私法的司法判例。概括起來,憲法對於國(區)際私法的限制方式包括空間限制和實體限制兩種,前者憲法要求案件和衝突規則所指向的法律(尤其是法院地法)必須具有足夠充分的聯繫;後者認為本應適用的外國法或域外法違反憲法原則或憲法規範而予以排除,或者認為憲法規範應直接適用於具體案件。

之所以憲法對於國(區)際私法的限制逐步增多,就在於發達國家追求區際各法域案件在空間上的合理和有效分配,並尋求實體公正的價值取向。相對來說,美國聯邦憲法對各州衝突法的限制方式,表現為典型的空間限制方式。其涉及衝突法限制的條款依次包括正當程式、充分誠信、特權與豁免、平等保護和州際商業條款。其中,在司法判例中引用率最高的莫過於正當程式和充分誠信原則條款。其在憲法協調區際私法中具有舉足輕重的作用。因此,我們不妨參考和借鑒美國的做法,在憲法修改時增加正當程式條款和充分誠信條款作為區際民商事司法協助的基本原則。與此同時,根據中國區際司法合作的具體現狀,增列主動司法合作原則和注重效率優先原則。通過上述憲法審查機制,協調各法域在立法、行政和司法活動中的遵守情況。這既有助於構建以憲法為主導的區際法律沖突協調體系,又有利於我國區際法律關係成為名副其實的「一國兩制」的有機統一體,以使司法協助的法律機制更順暢。

(二)提高澳門中、初級法院認可和執行內地民商事判決和仲裁裁決的速度和效率

回歸後,澳門特區在沿襲葡萄牙法律的同時,實行了法律本地化,但澳門本地的訴訟和司法制度與葡萄牙保持高度的一致,我們可以從澳門的法律中看到葡萄牙的影子。問題在於,葡萄牙是按照當地人口比例來配備法官的,每五千名居民就有一名法官,以此類推,澳門特區應至少配備100名法官,才能有助於解決澳門積案率髙、司法效率低的問題。

事實上,在澳門回歸前,澳門各級法院只有23名法官,回歸後至2007年年底增加到29名法官。目前,澳門特區法官人數在逐步增加,截止2010年10月21日,已有33名法官在履行審判的職能。現實情況表明,法官人數與受理案件的數量嚴重不成比例。自2009年初級法院(不包括刑事起訴法庭)增加了4名法官後,未結案的數量大幅下降,說明增加法官人數對提高案件的審理速度,縮減案件的輪候時間起到了立竿見影的效果。據統計,2009年澳門初級法院連同積累的案件在內共需處理24700多宗案件,結案率雖超過60%,達到15000多件,但其新受理的案件即使不增加,以目前人力資源,也無法在未來幾年內將待決案件數量減少到可接受的水準。當前,初級法院案件審理期已經排到了2012年;初級法院結案率上升,直接導致中級法院案件數量增加20%,但2009年的結案率與2008年相比超過後者60%,存案下降至55.2%。儘管如此,澳門中級法院受理案件的待決期已超過2年;法官人數不夠的問題未能從根本上得到解決;司法效率仍不符合人們的合理期待。14在澳門,有權受理認可判決和仲裁裁決申請的法院為澳門特區中級法院,有權執行的法院為初級法院。鑒於此,提高區際民商事判決和仲裁裁決的認可與執行的效率是至關重要的。

儘管2011年6月,又有9名實習司法官畢業,充實到法官隊伍中去,但未來2年,澳門法官人數仍有必要達到50人,這無疑有助於緩解受理案件的積壓問題,提髙司法效率。與此同時,澳門在《基本法》框架下初建的法律體系,是法律本地化的第一步。10多年過去了,澳門必須根據當地的司法實踐,解決移植葡國法律水土不服的問題,更多地注入澳門本地法律文化的精神和內涵,進一步改革澳門本地法律,簡化訴訟程式,並尋求具有澳門特色的法律改革途徑,使兩地區際司法協助繼續有效地順暢進行。只有雙管齊下,標本兼治,才是破解難題的必由之路。

(三)將區際司法協議改由立法機關審議通過

中國內地最高人民法院簽署的三個涉及澳門的制度性「安排」直接通過司法解釋的形式頒佈實施,有違其職責許可權,也超越和違背了現行有效的立法。1996年12月9日與1997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檢察院與最高人民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加強司法解釋工作的決議》,分別印發了《最髙人民檢察院司法解釋工作的暫行規定》與《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司法解釋工作的若干規定》。上述兩者在體例、基本內容、文字表述具有異曲同工之處,所不同的是,前者第3條明確規定司法解釋戽當以法律為依據,不得違背和超越法律規定。」而後者《關於司法解釋工作的若干規定》中唯獨缺乏這一規定,這是無意識的遺漏,還是其他原因,我們不得而知。但問題在於,1981年《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加強司法解釋工作的決議)〉中,明確最高人民法院只能就審判過程中「具體運用法律、法令」問題進行解釋,而不能創制法律。根據我國《立法法》第12條第2款和第43條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既可以向全國人大提出法律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也可以向全國人大常委會提出法律解釋要求。無論如何,區際間的制度性安排,類似于區際司法協助協議,不屬於具體應用法律、法令的範疇。作為內地法域的審判機關,最高人民法院簽署的區際協議應該提交立法機關以法律形式通過才能起到特別法的作用,才能理順有關「安排」與全國人大立法之間的關係。否則,就有超越現行法律之嫌。令人髙興的是,最高人民法院近年來開始關注司法解釋的合法性問題,廢止了1997年7月1日發佈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司法解釋工作的若干規定》,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了新的《關於司法解釋工作的規定》,從制度上保證司法解釋與現行立法並行不悖,如有需要進一步細化和明確的事項,內地最高人民法院與澳門特區政府將在協商的基礎上由雙方達成共識後,再作出司法解釋,以理順制度性「安排」與相關法律之間的關係。

