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舉法應建立賄選當選無效的機制

立法會選舉委員會日前公佈《二零一七立法會選舉活動總結報告》,對未來進一步完善選舉法提出了不少建議。這是一個較為用心的報告,一些建議也具有合理性、前膽性及可行性。

澳門回歸之後,《立法會選舉法》經過多次修訂,不斷完善進步,並與國際接軌。而筆者因為長期關注評議台灣地區的選舉活動,對其合理的規範頗感興趣,並也曾建議引進一些可行的內容,其中有一些建議被接納,如參選者必須繳交一定數額的保證金等。

不過,還有一些內容,是可以考慮繼續參考引進的。比如,有關候選人的消極資格部分,對比台灣地區的選舉法例,澳門的《立法會選舉法》對賄選行為的懲罰力是顯得不足的。雖然「選舉法」幾經修訂,確實是增強了反賄選的條文內容,但歷次立法會選舉的賄選手段仍是不絕如縷,「踩鋼線」現象十分明顯。尤其是澳門的地理環境特殊,與廣東只是一關之隔’賄選行為容易在澳門境外實施,並因為實行「一國兩制」的原因,澳門特區的司法管轄權並不及於內地,因而對某些參選組別在內地實施的賄選行為「鞭長莫及」。這更因此而助長了賄選之風。

在打擊賄選方面,台灣地區是旗幟鮮明的。其兩個選舉法律——《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都是將「罷免」與「選舉」並連在一起的。並在條文中,規範了罷免的要件及操作辦法。當然,這與基本法律不同有關、實際上,《中華民國憲法》就明定選民民有「罷免」「總統」和包括「立委」、縣市長、縣市議員,村鎮長、市民代表等公職之權;而《澳門基本法》並沒有「罷免」的授權。在作為上位法的基本法律未作支撐之下,其作為下位法的「選舉法」也就無從作此主張。而且,倘有罷免,即使「門檻」很高,在實務上也是窒礙難行,但卻也會被有心人予以利用,經常會拋出來作文章,攪得政局混亂。這是成本很低,但操作起來卻將會是政治收益甚大的政洽手段。《澳門基本法》不設「罷免」,相信是合理的。這也反襯了過去有參選組別要在其政綱提出「高官落台」口號的荒謬性。因為在基本法中,並未授權一般民眾以至是立法會議員,擁有可以避免行政長官和’主要官員的權力。作為遊集會的口號,「打倒」、「落台」之類尚可說是言論自由,但立法會建制內就必須嚴格遵守基本法對政治體制的規定。

但也不等於是當侯選人被法院判決賄選定讞後,就不能褫奪其已經當選的議員職務。比如,台灣地區的選舉罷免法就有相關的規定,即使是已經當選並已出任公職,倘被法院判決賄選罪名成立,其公職就隨之被褫奪,因為這個公職是賄選得來的,當然是當選無效;而在實務中,過去台灣地區就有參選公職人員,包括「立委」、縣市長或縣市議員、村鎮長、市民代表等,因為賄選官司被判決成立,其當選資格也隨之被褫奪。遺缺倘是任期未過一半者,必須進行補選。

有關公職人員因賄選而被判決當選無效的法律條文,主要是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二二條:「當選無效之訴經判決無效確定者,當選人之當選無效;已就職者,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解除職務。」而為了避免此類官司審理的曠持日久,在客觀上造成有賄選嫌疑者仍能出任其賄選而得的政治公職,因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二七條又規定:「選舉、罷免訴訟,設選舉法庭,採合議制審理,並應先於其他訴訟審判之,以二審終結,並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各審受理之法院應於六個月內審結。法院審理選舉、罷免訴訟時,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因此,賄選案不但不得提起再審之訴,而且也不得上訴到第三審,亦即二審即告终結。

而澳門特區的選舉法則沒有這一條,即使是賄選官司被判決罪名成立,坐牢受罰的也是候選人的輔選人員,並沒有影響到候\當選人的當選公職資格及任期。因此,也就導致賄選活動更加肆無忌憚。由此,前任廉政專員馮文莊曾經建議,在發現組別賄選時,有關參選人應承擔一定法律後果,當中包括可能被褫奪當選資格。相信這是堵塞這個漏洞的有力法制手段。

台灣地區的選舉法律,還有一個堵塞選舉弊端漏洞的最後法律武器,就是「當選無效之訴」和「選舉無效之訴」。所謂「選舉無效之訴」,是指選務機關違法,足以影響當選結果,檢察官、候選人得自選舉結果公告十五日內,以選務機關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出,由管轄法院設選舉法庭審理。至於「當選無效之訴」,是指當選人違法,選務機關、檢察官、候選人,得自選舉結果公告三十日內,以當選人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出,由管轄法院設選舉法庭審理。倘訴訟得直,必須定期重行選舉。「選舉無效之訴」與「當選無效之訴」的主要差異,是在於兩者的被告不同。

台灣地區的選舉法律制度還規定,一旦被司法機關終局判決賄選罪名成立,此人就將終身被褫奪參加各種公職選舉的資格。實際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四條第三款規定:「曾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妨害投票罪)、第一百四十四條(投票行賄罪)之罪,經判決確定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而《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也作出類似的規定。

其實,特區政府是曾有過引進「當選無效」機制的意圖的。在二零零八年提出的修改《立法會選舉法》法案中,就作出了嘗試,建議為加大打擊立法會選舉賄選的力度,設立「當選無效」機制。具體措施是,倘法院判處參選組別(名單)的任何候選人、候選名單受托人或提名委員會受托人,觸犯《選舉法》或《選民登記法》規定與賄選有關的犯罪且有罪判決轉為確定,為著將選票轉為議席的效力,所屬候選名單已取得的選票全部不予計算。同一名單的全部當選自該有罪判決轉’為確定之日起,視作當選無效。

但是,在立法會審議該法案時,這項「當選無效」機制卻遭遇議員們的強力反彈,他們以違反《刑法》中有關只處罰犯罪者的規定,及擔心該機制可能會被「有心人」利用,將之作為栽贓陷害的工具,從而導致選舉發生嚴重混了;亂等政治危機問題,而予以強力抵制,政府只得撤回「當選無效」的條文。對此,引發民間的強烈不滿。因而曾經就有人諷刺道,《立法會選舉法》是由立法會議員審議通過的,當然會「挪火為自己煮食」,哪會有「自己立法懲罰自己」的道理?尤其是一些要爭取連任的議員,必然會籍機設定對懲罰賄選「高高舉起起,低低放下」的條文,貌似公正,實質是以公挾私。

既然「和平統一,一國兩制」方針最初是為解決台灣問題而制定,後來因歷史及現實的原因而率先在港澳地區實施,而港澳兩特區則承擔著向台灣地區示範的任務,因此,在某個角度上說,台灣地區的「當選無效之訴」和「選舉無效之訴」制度,及賄選罪名一經司法機關終審定讞,其賄選而獲得的公職資格也隨之被褫奪,而且今後不得再參加公職選舉的法制,對澳門特區也就應能發揮「倒逼」的作用。