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上)

早於一九六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聯合國大會通過了《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以確保每個人都可享有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

回歸前,《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已在澳門適用。回歸後,按照《基本法》第四十條的規定,《公約》適用於澳門的規定繼續有效,並通過澳門特區的法律予以實施;但根據16/2001號行政長官公告,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致聯合國秘書長有關《公約》繼續在澳門特區適用的通知書,《公約》第十二條第四款和第十三條,涉及人員出入境及驅逐外國人出境的規定,以及《公約》第二十五條b項,涉及根據《聯合聲明》和《基本法》確定的由選舉產生機構的組成,以及其成員的選擇與選舉方式,不適用於澳門。

《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規定了締約國內的所有人,不論種族、性別、貧富、宗教,都可享有《公約》所規定的各種權利,當中包括:生命權,即不得任意剝奪任何人的生命,即使犯罪,不得對未滿十八歲的人判處死刑,也不得對孕婦執行死刑;人身自由權,即不得任意逮捕或拘禁任何人,以及非法剝奪任何人的自由;結社的自由,包括組織或參加工會以保護自身的權利;政治權利,即直接或間接參與公共事務,以及在選舉中有選舉及被選舉的權利等,此外投票應以無記名方式進行,以保障選舉人意志的自由表達。

有關《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的其他規定,下週本欄將繼續為大家介紹。

註:本文內容主要參閱《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法務局供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