(四)對《內澳仲裁安排》本身進行完善

首先,基於平衡與協調的考慮,有必要修改《內澳仲裁安排》,並增加認可執行澳門特區臨時仲裁裁決的條款。澳門特區既有機構仲裁,也有臨時仲裁的傳統。臨時仲裁是否包含在機構仲裁的範圍內呢?《內澳仲裁安排》的相關條款是不明確的,目前也不存在澳門適用《紐約公約》的依據可言。因此,筆者認為,《內澳仲裁安排》對澳門所作的仲裁裁決的界定基本上是清楚的,一般不涵蓋臨時仲裁。但考慮到澳門有臨時仲裁的特殊情況,建議對該安排作出修訂和補充,將臨時仲裁納入其中。之所以這樣做,就在於內地仲裁機構眾多,為世界之最,今後涉澳仲裁裁決或者雙方當事人均為澳門公司、企業或客商的仲裁裁決需要到澳門去裁定認可和執行的情況會越來越多,而從嚴格意義上說,澳門只有一家涉外或者國際仲裁機構,其作出的仲裁裁決在內地申請裁定與執行的數量有限,如果一味排斥澳門臨時仲裁裁決,不利於兩地經貿交流與合作,也不利於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從相互平衡的角度著眼,我們也應將澳門的臨時仲裁裁決納入《內澳仲裁安排》的調整範圍。與此同時,對於兩地相互認可與執行澳門仲裁裁決的的仲裁機構應有所限定,即內地仲裁機構的名單應由國務院法制辦經國務院港澳辦提供,而澳門的仲裁機構名單則由澳門特區政府提供。

其次,應當擴大具有管轄權的法院範圍。《內澳仲裁安排》僅僅授權住所地、經常居住地和財產所在地的法院認可執行是遠遠不夠的,牽涉仲裁執行的除以上三地以外,可能還有營業地、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等等,因此,只要是與當事人有密切聯繫和利益關係的地方所在的中級法院,都應有權根據《內澳仲裁安排》認可仲裁裁決。

再次,受理法院審查速度問題應有時間上的限定。《內澳仲裁安排》第10條規定受理申請的法院應當儘快審查認可和執行的請求,並作出裁定。」由於「儘快」的表述是一個不確定的概念,每個人對此理解不盡相同,容易產生偏差。為此,有必要將「儘快」的時間予以細化,建議參照內地與澳門法院審查認可執行的平均速度,加上可能的少許時間偏差,確定一個具體明確的時間段,如45天之內審結,以縮短申請人不必要的等候時間。

(五)對司法文書送達和調取證據作出改進

首先,內地最髙人民法院可授權內地若干省會城市的中級人民法院直接與澳門特別行政區相關法院進行司法文書送達,以減少送達環節。《內澳送達與取證安排》適用於內地人民法院與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就民商事案件(在內地囊括勞動爭議案件,在澳門涵蓋民事勞工案件)相互委託送達司法文書和調查取證。問題在於,這種彼此委託送達司法文書和調查檔均必須通過各地高級人民法院和澳門特區終審法院進行;只有內地最高人民法院與特區終審法院可以直接相互委託送達司法文書和調查取證。為了簡化程式,節省時間和司法資源,提高審判工作效率,理應修改《內澳送達與取證安排》相關條款,由內地最高人民法院直接授權若干中級人民法院與澳門特區終審法院聯繫,委託開展司法協助,無須再通過高級人民法院轉委託。

其次,法院間的送達和郵寄送達並舉,以減輕澳門特區終審法院的負擔。釆取法院間委託送達的方式避免了當事人親自提交所造成的諸多不便,同時,法院送達可增進兩地司法合作,加強互助交流,加快彼此協助的健康和有序發展。考慮到內地法院有大量的司法文書需要通過澳門終審法院委託送達,加之送達管道單一,這不利於司法協助的儘快實現。而作為最有效的常規送達方式的郵寄送達,不失為行之有效的送達途徑和方式,二者並用不僅有利於縮短送達時間,提高送達成功率,也符合國際慣例和司法常規。

再次,在條件成熟、時機具備時,似可設立文書送達專門機構轉送檔。由其對檔內容以及格式做出初步的審核,只要符合要求的申請書,就統一由該文書送達機構負責送達,這樣既可以減輕法院的負擔,也能給當事人帶來諸多方便。

最後,平行採取法院委託方式和直接取證方式,彌補委託方式的不足。在調查取證方面,應當通過更多的途徑和方式獲取證據。因此,應當改變目前以法院委託為主,輔以直接取證方式的現狀,允許當事人的訴訟代理人或法院直接派出特派員等直接取證並向證人、鑒定人直接發問。這種取證方式與法院委託方式並行不悖,相得益彰。平行賦予各自直接取證方式有利於簡化外法域調查取證的程式,降低訴訟成本,提高司法協助的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